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以谁为准?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9日,某市造纸厂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0月10日零时到2000年10月9日24时。造纸厂在投保单上注明其要求投保的财产项目及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800万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180万元,其中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60万元。保险公司收到投保单后,经审查同意承保,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开具了保险单。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投保财产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800万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180万元,在流动资产一栏中未按投保单上的内容载明原材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三个项目。2000年4月5日,该造纸厂发生火灾,烧毁财产价值达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产品(纸张)损失30万元。事故发生后造纸厂以保险单为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80万元。保险公司以产品(纸张)不属于保险范围规定的流动资产而拒付保险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一,以哪一份单据为依据。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中,该市造纸厂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造纸厂在投保单上注明了其投保的财产项目及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收到其投保单后经审核同意承保,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开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投保的流动资产一栏并未如投保单上一样限定流动资产承保的范围,即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火灾中损失的产品(纸张)属于流动资产的范围,但是并不属于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因此如果根据投保单,造纸厂不获赔偿,而根据保险单字面理解,投保人却可获赔偿,因此产生了投保单和保险单以谁为准的问题。
投保单指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时使用的格式书据,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投保单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如是填具的投保单,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证。保险单又称保单,是保险人交付给投保人以明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受保险合同约束的正式书面凭证,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并包含有投保单和暂保单的内容。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只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之一,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受影响,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本案中投保人造纸厂填写的投保单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开具了保险单。此时投保单已经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效力。再加上保险公司只是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而非故意要变更投保单的内容提出新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本案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应对保险单中的流动资产作限定解释,即只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而不包括产品(纸张),因此保险公司无须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保险合同的形式还包括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保险内容。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虽非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是却和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和相应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承保风险而不能立刻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时,临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它在有效期内与保险单做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在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后,暂保单所载的各项条件归并于保险单,暂保单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