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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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点读

一、常见的工期顺延事由

本条共两款,按第1款之规定,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并且确实存在符合约定的顺延事由,即便其没有获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的书面确认,也有权主张工期顺延。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期限,并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即视为不顺延的,该等约定有效,除非发生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依然同意顺延的情况或是承包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顺延申请具有合理理由,否则承包人丧失事后再申请工期顺延之权利。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5.1条之约定,并结合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实际情况,承包人能够提出工期顺延的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发包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致使对工期产生影响。比如发包人未能依法依约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或其提供的图纸不符合约定,未能依约提供施工现场、基本资料,未能依法依约获取施工所需的各项行政许可等。

2.发包人存在相关错误,且该等错误确实对工期产生影响。比如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错误,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等。

3.发包人存在其他相关违约,且该等违约情形确实对工期产生影响。比如发包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开工通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工期造成影响,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隐蔽工程验收、进行相关确认、发出有关指示等。

4.其他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原因。比如发包人设计变更,发包人增加工程内容,发包人另行分包或指定分包对工期造成了负面影响,发包人供货迟延或供货不合格等。

5.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其他顺延事由。

二、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该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据此,若出现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事由,则承包人不但获得顺延工期的权利,还获得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权利。

与之相反,若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未能获得认同,则承包人不但要自己承担由于工期延长而增加的各项成本的损失,而且还要依法依约向发包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该等违约责任通常体现为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赔偿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比如在商品房项目中发包人因逾期交付房屋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在工业或商业项目中发包人未能如期经营投产或对外出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

因此,在实际工程超过约定工期的情况下,承包人能否获得延长工期的认可,往往对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有着重大影响。

三、工期顺延的常见方式

现实中,承包人获得工期顺延的确认或认可往往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发包人或监理人主动确认工期顺延。即发包人在出现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情况时,在向承包人发送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等文件的同时,就该等工程变化所引起的施工时间的延长事宜在该等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种方式,发包人或监理人依约对承包人的工期延长申请进行确认。即在承包人依法依约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延长申请或索赔的情况下,发包人或监理人通过签署签证单、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反馈索赔处理结果文件或是签署其他认可文件等方式对承包人的申请予以同意。

第三种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期延长事宜签署补充协议。即承发包双方签署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等协议中包含了工期延长的内容,承包人根据该等协议获得工期顺延利益。

第四种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为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依法认可承包人有关工期顺延的主张。

在上述四种工期顺延方式中,第一种方式比较鲜见。严格来说第二种方式和第三种方式其实类似,都是属于双方就工期延长事宜达成了合意。只不过在第二种方式中,双方合意以签证单、会议纪要、索赔处理文件、确认函等形式体现,而在第三种方式中双方合意则以形式上更为正式的补充协议的方式体现。若就第四种方式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则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承包人提出的工期顺延主张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即承包人针对发包人提出的工期逾期违约赔偿请求,提出工期顺延抗辩,要求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工期能够顺延,其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另一类则是提出工期延长损害赔偿的诉请,是指承包人通过起诉或反诉的方式,主张工期因发包人原因产生延误,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其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如停工、窝工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