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中亚国家金融合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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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亚各国金融法律制度

在日常经营中,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进行金融活动必然会与其他金融主体产生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这种通常建立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并与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关系就是金融关系,而对金融关系进行调整和约束的法律法规统称为金融法。金融法律制度从内容上可以分为四类,即金融主体法律制度、金融市场法律制度、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和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中国与中亚国家有效开展金融合作的前提是我国的行为主体要了解、熟悉中亚各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本课题在该部分对中亚五国出台的金融法律制度中能够影响中国与中亚金融合作的法律规章做一详细介绍。

2.2.1 哈萨克斯坦金融法律制度

哈萨克斯坦的金融法律体系相对完备。哈萨克斯坦自独立以来陆续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法》《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法》《有价证券市场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外汇监督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税收法》《保险法》《股份公司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会计核算标准》等多部服务于国家发展经济并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并多次对这些已出台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修订。

2.2.1.1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是调整和规范金融组织和机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哈萨克斯坦的金融主体由银行体系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组成。银行体系由中央银行、二级银行和政策性银行构成;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租赁公司等。苏联解体后,哈萨克斯坦对本国的银行业进行了深入的改革,经过多年的努力,哈萨克斯坦目前已经建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银行系统。哈萨克斯坦银行系统由中央银行、二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行、信贷公司、审计机构等)构成。哈萨克斯坦实行两级银行体系。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在其国内银行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作为中央银行负责履行货币发行、金融管理等职能。其他银行为二级银行。

哈萨克斯坦的金融主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调节银行经营业务的各银行法和约束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颁布于1995年3月30日,该法律规定了国家银行为该国的中央银行,并对其责任和业务范围进行说明,2014年6月10日哈萨克斯坦对该法律进行了最新修订。1995年8月31日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业务法》,以明确二级银行的种类、法律地位、开业手续、职能和停业手续等,并于2014年7月2日对该法律进行了最新修订。除此之外,2001年4月25日还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法》,该法律也于2014年3月9日进行了最新修订。

2.2.1.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前身为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正式成立于1993年4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银行变更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成为独立的和直接隶属于总统的国家机构,取消了与苏联中央银行有关的条款,细化了央行的功能、权力、职责和责任。国家银行是哈萨克斯坦的中央银行,处于其银行系统的最高级。国家银行在其法定权限内独立运作,但不以营利为目的,行长和副行长由总统任免,组织结构、人员编制和薪酬制度由总统批准,章程、年度报表、发行货币的设计式样由总统批准。对外,它代表哈萨克斯坦同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以及各种国际金融组织发展合作关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规定:“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是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确保支付系统正常运行,实施货币调控和国家监管,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的国家机构。”国家银行可办理发放贷款、吸收存款、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发现国家银行短期票据、买卖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商业票据贴现等业务。

关于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基本目标和具体任务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7条中列出: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基本目标是确保该国物价的稳定。

为了达到该目标,法律规定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应完成如下任务:

(1)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2)确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作;

(3)实施货币调控与货币监管;

(4)促进并保障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8条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职能与权力共计19条,内容涉及国家金融活动的诸多方面,比如:规定国家银行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纸币和硬币的唯一发行机构,并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现金流转;依照协定内容参与国家公债业务;作为最终债权人有权向其他银行和企业提供贷款;建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付系统,并监督其正常运作;管理和监督银行间资金转账系统,银行间清算支付系统及其他保障资金流转和正常使用的支付系统;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控制并监督外汇市场;向从事零售贸易并使用外币结算的外贸公司发放许可证;参与保证纸币、硬币和其他贵重物品的安全运输和储存;制定统计方法并编制列表、表格以反映现金流通,货币和银行统计,国际收支,外债,国际投资头寸,财政稳定的主要统计数据;确定并发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国货币和外币的官方汇率;汇总和发布的金融市场、货币与银行统计审查、国际投资头寸及对外债务余额的统计信息,并参与国际收支的预测评估,等等。

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最高行政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由9人组成,成员包括1名董事会主席(行长)、5名董事会成员(副行长)、1名总统驻行代表、2名政府驻行代表(通常由财政部长、经济和预算规划部长两人担任)。董事会下设有包括研究与战略分析部、国际收支与社会管理统计部、货币市场操作及资产管理部等在内的共计29个执行机构。研究与战略分析部负责财务状况分析、货币政策研究、经济指标预测、经济发展评估等事务;国际收支与社会管理统计部负责监管现行货币政策,合理控制货币供应量,编制宏观经济指标等事务;哈萨克斯坦主权财富基金、执行央行最终贷款人职能、为政府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等工作则由货币市场操作及资产管理部负责。除此之外,还设有负责央行财务核算、提供央行财务报告、监管金融机构财务状况等工作的会计部;负责开发、调节、维护国内支付系统运行的支付系统开发与管理部;负责开展国际结算和外汇资金转移,管理客户资产及提供交易经纪服务的财务会计与财务运行监管部;以及银行监管部、保险市场法规部、证券市场监管部和金融组织检查部等一系列服务于国家金融活动的部门。

2.2.1.1.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业务法

二级银行是依据银行法规定获得授权办理银行业务的商业机构。二级银行的任务、经营活动、经营原则、法律地位以及经营权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银行法、其他法律法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定、国家银行和金融监督署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业务法》是哈萨克斯坦专门针对二级银行出台的法律,旨在明确二级银行的种类、法律地位、开业手续、职能和停业手续等。根据该法第1条,银行是指根据总统令有权作为商业组织经营银行业务的法人,经金融监督署批准开业,以银行资格在司法部办理法人登记,并领有国家银行核发的银行业务营业执照者,方可确立其银行的法定地位。任何一个不具备银行法定地位的法人都不能以“银行”命名。银行董事会的所在地即为银行所在地。

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是银行系统最高一级的银行,国家银行的任务、业务的原则、法律地位和职权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确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一切银行均为二级银行。根据该条款,哈萨克斯坦的二级银行分为五类:

(1)国立银行。是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相应法令或决议设立的二级银行,政府是其注册资本的唯一所有人。

(2)储蓄银行。是指有权吸收存款并经营本总统令所不禁止的其他银行业务的二级银行。

(3)投资银行。是指主要业务是直接投资和有价证券投资的二级银行。

(4)外资银行。指50%以上股份为下列人掌握、拥有和管理的二级银行:①非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②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但其50%以上股份(投资资金)为非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所掌握、拥有和管理或者为与其类似的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所掌握、拥有和管理;③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但为非定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或本款②分款所指法人的资产管理人(受托人)。

⑤跨国银行。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协议)设立的银行,其注册资金所有者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签约国(一个或多个国家)政府。

所有银行的组织形式必须为股份公司,即使只有一个股东的独资银行也必须以股份公司形式注册并发行股票,股票需交由中央证券登记结算股份公司托管。国立银行必须在国家所有制的基础上设立,其他二级银行可在任何形式的所有制基础上设立。依据相关法律,由哈萨克斯坦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署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品种、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和批准。

二级银行的设立,应当由法人或自然人向主管机关(即哈萨克斯坦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署)提出申请,申请书应用哈萨克文或俄文书写,并附下列证件和材料:拟设银行的开办文件(包括开办合同、银行章程、讨论银行章程和任命或选举银行机构的记录);有关开办人的资料(按国家银行确定的格式);审计部门对开办人资信状况的结论;拟设银行董事会董事长的资料;拟设银行其他主管人员的资料;拟设银行的具体组织结构;拟设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工作条例;拟设银行信贷部门工作条例;拟设银行的商业计划,该计划应反映经营策略、经营方针和范围、财务前景、经营计划(银行客户的构成)、吸收劳动力计划;开办人根据上述商业计划开展准备工作的报告;证实申请人有权代表开办人提交申请书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公证的或具有其他法律效的。主管机关从接到资料之日起开始审核设立银行的申请书,最长审核期限为从递交申请书之日起的6个月。审查结果将以书面形式下达,主管机关将对通过审查的申请出具批准书。开办人应在接到批准书后的1个月内到司法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完成国家注册后的1年内,银行应达到开业所需的各项条件,向金融监管署提交获得经营银行业务许可证的申请。金融监管署需在收到申请后的1个月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核。银行在获得金融监管署发放的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开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业务法》规定,银行的注册资本通过注册股票,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货币支付。新设立银行的注册资本,在银行注册时股东必须支付50%的注册资本,自注册日起的一年内,需支付全部注册资本。银行注册资本和自有资本的最低限额与核算方法由监管机关确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新开办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需达到50亿坚戈,已设立银行的自有资本需达到50亿坚戈;自2011年7月1日起,银行的最低自有资本需达到100亿坚戈。

关于银行分行和代表机构的设立,本法律第29条做出了规定:

(1)分行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设在银行所在地,在银行授权范围内代表银行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分行的注册资本应与其总行一致,应使用与总行完全一致的名称。

(2)银行设立分行以及与分行合并,必须征得国家银行的同意。国家银行应在3个月的期限内审理完设立分行的问题。

(3)设立分行的申请书应附下列文件和资料:①分行状况,包括分行受权经营的银行业务种类;②根据本法要求书写的关于拟任分行第一负责人和主任会计师的资料。

(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立总行、分行或代表机构,无须征求地方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同意。

该法律针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立和经营的外资银行有下列补充要求:①境内外资银行的总注册资本不得超过哈萨克斯坦所有银行全部注册资本的25%;②外资银行监事会内必须有1名或1名以上具有相应资格的哈萨克斯坦公民,该成员需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银行担任过主管工作,且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③外资银行应按国家银行规定的数额和程序将资金纳入内部资产。外资银行的内部资产是指投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坚戈和外汇,其中包括纸币、硬币和支付凭证;外设银行在哈萨克斯坦境内银行对应往来账户和其他账户主的资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常驻企业的有价证券;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常驻企业的贷款。国家银行有权向外资银行索取有关其机构组成、经营银行业务种类、执行硬性标准和报表制度情况的资料。

2.2.1.1.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法

哈萨克斯坦开发银行于2001年5月31日注册成立,位于阿斯塔纳市,是哈萨克斯坦政府全资拥有的国家开发机构和唯一的国有政策性银行,也是哈萨克斯坦境内重大项目的金融组织协调机构,在北京、莫斯科等外国城市设有代表处。该银行于2005年10月加入上海合作组织银联体。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法》是专门针对哈萨克斯坦开发银行颁布的总统令,全篇分为六章,共计28条。第一章为总则,具体阐述了开发银行的性质、地位、主要业务目标、职能与权力。第3条明确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开发银行的业务目标、业务范围和主要工作。作为哈萨克斯坦唯一的开发银行,该银行以促进本国投资发展、协助吸引国外资本为主要目标。根据该条款,该银行的主要任务是在其他银行无法满足庞大的投资需求或在一般银行无法涉及的投资领域中进行投资,确保投资项目的顺利开展,并通过这些投资项目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均衡发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在哈萨克斯坦整个银行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相比其他二级银行,该银行在投资与开发国家级项目上具有优先选择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发银行法》第5条规定开发银行具有如下权力:

(1)实行特有的信贷政策;

(2)根据银行对贷款人的资信分析结果判断投资项目及出口租赁项目的合理性;

(3)为进行银行鉴定聘请专家和顾问;

(4)从国家和地方吸收资金并将包括债务在内的闲置资金投入国内外市场;

(5)选择投资项目;

(6)进行担保业务;

(7)与国内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业务。

2.2.1.2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

哈萨克斯坦的金融市场较为完善,银行信贷市场和证券市场发展较快。伴随着1993年11月15日本国货币坚戈的发行,哈萨克斯坦证券交易所(KASE)正式成立。哈萨克斯坦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集外汇交易、股票交易和金融衍生品交易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市场。目前,该交易所共有6类会员,会员资格代码分别为A、B、C、K、P、H,会员总数100多家,会员可根据资格代码从事相应类型的金融交易。A类会员可以从事设于KASE的阿拉木图区域金融中心(RFCA)特别交易平台中所有交易品种的交易;B类会员可以从事KASE的外汇交易;C类会员可以从事KASE的期货合约交易;K类会员可以从事KASE的哈萨克斯坦政府债券交易;P类会员可以从事KASE的上市公司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政府债券交易;H类会员可以从事允许在KASE交易的非上市债券、国家持有的私营公司股份的交易。截至2013年4月1日,哈萨克斯坦共有证券公司80多家,注册上市公司2200多家,成份指数公司7家。

为规范和调节有价证券市场,哈萨克斯坦于2003年7月2日颁布《有价证券市场法》。2004年12月24日,哈萨克斯坦政府决定在阿拉木图市筹建区域金融中心,规定金融中心在自己的区域内实行专门的法规,实施特别优惠办法。2006年6月5日,《阿拉木图区域金融中心法》正式实施;同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市区域金融中心管理署”正式成立运作。针对外汇的使用和交易,哈萨克斯坦从2005年6月13日起开始实施《外汇管理和外汇监督法》。除此之外还有《哈萨克斯坦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有价证券市场法》包括21章,总计117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对法律文本中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解析,论述了该法律的立法基础并概括地介绍了有价证券市场及其国家调控。其他章节分别对各种有价证券的国家注册、发行、流通、管理,证券市场主体的各种交易活动,以及对市场主体的监督进行了规定。

颁布《有价证券市场法》的目的是调节在有价证券和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发行、流通和偿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金融关系及有价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为保证有价证券市场安全、公开有效地运作,保护有价证券持有者和投资者的权益,并且促进有价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良性竞争而确立针对该市场的调控、监督和管理准则。根据该法律第5条的规定,有价证券市场的主体包括个体投资人,投资机构,发行人,证券市场的专业人士,竞买组织者和股票市场专业参加者自调组织。

《有价证券市场法》第3条规定:“由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对有价证券市场进行国家监管。”国家银行有权在其权限内,根据哈萨克斯坦的相关法律以及与政府的各项协定参与证券市场的构建和开发,对有价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进行监管,并保障投资者的权利与利益。

2.2.1.3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监管是指国家和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为保障整个金融市场有序运作、各金融主体依法经营,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管理。国家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金融监管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即为一国的金融监管法。

2003年年底以前,哈萨克斯坦实行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国家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独自行使金融监管职能。2003年12月31日,哈萨克斯坦发布总统令,对国家银行进行了改组,将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从国家银行分离出来,设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署”,专门负责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在实际运作中,目前国家银行仍保留对金融机构外汇管理业务的监管职权。

金融监管署由哈萨克斯坦总统直接管理,署长由总统任命。其最高权力机构是管理委员会,下设署长办公室、战略与分析部、法律事务部、银行监管部、证券市场及养老金监管部、保险市场及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部、许可证管理部、金融服务消费者权利保障部、后勤保障部、会计部、信息科技部、地方代表处管理部和驻阿斯坦纳联络办管理部。

2003年7月4日,哈萨克斯坦颁布了《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国家监管法》,该法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署(以下简称“金融监管署”)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的职能和权利。

该法律全篇共分为三章,总计17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包括1~6条,主要是对法律文本中涉及的概念进行解析,并论述了该法律的立法基础。第7~15条为第二章,分别列举了金融监管署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和权利等,其中第10~13条分别对银行监管、保险机构监管、有价证券市场养老保险金的监管进行了具体的阐述。最后一章为补充条款。

根据《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国家监管法》第8条的规定,金融监管署的职责包括:采取措施防止违反法律和侵害金融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为各类金融机构的良性竞争建立相应的平等条件,提高对金融机构监管的标准,采取措施确保金融机构完整地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该法律第9条规定,金融监管署以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为目标,有权行使如下职权:

(1)发放与撤销开办各类金融机构的许可证;

(2)对各类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和批准;

(3)建立发放、暂停和撤销从事专业金融活动许可证的程序;

(4)出台法律规范以督促金融机构及其他参与金融服务的企业法人和消费者履行自身义务;

(5)针对金融机构确立审慎规则及其他强制性法规;

(6)确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交各项报告的清单、规则、期限和程序;

(7)对各类金融机构遵守本国会计核算标准和财务报告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管;

(8)监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运作情况;

(9)制定并运用相应的限制措施对金融机构进行制裁和处罚;

(10)根据与哈萨克斯坦政府的协定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决定强制赎回金融机构的股份;

(11)对金融机构清理委员会的运作进行监管;

(12)公开发布除受法律保护的机密外的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

金融监管署依据相关法律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涉及银行监管的主要有《银行审慎指标的规定》《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指引》《银行资产分类和提取准备金的指引》等。

2.2.1.4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国家对经济发展总是有着某种预期,政府通常会为本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提前确立一个或多个目标,并制定出相应的经济发展战略。为保障本国货币币值稳定、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国家需要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对金融业进行必要的调控。实施金融调控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来进行。

金融调控法是金融法中一个独立的分支,具有一套完整的体系。一般来说,中央银行法是金融调控法律体系的核心。中央银行法赋予央行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利,在其权限内借助利率、准备金比例等金融杠杆对货币的流通进行调控,尽可能地把控整个国民经济的走向。中央银行法作为金融调控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指导整个金融调控法律体系的构建。除此之外,货币法也是金融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调控货币关系的职能。货币法还可细分为通货法、外汇法和金银管理法,这些法律的出台充分保证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根据上述内容,哈萨克斯坦金融调控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国家银行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纸币和硬币的唯一发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通过对货币的调节实现宏观调控,从而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走向。哈萨克斯坦的货币法中针对外汇的法律居多,现行的外汇法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外汇监督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哈萨克斯坦外汇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例》《哈萨克斯坦投资、税收、外汇管理》等。这些法律法规的主要作用包括稳定本币币值,平衡国际收支和保护本国市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外汇监督法》是哈萨克斯坦金融调控法律体系中比较重要的一部法律,该法律颁布于2005年6月13日,最近一次修订于2012年12月24日。该法律调节外汇管理过程中所有的社会关系,并规定了进行外币管理和外汇监督的目的、任务和具体程序。该法律分为6章,分别对外汇管理、外汇交易的基本原则、资本流动以及外汇监督进行了规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外汇监督法》第4条明确规定,实行外汇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影响国家政策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并保障经济安全。而实行外汇管理的任务包括3点:①建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汇流通的程序;②为本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创造条件;③保障外汇交易和资金流动的信息平台正常运作。该法第5条明确了在哈萨克斯坦有权对外汇进行管理的主要机构为国家银行,此外还包括哈萨克斯坦政府和其他参与外汇调控的国家机关。国家银行和国家政府有权根据本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法律行为标准以管理居民和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该法中有关外汇监督的内容主要在第5章,其中第27条规定,外汇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居民与非居民在本国货币交易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第28条具体阐述了外汇监督的目标:①确定外汇交易的合法性;②检查外汇交易的支付是否有效及所需文件是否完整;③检查外汇交易中核算方法的公平性。

2.2.2 乌兹别克斯坦金融法律制度

目前乌兹别克斯坦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活动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微型金融组织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活动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监管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有价证券法》《乌兹别克共和国金融租赁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等。

2.2.2.1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现行的主要金融主体法律制度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活动法》。

2.2.2.1.1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颁布于1995年12月21日。该法是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开展业务和活动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任务、职能、权力、组织和活动原则是由宪法、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中央银行是法人,归国家所有。中央银行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收入,在经济上是独立的机构。中央银行的法定资本为20亿苏姆。根据该法的规定,央行法定股本的增加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议院决定,并且中央银行的法定资本不得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

该法规定了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的宗旨和主要任务。中央银行的宗旨是确保本国货币的稳定。主要任务:制定、采纳和实施货币政策及货币调控领域的政策;组织和保障乌兹别克斯坦支付体系的有效运行;许可和调节银行、信用社,小额信贷组织,典当行和信贷机构的活动,对银行,信用社,小额信贷组织,典当行和信贷机构实施监督,审批许可有价证券的发行形式;存储和管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黄金外汇储备,其中包括协定的政府储备;与国家财政部共同组织国家预算的现金决算。

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以及在承担债务方面均具有独立性。如该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做出决定。国家不承担中央银行的债务,中央银行也不承担国家的债务,除非双方接受了彼此的债务关系,或者另有法律规定。

中央银行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可代表乌兹别克斯坦行使相关权力,维护本国利益。如该法规定:中央银行有权在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国际银行和其他金融信贷机构中,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开展金融业务,包括向外国政府、外国央行和货币信贷管理机构,以及向有乌兹别克斯坦参与的国际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在国外设立代表机构;对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代表机构实施认证。中央银行与外国银行及外国信贷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以及银行同业间协议进行调节。

2.2.2.1.2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活动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活动法》颁布于1996年,是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银行活动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银行活动的主体是所有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设的银行。银行活动应遵照本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根据该法的规定,银行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而言,就是银行,包括外资银行,要在取得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发放的许可证后,才能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展业务活动,许可证中应当注明银行的业务清单。未经许可的银行活动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其经营所得应被没收。

该法规定,银行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开设分支机构,国外银行开设分行需经中央银行审批。银行可以开设分支机构、分行和代表处,经中央银行批准后可在国外开设银行。

2.2.2.2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主要的金融市场法律制度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活动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监管法》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有价证券法》。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活动法》的目的是调节保险业的关系,为本国境内从事保险业的主体提供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的领域及形式、保险活动的主体、保险业注册资本等。该法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规定的特别授权国家机构实施对保险活动的监管。

2.2.2.3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自独立以来,其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几经改变,其对货币市场进行调节的法律依据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监管法》。

2003年,乌兹别克斯坦金融体系改革有所深化,外汇管制逐步放开。2003年10月15日,乌兹别克政府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第8条的有关内容,实现汇率并轨和经常项目下自由兑换。目前,乌兹别克斯坦已取消在进出口结算、外汇买卖、利润及收入的汇出和汇入等方面的所有限制;允许中介贸易公司购买外汇;允许向境外支付教育和医疗费用;允许自然人进行私人汇款;现金外汇市场也取消兑换数量限制,兑换时只需要出示护照即可。

2.2.2.4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是该国金融体系的主要监管机构。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法律中涉及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法》和《乌兹别克斯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

2.2.2.4.1 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银行及银行活动法》规定,中央银行依法对银行活动实施监管。为了实施监管,央行有权要求银行提供信息并采取其他行动。并且针对银行的检查活动和监督活动也应按照中央银行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法》在法律层面确定了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如该法第50条规定:为了维护金融银行系统的稳定,保护存款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并对其遵守内部控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向特别授权的国家机构提供有关与打击非法犯罪所得合法化和恐怖主义融资相关的信息,中央银行应对银行、信用社、小额信贷组织、典当行和信贷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2.2.2.4.2 外汇监管法律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是国家外汇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有权制定与外汇调控相关的法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人必须遵守;为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发放和撤销牌照,并对其活动实施监管;确定公开外汇头寸限额,以及为银行制定其他经济法规;确定本国货币对外国货币的兑换比率;拥有并管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储备。

2.2.2.4.3 微型金融组织的监管法律制度

随着近年来微型金融组织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快速发展,为了规范微型金融组织的活动,加强对本国境内微型金融组织的监督,乌兹别克斯坦中央银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监管微型金融组织的法律文件,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商业银行向农业经济和建立法人从事其活动的其他小商业主体提供小额贷款程序》《小额贷款组织办理金融业务的规则》《‹小额贷款组织办理金融业务的规则›的修订和补充》《小额贷款组织活动许可条例》《‹小额贷款组织活动许可条例›的修订和补充》《小额贷款组织进行会计核算的指导》《‹小额贷款组织进行会计核算的指导›的修订和补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信贷联盟(信用社)违法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适用的措施和制裁的条例》等。

2.2.3 土库曼斯坦金融法律制度

2.2.3.1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法》颁布于2011年3月25日,该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土库曼斯坦宪法》。该法律为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的业务运作奠定了法律、组织及经济基础,规定了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与国家政权机关与管理机关、地方政权机关、信贷机构之间的关系,旨在巩固与发展土库曼斯坦银行系统。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是该国的国家银行,直接对土库曼斯坦总统负责。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主席是银行最高领导人,银行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指定。其总行位于阿什哈巴德市。

《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法》第5条规定:中央银行的目标是确保本国货币马纳特的币值稳定并发展和强化本国银行系统。该条法律明确指出获取利润不是中央银行经营的目标。中央银行的主要任务包括:

(1)建立必要的法律条件以保障土库曼斯坦银行系统的运行;

(2)实行单一有效的国家货币政策;

(3)组织现金流转;

(4)确保支付系统正常运作;

(5)进行银行管理和监督;

(6)保持物价稳定;

(7)保护信贷机构债权人和储户的利益;

(8)反对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收益的合法化以及向恐怖分子提供资金;

(9)有效管理土库曼斯坦的国际储备(黄金,外汇资产),包括黄金的国家储备。

2.2.3.2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

土库曼斯坦金融市场不完善,并且发展缓慢。土库曼斯坦没有证券市场,信贷市场规模小,贷款利率高,融资困难,相比之下,保险市场发展较快。法律体系方面也相对滞后,针对金融市场的法律条文比较少。

2014年8月16日,土库曼斯坦颁布了《土库曼斯坦对外经济活动法》。颁布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土库曼斯坦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创造有利条件,在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同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并保障本国的经济安全。

根据该法律,对外经济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组织以及土库曼斯坦其他法人或个人为同其他国家政府、法人、个人或国际组织建立和发展互惠互利的经济关系而进行的实践活动的总称。土库曼斯坦同其他国家的对外经济关系是建立在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在进行对外经济活动时,土库曼斯坦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市场和本国生产商的利益,促进本国商品对外出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协定,土库曼斯坦有权在自愿的基础上参与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经济活动。

《土库曼斯坦对外经济活动法》第5条规定了该国对外经济的8项基本原则,具体如下:

(1)遵守相关法律,保护参加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国内生产商和商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互利互惠;

(3)对外经济活动主体自主经营,经济独立;

(4)所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地位平等,不歧视;

(5)不干涉对外经济合作国家的内政;

(6)认真完成对外经济合约中所规定的义务;

(7)确保土库曼斯坦的经济安全;

(8)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2.2.3.3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土库曼斯坦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体制,国家成立了外汇委员会,专门进行外汇调控。《土库曼斯坦外汇调剂法》颁布于1993年10月8日。该法确定了土库曼斯坦在国内经济流通和国际结算中经营外汇业务的总原则,国家机构调剂外汇和管理外汇资源的权力和职能,居民与非居民持有、使用和分配外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外汇监督方向和违反外汇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土库曼斯坦外汇调剂法》规定,由中央银行负责制定确定外汇兑换汇率的程序,根据该程序确定的外汇兑换汇率适用于土库曼斯坦的所有外汇业务。土库曼斯坦的所有外汇业务均应通过指定银行实施。指定银行有责任保障客户经其中介实施外汇兑换业务的合法性。指定银行可以根据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制定的程序在土库曼斯坦境内外自由买卖外汇。

《土库曼斯坦外汇调剂法》第三章就进行外汇业务的指定银行的许可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14~15条规定:根据本法和在本法基础上制定条例的规定,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可以在任何条件下、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向任何银行提供外汇业务经营权。如果指定银行不遵守许可证、本法及在本法基础上制定条例的规定,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可以限制或取消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权。

2.2.3.4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土库曼斯坦实行中央银行统一监管模式,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法。《土库曼斯坦中央银行法》第10章为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就相关内容作了规定。

根据该法第46条,中央银行负责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并有权监管所有在土库曼斯坦注册的信贷机构。银行监管的目的是维持土库曼斯坦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和储户的利益,确保各机构遵守本国法律。但中央银行无权干涉信贷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央银行实现银行监管的任务:

(1)建立信贷机构进行银行业务和会计审核的法定准则,根据财务报告的国家标准制定编制财务报告的标准,制定编制数据报表和组织内部监管的标准;

(2)对信贷机构及其会计账簿等其他文件进行检查;

(3)建立信贷机构的许可程序,规定信贷机构的经济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4)制定信贷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资格要求标准;

(5)建立成立基金的程序及基金的使用机制。

2.2.4 吉尔吉斯斯坦金融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斯坦的金融业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金融体系。截至目前,吉尔吉斯斯坦国内从事金融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吉尔吉斯斯坦的银行体系是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商业银行两级银行体系构成。其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有保险公司、私有保险公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所、典当行、外汇兑换处、国家养老基金、私人养老基金、专门信贷机构、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自金融体系建立以来,为了有效约束和规范各金融主体的业务和行为,吉尔吉斯斯坦政府已经相继出台了多部金融法律。吉尔吉斯斯坦现行的金融法律主要有《吉尔吉斯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外汇流通法》《吉尔吉斯共和国保险法》《吉尔吉斯共和国金融租赁法》《吉尔吉斯共和国有价证券法》《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基金法》《吉尔吉斯共和国保密法》《吉尔吉斯共和国会计核算法》等。

2.2.4.1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斯坦的金融主体法律制度明确了各金融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为各金融主体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依据。吉尔吉斯斯坦的主要金融主体法律制度有《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法》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

2.2.4.1.1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颁布于1997年7月29日,是吉尔吉斯斯坦中央银行开展业务和运行的法律依据,具体规定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宗旨、基本任务、职能、业务、活动的组织、国家货币、与银行的关系等。如《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中央银行)是吉尔吉斯共和国的银行,归吉尔吉斯共和国所有。该法确立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位于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在吉尔吉斯斯坦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该法对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活动的宗旨和主要任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第二条确定了吉尔吉斯斯坦中央银行活动的宗旨: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宗旨是根据本法通过实施相关的货币政策,实现和维持物价稳定。第三条规定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基本任务:保持本国货币的购买力,保证银行体系和国家支付系统的效率、安全性和可靠性。

该法第四条阐述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职能:确定并执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货币信贷政策;制定并实施统一的外汇政策;具有发行纸币的专有权;依照本法是银行的最终贷款人;为银行体系建立执行银行业务、会计核算和报告的规范;根据共和国法律为法人开展银行业务、抵押活动、在存款付息条件下吸收民间资本发放许可证,并对颁发的许可证进行登记;对获得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许可证的银行及金融信贷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促进支付系统的有效运作和实施银行同业支付;进行外汇监管,包括制定外汇管理业务规范、根据国家法律进行外汇买卖和兑换业务的规范;依照本法拥有并管理国家外汇储备;与国家统计委员会共同制定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支付平衡表;代表吉尔吉斯共和国参与有关货币政策和银行政策的国际会议、论坛和国际组织,并代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利益;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行使其他职能和权力。

该法还对货币信贷政策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该法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货币信贷政策是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制定并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合作执行。为了执行货币信贷政策,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有权发行有价证券并按照国际惯例开展各种业务。

2.2.4.1.2 《吉尔吉斯共和国银行及银行业务法》

《吉尔吉斯共和国银行及银行业务法》颁布于1997年7月29日,是吉尔吉斯斯坦银行业运行的法律依据,涉及银行体系、银行建立、银行监督和管理、银行业务开展等与银行事物相关的所有方面。

该法明确规定了吉尔吉斯斯坦的两级银行体系。例如,该法第三条“吉尔吉斯斯坦银行体系”规定:吉尔吉斯斯坦银行体系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构成。该法规定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任务、活动原则、法律地位和权限。银行活动由本法、《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吉尔吉斯斯坦其他法律文件、吉尔吉斯斯坦银行法律规范及银行章程调节。

该法对吉尔吉斯斯坦的银行种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该法规定:根据业务形式可将银行分为综合性银行和专业性银行。综合性银行,拥有所有形式的银行业务,包括投资。专业性银行,仅拥有一定范围内的银行业务。专业性银行的活动主要依据本法,以及其他调节其活动的单独法律文件。根据所有权形式可将银行分为国有银行和私有银行。跨国银行的建立应当以法定程序批准的吉尔吉斯斯坦国际条约为基础。

该法除了对传统银行的定义进行划分之外,还涉及伊斯兰银行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伊斯兰银行在吉尔吉斯斯坦的地位。例如,在该法第一条中,就对伊斯兰银行、有“伊斯兰窗口”的银行、沙利亚委员会、沙利亚标准、伊斯兰银行业务和融资原则等术语做了概念性阐述,在其他条款中还对伊斯兰银行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的运作、业务、资金、组织和活动原则做了相关规定。例如,该法规定:伊斯兰银行是指获得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相关许可,根据伊斯兰银行业务和融资原则开展活动的银行。伊斯兰窗口,是按照伊斯兰银行业务和融资原则开展业务的银行的相关部门

该法对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其他银行及吉尔吉斯共和国三者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界定。例如,该法第五条规定:银行不承担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债务,同样,吉尔吉斯共和国也不承担银行的债务,除非国家自行接受了银行的债务;银行不承担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债务,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也不承担其他银行的债务。

吉尔吉斯斯坦的不同银行之间可根据需要成立银行协会及银行联盟。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吉尔吉斯斯坦的银行为了协调各自的活动、保护共同利益、实施共同计划和共同完成其他任务,可以成立联盟、协会和其他团体,外国银行也可加入联盟或协会。这些组织应按照其创立文件组织活动,并且无须吉尔吉斯斯坦国家银行的许可。

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在按照伊斯兰银行业务和融资原则开展银行业务的银行中,应当建立沙里亚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使银行交易(合同)符合沙里亚标准。沙里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的要求。银行的沙里亚委员会批准按照伊斯兰银行业务和融资原则进行银行交易(合同)的标准合同。

该法规定,银行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开设分行,需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的银行开立法规预先告知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要在国外开设分行的,应得到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许可。该法还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可在吉国境内设立分行。该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准许具有良好财务状况和优良商业信誉的外资银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开设分行。

2.2.4.2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斯坦的主要金融市场法律有《吉尔吉斯共和国有价证券法》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保险法》。

吉尔吉斯斯坦的证券市场是在长期工业下滑,经济衰退,金融体系分化,完全缺乏市场关系的经验,以及缺乏相应法律的条件下产生的。吉尔吉斯斯坦独立后实施的国有资产非国有化和私有化的政府计划为证券市场的形成提供了基础。为了规范证券市场和监督股份制公司的活动,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1991年6月2日颁布的第323号决议,创建了吉尔吉斯共和国内阁证券业务监管局。吉尔吉斯共和国上议院于1991年12月通过了《吉尔吉斯共和国有价证券法》。1996年12月,为了加快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强国家调控的效率和为证券市场建立现代化的组织和技术设施,吉尔吉斯共和国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有价证券市场的调节》的总统令。2000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内阁有价证券业务监管局被改组为隶属于共和国总统的国家有价证券市场委员会。

吉尔吉斯斯坦的公司有价证券市场由吉尔吉斯斯坦政府国家有价证券市场委员会管理。国家有价证券市场由财政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管理。《吉尔吉斯共和国有价证券法》规定: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的国家授权机构是国家管理机构,该机构执行统一的证券市场政策、对被监管主体实施监管、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以及执行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任务。

吉尔吉斯斯坦保险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吉尔吉斯共和国保险法》。截至2006年7月1日,吉尔吉斯斯坦共有15家保险公司。吉尔吉斯斯坦保险业市场对外完全开放。该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既可独资也可合资经营。吉尔吉斯斯坦法律对外资保险公司实行国民待遇,对其在吉尔吉斯斯坦经营险种和费率等没有限制。但是,吉尔吉斯斯坦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商务活动(包括进出口贸易)的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也未开展进出口贸易保险业务。

2.2.4.3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为各金融主体之间的关系调节提供法律依据。在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共和国银行及银行活动法》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主要调节该国银行体系内的相互关系,对银行的职能、中央银行的权限,以及银行、央行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都做出相应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有价证券法》是该国证券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依据,其调节领域包括证券的发行、证券流通、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证券市场的监督等;《吉尔吉斯共和国外汇交易法》是该国外汇市场运行以及执行外汇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规定,吉尔吉斯斯坦实行浮动汇率制度,本国货币索姆在国内实行完全可兑换。在吉尔吉斯斯坦注册的商业银行可在其境内和境外自由买进或卖出外汇。任何个人、机构、团体都可在商业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兑换点将索姆与美元进行自由兑换,无须任何手续,不受额度限制。吉尔吉斯斯坦中央银行每天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情况发布当日平均汇率,并以此作为确定商务交易价格和进行结算的依据。

2.2.4.4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国家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各金融主体的活动、保障金融体系平稳运转的法律依据。

2.2.4.4.1 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中央银行)是该国银行体系的监管机构,履行对银行及银行活动的监管职能。《吉尔吉斯共和国银行及银行业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为了履行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银行活动进行监督和法律调节的职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所有银行、法人、自然人以及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负责对该行所许可和管辖的银行及金融信贷机构的活动实施检查。《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国家银行的监督职能:对获得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许可证的银行及金融信贷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第三十条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条例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是该行所许可的银行及其他金融信贷机构的监管机构,对其活动实施常态监测,目的是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遵守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律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法律规范。

2.2.4.4.2 货币信贷监管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共和国的货币信贷政策是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制定并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合作执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法》规定,吉尔吉斯斯坦国家银行对货币信贷实施监管。该法第二十条有关流通中的货币监管相关条例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运用以下工具对货币供应量及其结构进行监管:①买卖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发行和担保的有价证券;②买卖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发行和担保的有价证券;③买卖外汇;④改变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提供的贷款量及其利率;⑤变更存放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规模;⑥其他国际惯例通行的手段和方法。

2.2.4.4.3 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

吉尔吉斯斯坦保险业的监管法律依据是《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保险法》,1998年吉尔吉斯共和国上议院通过该法,并于同年7月23日由吉尔吉斯斯坦总统签署确认。该法第五章明确了吉尔吉斯斯坦国家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管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对本国境内的保险活动实施监管,对保险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调节,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保险监管机关的主要职能应当由经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规定确定。

吉尔吉斯共和国的保险监管机关具有的权力职能包括:

(1)获取保险机构编制的保险活动报表和其财务状况的信息。

(2)对保险机构遵守法律情况及其提供的报表真实性进行检查。

(3)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对保险机构的活动进行检查。

(4)保险机构违背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时,应责令保险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暂停或限制保险机构的牌照,直至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其做出撤销牌照的决定。

(5)一旦保险机构资不抵债,应当按照破产法启动清算程序。

2.2.5 塔吉克斯坦金融法律制度

塔吉克斯坦经济基础薄弱,经济结构单一,其金融业起步较晚。目前,塔吉克斯坦现行的主要金融法律制度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银行活动法》《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塔吉克斯坦微型金融组织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活动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监督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价证券市场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信用社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典当行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银行接管和破产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自然人存款保护法》《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信用记录法》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反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法》等。

2.2.5.1 金融主体法律制度

塔吉克斯坦目前现行的主要金融主体法律制度有《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和《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

2.2.5.1.1 《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

《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是塔吉克斯坦银行体系中各主体开展银行及相关金融业务的法律依据。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塔吉克斯坦银行体系的构成,塔吉克斯坦银行体系是由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和该国运行的信贷机构组成。该法规定:信贷机构是经过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许可,开展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或个别银行业务,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银行和非银行信贷机构)。因此,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和目前运行的各类信贷机构成为塔吉克斯坦金融活动的主体。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关银行活动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包括《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和其他塔吉克斯坦承认的国际法律。

《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对于其金融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做了明确界定。该法规定:信贷机构不承担国家的债务,国家也不承担信贷机构的债务,除非信贷机构和国家相互接受了彼此的债务关系。信贷机构不承担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债务,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也不承担信贷机构的债务,除非彼此接受了对方的债务关系。该法还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干涉信贷机构的活动。

《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对于在该国境内建立信贷机构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等方面均做了规定,要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建立信贷机构及其分支或代表处,以及任命信贷机构的领导人员,均不需要当地政府执行机构的许可。国内信贷机构须在获得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书面同意后,其分支机构才能开展业务活动。该法还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可允许外国银行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开展银行业务。

2.2.5.1.2 《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

《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是该国的中央银行开展业务和有序运转的法律依据。该法对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性质、宗旨、职能等都做了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是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中央储备和发行银行,归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所有,并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下议院负责。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标志上印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徽印章和银行名称。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位于杜尚别市。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和国外设立办事处和代表机构。

该法对于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关系做了明确要求:除非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议会下议院批准同意,否则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将不对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将不会承担未经国家银行批准同意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债务。

该法第三条规定了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的基本目标:在职权范围内保持物价稳定;发展和加强国家银行体系;促进支付系统的有效和顺利运行;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

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作为该国的中央银行,依据本法履行其央行职能。该法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履行以下职能:制定并执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货币政策;是国家的银行委托人和金融代理人;进行经济和货币分析,并基于分析结果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案,将分析结果公之于众;为银行及非银行信贷机构发放开展银行业务的牌照,并对其活动实施监管;是信贷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建立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支付、清算、结算体系和货币服务体系,并对其活动实施监管;垄断货币发行,组织货币流通和货币回笼;保存和管理其所拥有的国际外汇储备;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所参与的有关银行和货币关系的国际组织活动中,按照国际条约,代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履行义务和完成业务;制定国际收支平衡表;执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银行业务和职能。

该法第四十条在涉及外汇业务时,明确了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在外汇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和权限,是塔吉克斯坦开展外汇业务的法律依据。该法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有权:①按照塔吉克斯坦国内现行法律和银行业国际通行惯例,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和境外开展所有外汇业务;②购买和出售由外国或国际金融机构发行或担保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开展其他不违背塔吉克斯坦法律和银行业国际惯例的交易;③在外国的中央银行及金融机构开立账户;④为外资银行、中央银行和国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代表其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⑤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根据国家机关的授权,与其他国家的中央、公共或私人清算机构签署支付和清算协议或其他类似条约。

2.2.5.2 金融市场法律制度

塔吉克斯坦的主要市场法律制度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保险活动法》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价证券市场法》。

2.2.5.3 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在塔吉克斯坦的金融法律制度中,《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和《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是调节金融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主要法律。

颁布于1995年11月4日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汇管理和监督法》是调节塔吉克斯坦货币市场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国外汇法的规定,本地居民在本国境内可以使用外汇自由结算。非本地居民在本国境内获得和使用外汇的办法由国家银行根据该国法律做出规定。本地和非本地居民带进和带出、汇进和汇出外汇或以外汇表示的有价证券时,根据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和财政部国家海关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国家保护本地居民和非本地居民持有外汇。本地居民可以在塔国外汇市场依照国家银行有关规定自由买卖现金外汇和非现金外汇。

根据该法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行使外汇调节的主要职能:制定外汇和以外汇表示的有价证券流通范围和办法;发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定外汇业务运作规则;依法开展各种外汇业务;制定外汇汇入办法;确定并公布官方外汇牌价;制定统一的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发放制度;制定统一的外汇业务报表、单据制作和统计办法。

2.2.5.4 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塔吉克斯坦金融系统的监管机构是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根据《塔吉克斯坦银行活动法》的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按照相关程序对塔吉克斯坦信贷实施综合监管。《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国家银行可根据需要对信贷机构实施监管。该法第四条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为了依法打击犯罪所得合法化和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信贷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拥有对信贷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专有权。

2.2.5.4.1 货币信贷市场的监管

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负责制定和落实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信贷政策。为了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设立了信贷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跨部门咨询机构,其任务和活动流程由董事会的决议决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每年于11月1日前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下议院提交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下一年度的货币信贷政策的预测报告。

《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还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是国家的货币调控和货币管理机构,并依据《塔吉克斯坦货币调控和货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履行其调控管理职能。

2.2.5.4.2 支付系统的监管

根据《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法》的规定,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为了确保支付系统的可靠性,可以对信贷机构或货币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包括支付订单和支票的开具、处理和接收,现金汇款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的转账等服务。

2.2.5.4.3 微型金融组织的监管

为了进一步规范塔吉克斯坦境内的微型金融组织活动,2012年4月16日,塔吉克斯坦总统签署了该国第二部《微型金融组织法》。同时,为了加强对微型金融组织的监管,塔吉克斯坦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监管法律。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制定的监管微型金融组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授权的代表对信贷组织和小额贷款存款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稽查的程序指导》《小额贷款存款组织活动管理程序指导》《小额贷款组织活动管理程序指导》《小额贷款基金会活动管理程序指导》和《微型金融组织提供小额贷款程序指导》等。这些法律文件为监管微型金融组织及其活动提供了详尽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