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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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而应以送达之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来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马某发诉蒙自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裁判观点】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确定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直接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四十一条有关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当先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来进行判断。

(2)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人民法院仅以被诉行政行为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发。

委托代理人:王永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自市人民政府(原蒙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蒙自市市级行政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岗,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丹龙泉矿冶总厂蒙自龙泉矿冶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某发因诉蒙自市人民政府(原蒙自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马某发的委托代理人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赋,蒙自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许红岗,委托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煜峰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蒙自县老寨乡铅锌采选厂和马某发所诉的《关于清理整顿白牛厂矿山补偿遗留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是原蒙自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白牛厂指挥部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的。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蒙自县老寨乡铅锌采选厂和马某发行使诉权应当在被诉决定作出后1年零3个月行使,但其在2000年3月8日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期限问题时,适用2000年3月1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从而认为本案起诉期限为两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裁定:一、撤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红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蒙自县老寨乡铅锌采选厂、马某发的起诉。

马某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1998年8月20日原蒙自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决定,而当事人于1999年1月1日即提起诉讼,因一审法院立案庭对立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持不同意见,最终于2000年3月才完成立案。这是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不能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蒙自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后,并没有将该决定送达再审申请人,所以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依法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蒙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于1999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决定,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所作被诉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审查期间,一审另外一名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县老寨乡铅锌采选厂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经查阅工商档案得知该厂已于2004年6月1日被注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原股东也未明确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因此蒙自县老寨乡铅锌采选厂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马应文自愿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某发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执行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颁布实施,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确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不能直接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应当先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制定的《贯彻意见》来进行判断。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7号《对如何理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也予以了明确,即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执行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执行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直接依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当,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纠正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一般而言,认定当事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点、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1年制定的《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正确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1年零3个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才能认定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要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即行政行为送达相对人的日期或者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日期。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时,既未查明被诉决定作出后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给马某发,也未查明马某发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决定的日期;在计算马某发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时,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因法院立案原因造成延迟立案情形,也未查明是否存在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日期与法院立案日期不一致的情形,而仅以被诉决定落款的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马某发自1998年8月20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构成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马某发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