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不宜作为认定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法定理由。——张某远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为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的情形,而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是公民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远。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局,住所地:济南市龙奥大厦14层A区。
法定代表人:张曰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后周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后周王庄。
法定代表人:艾传信,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某远因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水利局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按照原始的房产测量结果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虽然领取了补偿款,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知晓,因为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2.申请人在案件发生之后一直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从未间断,但是一直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对本案作出明确处理。因此,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和2010年已经分别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并且涉案房屋已由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8月和2010年9月自行拆除,因此再审申请人最迟于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为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的情形,而向有关机关申诉信访和反映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合法理由。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