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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湘民终211号】
一、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银公司主张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迟延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和利息损失,建银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而仅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提交了相关索赔的文件,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建银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损失统计表(包括建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损失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鉴定机构经委托对此问题鉴定后在鉴定结论中也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建银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湘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新建巷社区洞庭大道17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成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育才居委会电力路明珠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与上诉人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昌华公司赔偿建银公司损失4276528.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昌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建银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昌华公司原因,致工程进度延迟导致建银公司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因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财务成本增加,建银公司制作了《洞庭明珠1#—5#楼进度延迟汇总报告》、《常德市西洞庭明珠项目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费用汇总表》及其他相关索赔文书,并将前述索赔文书及时提交给了监理单位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监理单位进行了签收。一审判决认定超过索赔期限错误。2.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损失,按照建银公司提交的资料,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为1100790元,相关证据已由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28日签收,监理单位对损失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签署了“经核实,情况属实”。昌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损失1626662元,监理单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损失项目和数额。另外还有利息损失1549076.57元,有相关明细为证。这些损失应当支持。3.一审鉴定机构常中鉴(2015)第102号鉴定意见关于“经查甲方提供的银行付款依据进行分析未曾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意向”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银公司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昌华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是否存在故意不影响其承担责任。一审鉴定机构也无权对昌华公司是否对建银公司造成损失进行判断,应由法院认定。
昌华公司答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昌华公司的付款凭证,昌华公司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昌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建银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无权主张赔偿损失。2.建银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系单方制作,上面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不真实,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可。建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昌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鉴定意见中签证争议部分3945961.78元不应计入工程款。鉴定意见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认为依据不足,需要相应佐证材料,否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建银公司此后并未提交任何佐证材料。上述款项所涉的争议签证单是虚假的,该部分签证上监理人员“陈敬清”的签字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陈敬清也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这些签证单上的签名和盖章均是后期形成,不具有现场签证的效力。本次诉讼前,建银公司2014年4月28日向有关审计机构提交结算书和相关材料时,就包含了涉案的签证单,但均系空白,没有所谓补刷乳胶漆和外墙涂刷防水溶液的任何资料,本次诉讼中,该争议部分所涉签证单均填写了内容,增加了签字和盖章,明显是后期伪造的。建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签证部分已实际施工,一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依据。2.一审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款(除争议签证部分)中,应扣除两项工程款,一是天棚抹灰,建银公司并未按约定对该分项工程施工,应扣减天棚抹灰与石灰油浆的价差653595.7元。二是涉案工程1至3号栋将原设计的采光墙缩减了1米左右,应扣除该采光墙的外墙贴砖面积工程款33192.43元。3.一审判决关于昌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是37330000元错误,根据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组织的对账,已付工程款应为37717758元。4.一审认定昌华公司应于2014年3月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昌华公司应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建银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6日向监理单位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不属实。建银公司主张其最初提交结算书是2013年12月19日,但该结算书没有监理人员签字和盖章。即使建银公司确实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结算书,监理单位也无权免除或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结算一直未完毕,存在争议,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以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结算约定的变更,本案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利息。
建银公司答辩称:1.所谓争议签证部分,实际上已经有有效的签证,如果昌华公司签证中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应当由昌华公司举证证明,本案昌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这些签证不实,故其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这些争议签证上有陈敬清的签名,陈敬清所在的建科公司也是昌华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陈敬清系监理公司委派,监理公司的公章也是真实的。2.昌华公司提出的天棚抹灰、采光墙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天棚抹灰和采光墙工程系合同范围内工程,建银公司完成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如果建银公司未完成该工程,则不可能取得验收合格。天棚抹灰并不表示每个地方的天棚都必须抹灰,建筑质量本身达到了技术标准就不存在抹灰。3.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一审判决并无错误。4.建银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昌华公司没有及时结算,应当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建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41666.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昌华公司赔偿损失4276528.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昌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常德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建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银公司中标昌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洞庭明珠B区1—5#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同日,建银公司(承包人)与昌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洞庭明珠B区1#—5#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一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3.合同工期:以施工桩承台之日起计为开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5.合同价款为36426051.67元;6.合同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与本合同文件中合同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一致。合同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则与合同通用条款规定一致。7.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陈敬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7.6竣工结算。17.6.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变更事项,办理竣工结算,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按下述约定进行。17.6.1.1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6日内审核完毕。如有异议,监理人应在审核期内向承包人提出或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21天内与承包人协商,承包人收到监理人要求补充结算资料文件后的7天内,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结算资料。监理人和承包人在协商期内对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或承包人提交的补充结算资料能满足监理人所提要求,监理人应在协商期满后的7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异议期满,监理人未提出异议或协商期满,监理人未与承包人协商,视为监理人认可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23索赔。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6竣工结算。17.6.1竣工结算编制、审查、审定时限的约定: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
2011年8月20日,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了《洞庭明珠1-5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分包项目、招标评委评审费、工程试验费的承担、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其主要内容是:一、工程价款:1.工程承包价款采用包工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利润、包意外伤害、包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措施费、文明施工等全部内容的综合性建筑面积包干价,其中1栋、3栋按948元每平方米,2栋、4栋、5栋按906元每平方米。本价格确定后除高于或低于(水泥现金交易价400元/吨,钢材现金交易价4800元/吨)单价调整价差外,其他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再调整承包单价。……4.设计变更不含在承包价格之内。五、工程款支付:……4.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总造价90%,验收3个月内付至95%(含变更结算额);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时付3%,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八、结算:本工程建筑面积×承包单价/平方米+(-)设计变更额(设计变更额的构成为按定额分析的人工工日×65元/工日、材料费、税金、7%的利润、1%的管理费)。2013年5月13日,建银建筑公司与昌华房产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洞庭明珠施工承发包协议》,昌华房产公司将样板间精装修、东、北警卫室及大门、东警卫室至电力路的路面施工及花岗石铺贴、下水井和管道零星工程、电力路化粪池、围墙及管线施工、地下消防水池、物业楼等工程交由建银建筑公司施工完成。
2013年5月21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主体联合对建银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洞庭明珠1#—5#楼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保修期,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2年,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此外,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两份《洞庭明珠施工承发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也在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昌华公司实际使用。建银公司在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昌华公司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住宅楼主体增加工程结算书》和《常德市洞庭明珠水泵房、门卫、样板房装饰及室外附属项目工程结算书》。同日,建银公司还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损失费用项目结算书》,计算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延迟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的损失1100790.00元、工程进度款项拨付不及时造成施工方财务成本增加1626662.00元,合计2727452.00元。2014年1月6日,建银公司将上述三份结算书送交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了收到日期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5日,建银公司又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1#—5#楼工程进度延误造成资金财务损失补充结算书》,计算建银公司的利息损失为1549076.57元,但未将该结算书提交给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建银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结算书后,并未在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对结算文件向建银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建银公司补充结算资料。昌华公司曾单方委托第三人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建银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进行审计,并在建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建银公司发出函件,邀约建银公司共同去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审计结果,建银公司对此予以了拒绝,对审计结果也不予认可。因昌华公司一直未向建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银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昌华公司对建银公司制作的多份结算书均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建银公司所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造价和是否存在因昌华公司原因给建银公司造成了损失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建银公司亦明确同意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遂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常德市西洞庭“洞庭明珠”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造价纠纷鉴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西洞庭“洞庭明珠”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鉴定确认部分金额为39725704.97元、签证争议部分为3945961.78元,合计43671666.75元。该鉴定报告第九点有关鉴定意见说明第10、11项还列明:由于昌华公司、建银公司存在分歧,结算审计未最终结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也就未最终确定,经查昌华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依据进行分析未曾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意向;因工程总结算金额未定,本鉴定暂未考虑银行利息事宜。昌华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140000元。
另查明,昌华公司先后已向建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结算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昌华公司是否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昌华公司是否应赔偿建银公司的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先后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洞庭明珠施工承发包协议》,建银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所承建的洞庭明珠1#—5#楼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通过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五方主体组织进行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其余工程也已交付昌华房产公司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昌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银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因昌华公司对于建银公司提交的《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住宅楼主体增加工程结算书》和《常德市洞庭明珠水泵房、门卫、样板房装饰及室外附属项目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而在昌华公司单方委托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建银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文件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结果后,建银公司也拒绝确认该审计结果,故双方迟迟无法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无法确定昌华公司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本案诉讼过程中,昌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建银公司所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和是否存在因昌华公司原因给建银公司造成了损失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建银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昌华公司与建银公司已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双方均同意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常德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43671666.75元,减去昌华公司已向建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330000元,昌华公司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341666.75元。此外,根据昌华公司和建银公司的约定,昌华公司可以暂扣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时付3%,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因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从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目前保修期间已满1年但尚未满5年,故昌华公司仍然有权保留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2%即873433.34元(43671666.75元×2%)的质量保修金暂时不予支付,故昌华公司应向建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468233.41元(6341666.75元-873433.34元)。建银公司要求昌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6341666.75元的请求部分成立。
对于建银公司要求昌华公司就欠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银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向昌华公司委托的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书,按照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的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6日内审核完毕,如有异议,监理人应在审核期内向承包人提出或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结算资料,而监理人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昌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6天的期间内并未对建银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故昌华公司本应于56天异议期满后即在2014年3月4日前与建银公司结算完毕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昌华公司之后明确表示对建银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建银公司和昌华公司又一致同意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昌华公司长期占用建银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给建银公司带来一定资金占用损失,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的角度,昌华公司应当从2014年3月4日起向建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昌华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2014年3月4日)起向建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昌华公司欠付建银公司的工程款5468233.41元中,包括了占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1310150元(43671666.75元×3%),这一部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21日(质保期起算时间)起满一年即2014年5月21日,故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昌华房产公司只应就欠付的工程款4158083.41元(5468233.41元-1310150元)支付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就欠付工程款5468233.41元支付利息。建银公司要求昌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2014年3月4日。昌华公司认为建银公司诉求昌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银公司主张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延迟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的损失1100790.00元、工程进度款项拨付不及时造成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1626662.00元以及利息损失为1549076.57元,根据建银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按照以上约定,如果因发包人昌华公司的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建银公司遭受人工、设备租金等相关损失,或因发包人昌华公司未按时拨付进度款造成建银公司的资金财务损失,建银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昌华公司委托的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在随后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说明索赔理由、付款金额等事项,否则建银公司即丧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建银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一并制作了《常德市洞庭明珠1#—5#栋工程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损失费用项目结算书》和《常德市洞庭明珠1#—5#楼工程进度延误造成资金财务损失补充结算书》,并据此要求昌华公司向建银公司赔偿人工及设备租金的损失、工程进度款项拨付不及时造成施工方财务成本增加损失及利息损失等共计4276528.57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建银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才主张昌华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的索赔期限,建银公司已因自己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而丧失了要求昌华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此外,建银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昌华公司原因而造成建银公司工程进度受阻、工期延长及昌华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等事实的存在,并且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常德市西洞庭“洞庭明珠”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造价纠纷鉴定的报告》,该鉴定报告也明确指出经查昌华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依据进行分析未曾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意向,也未确认存在因昌华公司原因给建银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建银公司要求昌华公司赔偿其损失4276528.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昌华公司认为建银公司诉求昌华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468233.41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按欠付工程款4158083.41元计算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工程款5468233.41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建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16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28716元,由建银公司和昌华公司各负担11435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关于西洞庭“洞庭明珠”1#—5#商住楼现场勘验情况给予说明或解释的报告》,证明上诉人要求鉴定机构中立信公司对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结论中相关部分的确认依据进行说明的事实。证据二,《关于常德市西洞庭“洞庭明珠”1#—5#商住楼及附属工程结算造价纠纷鉴定的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证明:(1)鉴定机构再一次确认签证争议部分造价3945961.78元的工程,属不确定造价,需要施工方提供有力证据资料加以证明,且明确指出防渗漏补救措施属保修范围、乳胶漆属更改设计标准等;(2)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佐证资料的情形下对争议部分进行认定错误。证据三,《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与监理公司的监理关系在2013年6月30日便已经终止,监理单位此后的任务仅为配合办理资料及备案手续等善后工作,无权进行签证等监理工作。证据四,《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陈敬清证实其从未在洞庭明珠1—5#楼工程手签任何签证单,其与洞庭明珠项目无任何关联,并提供了签字样本;(2)《工程现场增加量签证单》上陈敬清的签名与陈敬清亲手书写的陈敬清签名字迹不一致,不是陈敬清书写。证据五,《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若干份,证明监理单位对外使用的公章一直是刻有“常德项目部”字样的圆形公章。证据六,监理机构组织成员(昌华项目部),证明张彪不在监理公司派驻到上诉人“洞庭明珠”项目成员名单内。证据七,2012年12月27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1)签证单的内容为“两间样板房”、“两个门卫的建筑、结构和装饰装修”、“物业楼的建筑、结构和装修装饰”设计;(2)签证单只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而建设单位栏既无签章也无签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关于现场管理的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对上诉人不有约束力;(3)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是监理单位惯用公章,陈敬清签名系伪造,张彪不具有签字权限。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已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述工程量不是由被上诉人完成。证据八, 2013年1月12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1)签证单的内容为“搭设舞台”;(2)签证单只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而建设单位栏既无签章也无签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关于现场管理的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对上诉人不有约束力;(3)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是监理单位惯用公章,陈敬清签名系伪造。需要说明的是该项工程量在鉴定报告《室外附属及其他部分造价汇总表》中已计价,且与一审已认定的2014年1月17日签证单内容重复。证据九,2013年3月2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1)签证单的内容为“消防水池施工的过程中连降暴雨导致开挖的基坑多次滑坡……就护坡产生费用申请签证”;(2)签证单只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而建设单位栏既无签章也无签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关于现场管理的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对上诉人不有约束力;(3)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是监理单位惯用公章,陈敬清签名系伪造,张彪不具有签字权限。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余翔公司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余翔公司已就护坡费用达成10万元的签证,且该签证内容与鉴定报告表08-1洞庭明珠消防水池泵房签证内容一致,鉴定报告就护坡费用已计价,为101142.38元。证据十,2013年11月23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1)签证单的内容为“因天降暴雨将已竣工验收的洞庭明珠1—5#楼工程的楼梯间内墙全部损坏……整改方案如下:所有楼梯间原来的仿瓷涂料全部铲除,重新施作仿瓷2遍,乳胶漆3遍”;(2)签证单只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而建设单位栏既无签章也无签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关于现场管理的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对上诉人不有约束力;(3)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是监理单位惯用公章,陈敬清签名系伪造,张彪不具有签字权限;(4)签证单是2013年11月23日监理关系终止后形成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质量保修书》,外墙渗漏属保修范围,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该签证单争议的外墙防渗漏工程量在质保期内。证据十一,2013年12月7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证明:(1)签证单的内容为由于窗户安装质量问题导致渗水漏水……整改方案:“用防水胶对窗户四周进行勾缝”、“1—5#楼外墙用渗透性表面防水溶液涂刷3遍”;(2)签证单只在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而签证单的致送主体建设单位在签证单上却既无签章也无签名,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关于现场管理的约定,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签证,对上诉人不有约束力;(3)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椭圆形公章不是监理单位惯用公章,陈敬清签名系伪造,张彪不具有签字权限;(4)签证单是2013年12月7日监理关系终止后形成的。证据十二,《证明》,证明:(1)上诉人“洞庭明珠”1—12#楼的公共楼梯间的内墙面、天棚、楼梯底面、面层的施工做法为内墙涂料,入户门厅内墙面为墙砖,未发现有涂刷乳胶漆的内墙面;(2)2013年11月23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所说的乳胶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三,《证明》,证明:(1)上诉人西洞庭“洞庭明珠”1—5#楼公共楼梯间内墙涂料裂缝严重,整改措施仍为涂刷内墙涂料;(2)2013年11月23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所说的楼梯间乳胶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证据十四,《承包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诉人西洞庭“洞庭明珠”项目的窗户工程全部是由常德市润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被上诉人2013年3月16日签证单所言窗户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五,1—5#楼《竣工图》,证明:(1)1#楼窗户数量为444个,2#楼窗户数量为457个,3#楼窗户数量为432个,4#、5#楼窗户数量均为252个,合计1837个窗户;(2)被上诉人2013年3月16日签证单所言窗户工程量为2305个与事实不符,明显系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十六,上诉人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1)监理关系在2013年6月份正式终止;(2)监理关系终止后,监理公司原代表龚义强开始以上诉人公司员工名义在项目工作,并由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证据十七,《证明》及加盖余翔公章的五张签证单,证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余翔公司审计的资料中不含有以下无编号签证单:1—5#楼工程所有楼梯间元仿瓷涂料铲除,重新施作仿瓷2遍,乳胶漆3遍;用防水胶对窗户四周进行勾缝,所有外墙用渗透性表面防水溶液涂刷3遍;样板房、两个门卫的建筑、结构和装修装饰,物业楼的建筑、结构和装饰装修设计费;钢管扣件等材料的费用28000元,搭拆人工费用21000元;(2)所附签证系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十八,《证明》,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余翔公司对工程结算款进行审计及双方共同参与审计的事实;(2)被上诉人拒绝确认最终审计结果违反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未能结算完毕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工程款利息。证据十九,《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未对天棚进行抹灰,无权要求获得因天棚抹灰而产生的工程价款,对此应当扣减工程款719713.84元(39588.22m2×18.18元/m2)。证据二十,收据及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上诉人以洞庭明珠住房一套向上诉人抵付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十一(补充证据七),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2016年5月16日《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发票及设计图,证明上诉人“洞庭明珠”消防水池、物业用房、传达室(门卫室)均由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2012年12月27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量签证单。证据二十二,常德市余翔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19日《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余翔公司已就护坡费用达成10万元的签证,该签证内容与中立信鉴定报告“洞庭明珠”消防水池泵房签证内容一致,2013年3月2日《工程现场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护坡费用系多余的伪造签证单。证据二十三,龚义祥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涉案的争议签证是虚假的。证据二十四,陈敬清的证言,拟证明涉案争议的签证系伪造。
建银公司质证如下:针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此否认签证争议部分应予支付。这两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昌华公司向鉴定机构发的函,鉴定机构做了回复,这份回复与原鉴定结论的差别在于,签证争议部分需要施工方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我们认为鉴定机构的这一表述实际是对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显然超出了他们的权力范围,且程序上不符要求。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与我司没有关系,这份证据内容本身是不真实的,因里面陈述双方委托监理关系结束在监理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之前。针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能肯定,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从形式上讲,是昌华公司法人代表赵桂林个人委托,且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去委托,故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陈敬清的签字是否真实。我们监理单均有签证单位的公章,故不管有无陈敬清的签字,不影响签证单的效力。针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昌华公司与他们委托的监理公司内部的东西,监理单位的公章,从我们所获得的签证单来看,监理单位不止一枚公章,具体是怎么回事,与我司没有关系,如果对方认为哪一枚是虚假的,应进行鉴定,我们所获得签证单都来自监理单位,没有一份是我们伪造的。针对证据七至十一,这几份签证单是我们一审时提交的,包含在我们起诉时的证据四,对方一审没有对其一一发表意见,几份签证单上体现的工程量是不能否认的,不管陈敬清的签字是否是他本人所签,因为上面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它就是有效的。针对证据十二至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明所要说的是指向工程的现状,但双方的工程在2013年5月21日就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相关工程已移交。至于证据十四的合同,是昌华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我们的工程没有完工,应以竣工验收记录为准。针对证据十五,我们签证单上体现的窗户数量是正确的,如果昌华公司认为竣工图上所体现的窗户数量与签证单上不一致,且对方认为有必要,对方可以拿竣工图原件与我们签证单进行对照,只要确实不一致,且能说明原因,我们就认。针对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认可,是对方与监理公司内部的事情,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中体现的只有陈敬清,但不否认,有些签证单有龚义祥的签字,对方是否给龚义祥发工资与我司没有关系,我们提交结算文件时,有监理单位的盖章。2013年5月21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但我们提交结算资料是在2014年1月26日,而对方称监理关系于2013年6月份正式终止,这不符合建设开发的常规,不可能提前结束监理关系。针对证据十七、十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针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根本不能证明未完工程部分,公证书产生于2016年5月2日,它所证明的只是工程对象5月2日的现状,不能证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状况,且发生在双方工程早已完成的几年之后,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针对证据二十,该合同上没有签约备案号,这根本就是未履行的合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真的落实,对方除了提交该合同外,还应提交交房的证据。针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我们无法认可,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签证单是伪造的,对方必须证明监理单位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且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点。证据二十三,龚义祥是昌华公司员工,与昌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龚义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监理负责人。证据二十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建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徐四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2,建科公司向常德西洞庭时代广场新建工程项目下发的委派通知两份;证据3,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函;证据4,建科公司监理的梦圆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两份;证据5,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记录;证据6,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争议签证是真实的,签证上所盖建科公司椭圆形公章系建科公司的真实公章。
昌华公司质证称:对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徐四华的陈述虚假,其对张彪盖章是不知情的,只有总监才可以进行现场签证,否则无效。涉案签证也是在监理合同到期后签署。建银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6,与本案无关,建科公司在这些文件上的部分盖章只有半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争议签证上的公章也与这些公章不完全吻合。
本院对昌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昌华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陈述,系昌华公司于一审判决后向鉴定机构提交,其实质是昌华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范围。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分析说理部分阐述。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书分析说理部分阐述。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九、十、十一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十二、十三,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涉案签证系伪造的目的。证据十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八,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十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体现涉案争议签证上“陈敬清”的签名并非陈敬清所签,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对建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涉案争议签证上公章的真实性问题,该公司副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称公司在2014年之前并不知道徐四华的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了项目监理合同,也没有向该项目部核发公章,且不知道该项目部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是2014年才知道常德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在2014年委派了其他人去常德分公司,目前该分公司运行得很好。
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常德中院相关办案人员和中立信公司的参与下,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察,并要求中立信公司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对涉案争议签证中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答复,该公司2016年9月20日回复称:1.有争议部分造价为3945961.78元,主要原因为甲方对现场监理人员(陈敬清)的签字有异议;2.天棚抹灰属整体工程包干部分,涉案项目1至5栋商住楼及增加工程已由五方主体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可按比例扣留质量保修金;3.2013年11月23日签证单:因暴雨将已验收1至5栋商住楼的楼梯间内墙损坏,整改方案为:将原仿瓷涂料铲除、重做仿瓷2遍、乳胶漆3遍、按相关定额取费结算;2015年9月1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室有关人员及中立信公司鉴定工程师、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踏勘,并对其他签证单进行了现场踏勘确认,大部分存在乳胶漆,也就是乳胶漆上刷仿瓷涂料。从专业角度来看,仿瓷涂料不应该是刷在乳胶漆之前,应是底漆;4.现场勘察窗户四周有防水胶勾缝,从专业角度看,如果甲方没有单独分包的话,就不应该增加此项。但门窗工程已由甲方分包,就应有交叉作业及后续工作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5.乙方已提供争议部分相关佐证资料一并寄来。本院对鉴定机构称“乙方已提供争议部分相关佐证资料”进行核对,这些资料就是建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至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银公司要求判令昌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二、一审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签证部分工程项目计算出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天棚抹灰相关工程款及采光墙工程款;四、昌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其是否应当向建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建银公司主张因昌华公司原因造成建银公司进度迟延导致人工及设备租金损失、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建银公司财务成本增加的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建银公司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损失发生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书,而仅仅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才提交了相关索赔的文件,故其索赔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建银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损失统计表(包括建银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损失报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计算依据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鉴定机构经委托对此问题鉴定后在鉴定结论中也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建银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双方争议的签证计算的总价为3945961.78元,昌华公司上诉认为这些签证在形式上虚假,在内容上也不真实,昌华公司不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此部分工程款应予认定:第一,昌华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上加盖建科公司公章,徐四华以建科公司名义签字,从本院到建科公司总部调查了解的情况,建科公司相关人员虽然表示不清楚涉案监理合同的情况且未核发公章,但并未否定其在常德存在分公司的事实,还称常德分公司已经在工商局注册,建科公司在2014年更换了常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昌华公司认可建科公司签署的其他签证,表明昌华公司对建科公司的监理事实是认可的;第二,这些签证上均加盖了建科公司项目部椭圆形公章,根据建银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涉案争议签证单上所盖椭圆形刻有“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在昌华公司建设的其他项目以及涉案项目的其他施工资料上使用过,进一步表明该公章并非虚假。第三,虽然监理单位委托的项目总监工程师是陈敬清,而陈敬清对涉案项目不知情,也未在相关签证上签字,但昌华公司认可的本案其他签证也不是陈敬清签名,表明涉案工程签证的效力与这些签证是否由陈敬清签名没有必然联系,且监理负责人徐四华证实了签证公章的真实性(徐四华系监理合同上的签字人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常驻现场负责人)。因此,本案在没有证据推翻涉案签证上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以签证上并非陈敬清的签名就否定签证的真实性。第四,从签证内容上看,本案证据不能推翻签证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项目中的楼梯间墙面乳胶漆问题,中立信公司在二审期间的回复表明一审期间现场勘察时大部分存在乳胶漆,也就是乳胶漆上刷仿瓷涂料,虽然本院二审现场勘察的情况有所变化,但因两次勘察间隔时间较长,昌华公司不能证明现场发生变化是因何原因导致,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一审勘察结果为准,故昌华公司关于争议签证部分乳胶漆项目不应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窗户四周用防水胶勾缝的问题,鉴定机构中立信二审期间的回复称如果门窗工程另行分包,就应有交叉作业及后续工作产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支付,由于本案门窗工程系由昌华公司单独分包给其他施工人施工,故按照中立信公司的回复,涉案门窗工程施工中应存在交叉作业和后续工作费用,由于本案无证据推翻相关签证形式上的真实性,该部分项目费用应当计价给建银公司。关于外墙用放水溶液涂刷的问题,双方对涉案工程外墙存在防水溶液涂刷的事实未提出明确异议,昌华公司主要是认为这项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也系合同内工程,同时还属于质量维修的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涉案工程的外墙须用防水溶液涂刷,对于主体工程是否包含防水溶液涂刷外墙昌华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外墙存在因施工方原因导致漏水的情形,不能认定外墙做防水涂料系弥补施工质量瑕疵,故该费用应由昌华公司负担,昌华公司关于该项工程不应在合同外另行计算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签证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3945961.78元应计为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昌华公司认为建银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天棚抹灰处理,故应当从合同包干价中扣除这部分工程款。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部分房屋未进行天棚抹灰处理的情况,根据鉴定机构在本案二审期间的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按比例扣留质保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总价包干合同,天棚抹灰施工是包干价内的项目,对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全部进行天棚抹灰处理是根据施工具体情况来判断的,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看,部分房屋未进行天棚抹灰处理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质量,且涉案工程大部分房屋已经装修入住(投入使用),到底有多少房屋未进行天棚抹灰无法核实,因此,昌华公司关于扣除天棚抹灰相关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采光墙的问题,昌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减少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予以扣减。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对昌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昌华公司称一审对已付工程款少认定40万元的主要理由是昌华公司曾以房屋抵偿了40万元工程款,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相关收据,不能证明该买卖关系所涉相关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有关。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对昌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建银公司2014年1月6日提交结算书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早于2014年1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虽有不当,但鉴于建银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昌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昌华公司二审期间提出对签证争议部分和天棚抹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鉴于二审中鉴定机构中立信公司已经作出答复,且昌华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建银公司和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29元,由上诉人湖南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13元,由上诉人常德市西洞庭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雨松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代理审判员 向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