德国刑法基础课(第7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二、刑事诉讼法

为贯彻实体刑法,还需要一个配置有裁判与强制执行职权的机构和程序,如果没有诉讼法,那么刑法就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但是,该程序也必须同时确保程序参与者——尤其是嫌疑人 ( Beschuldigte) ——的权利得到保障。因此,诉讼法承担着复杂的任务:

(一) 刑事诉讼的目的

实体刑法的实现首先需要调查真相。1大学的案例解答以一个确定的案情为出发点,而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重建一个存在于过去的事实,以判断一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是否能对此承担责任。在这里,真相调查不仅碰触了事实边界,还碰触了法律边界:在一个法治国的诉讼程序中,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地去调查真相。2特定的调查手段,比如欺骗或酷刑,鉴于当事人的尊严而被国家所禁止 (《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相应地,实体刑法的实现虽然也应被争取,但是这并非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除了判决的实体正义 (对有罪者科处适当的刑罚,对无罪者宣告无罪) 之外,还有引导作出判决的程序的正义 (程序正义)。占据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是用来实现法和平 ( Rechts-frieden) 的3,也就是一个民众能够理性地满意于刑事诉讼的结果的状态。4

(二) 刑事程序的流程

程序目的的实现要经历三个阶段5:刑事程序起始于侦查程序,比如,由于民众的刑事检举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而产生了关于犯罪实行的初步嫌疑。在实践中,侦查工作大部分由警察所承担,他们在此受到了作为“侦查程序主导者”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的检察院的指令的约束。检察院不仅有调查入罪事实的任务,还有调查出罪事实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刑事追诉机关有着多种多样的措施来获取证据与保护程序,其中有的严重干预了基本权利,比如,搜查 (《刑事诉讼法》第102条及以下)、电话监控 (《刑事诉讼法》第100a条) 或待审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及以下)。在侦查中进行干预经常需要一个法官的命令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侦查程序的目的是获取一个犯罪事实基础,它允许检察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判断,即一个法院是否会依据极高的可能性对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 。如果在这一意义上存在着充分的犯罪嫌疑,那么检察院就要向主管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否则,它就要终止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程序并不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起诉或终止得到终结,而是通过所谓的便宜终止(Opportunitätseinstellung) 得到终结。6它允许检察院违背原则上存在的强制追诉要求 [=法定主义原则 ( Legalitätsprinzip),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 而在侦查程序中终止程序,比如,由于轻微性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或者嫌疑人履行了特定的负担与指令 (《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这类终止减轻了司法负担,而且嫌疑人得到的好处是他们继续被视为无罪。当然,这一程序的简化也有着弊端与危险7:该程序终结通常通过一个书面程序予以实现,因此摆脱了公众的监督。对于案情尚未完全查明,作出决定无需说理论证。

起诉就开始了中间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11条)。在这一程序阶段,法院考查的是,按照它的观点,是否存在充分的犯罪嫌疑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款)。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开启主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主程序的核心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至第275条) 是公开的主审理 (Hauptverhandlung),其中,起诉书将被宣读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 、被告人获得了表达意见的机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 、证据会被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及以下) 。在证据调查之后是检察官发言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第2款),而被告人则最后发言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3款) 。之后法院会在“它的自由的、从审理总体中所获取的确信” (《刑事诉讼法》第261条) 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一个有罪判决要求法院相信被告人是有罪责的;存疑时,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法律鉴定报告中也非常重要:如果有待判断的事实存在多种不同解释可能性,而且通过解释无法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就应以对嫌疑人更有利的选项为出发点。8

一审程序终结于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若反对这一判决,则可以使用复审 ( Revision) 的法律手段,它对一审判决进行法律上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333条及以下)。此外,若反对基层法院的判决,则可以向地方法院上诉 ( Berufung),它使得在法律与事实方面再次进行审查成为可能 (《刑事诉讼法》第312条及以下)。如果一个判决没有被认定无效,或者所有的法律手段都被穷尽了,那么它就生效了,并在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得以执行。

1 参见BVerfGE 133,168,199(Rn. 56). 对刑事诉讼这一目标的深入阐述可见Mur-mann,GA 2004,65 ff.;更简洁的阐释可见 ders.,Prüfungswissen,Rn. 4 ff.;Klesczewski,Straf-prozessrecht,Rn. 1。

2 参见BGHSt 14,358,365;31,304,309;38,214,220。

3 参见Blau,JURA 1993,514 f.;Ranft,Strafprozessrecht,3. Aufl. 2005,Rn. 2;LR/Rieß, Einl. Abschn. B Rn. 6 f. 。

4 参见Schmidhäuser,FS Eb. Schmidt,1961,S. 521 f. 。

5 概况可见Murmann,Prüfungswissen,Rn. 7 ff. 。

6 详见Murmann,Prüfungswissen,Rn. 161 ff. 。

7 参见 Streng, Strafrechtliche Sanktionen, Rn. 88 ff.;深入阐述可见 Murmann, GA 2004,65,80 ff. 。

8 详见Rotsch,Klausurenlehre,1/41 f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