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11.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要求补交吗?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6日,某公司将其所有的4辆营运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办理了正式的保险单,约定该公司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在该省属于强制险),全单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总保险费为人民币130400元,保险期限自同月11日起至1999年8月10日止。该保险单背面附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款项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签约后,该公司未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同年9月24日,该公司投保的一辆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勘验后,向该公司赔付了3232元(其中含车损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款1232元)。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对其中约定的车辆,该公司未向其他保险公司另行投保。由于该公司逾期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保险费130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

[法律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或保险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本案中被告逾期不交纳保险费,显然是违反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关键的问题是,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逾期不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保险合同的类似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即缴纳未交的保险费呢?

应当看到,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一般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完全平等性。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来讲一般具有相对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丰富的专业经验,处于强者的地位。如果投保人不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通过拒绝赔偿和终止保险合同的方式来获得补救,而投保人用以制约保险人的方式就相对较少,因此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时,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下称《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该规定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权利。但是后来制订的《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人这一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保险总公司依《保险法》的规定统一制作的保险合同标准格式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履行一次交清保险费等规定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这也仅规定保险人拒绝赔偿、书面通知终止保险合同、追回已付保险赔款等补救措施,而没有规定保险人有权追索保险费。本案中保险赔偿额远远小于应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允许保险人追索保险费,对于投保人是有失公平的。

但是,第三者责任险在该省属于强制险,且该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机构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核发行驶证牌,不予审验,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其营运资格。”本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办理了营运汽车的年检与营运资格,获得因强制保险带来的经济利益。再加上强制保险不因投保人的违约而终止或撤销,保险人无法通过这种方式维护己方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保险公司可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费要求被告补交,而对于其他部分的保险费则无权追偿,但是可以追回已付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