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含有描述性文字商标的显著性的综合判断
【案例2】“”商标案
在申请再审人佳选企业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虽然其中的“BEST”和“BUY”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同时,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已经实际使用,经过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
【案例3】“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3]
“兰州牛肉拉面”有兰州的城市名片之誉,也是兰州最具代表性的餐饮品牌。2007年兰州市政府曾主办了首届“中国兰州牛肉拉面节”,期间通过媒体面向全国征集了“兰州牛肉拉面商标”图案,共收到来自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参选作品449件。之后,兰州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了评审小组,经过两轮评选,初步确定了20件作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面向兰州市民进行投票评选,根据市民投票结果选出4件得票最高的作品,最终确定了商标及图案。
第6288786号商标图样
2010年3月,“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获准注册。2016年10月,自然人王某以“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以“兰州牛肉拉面”是甘肃省兰州地区的风味小吃,“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为由,作出商评字〔2017〕第152964号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裁定作出后,商标权人兰州商业联合会就“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了争议商标整体的大部分内容,且其图形具有独特的设计,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整体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其整体显著性进一步得到了加强。因此,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018年8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2964号关于第6288786号“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2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1.该案所承载的社会意义
“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案承载着一定的社会意义。一方面,“兰州牛肉拉面”有兰州的城市名片之誉,是兰州文化面向世界的代表;另一方面,我国西部地区经济实力相对孱弱,知名品牌对于经济的带动作用更加明显,“兰州牛肉拉面”的注册商标保护不仅有助于整个拉面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而且对于提升西部地区经济发展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2.“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虽含有描述性文字,但对该商标的显著性也应综合判断。
争议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兰州牛肉拉面”文字具有一定描述性,但该商标整体具有强显著性,若“忽略”该商标图形部分而言“整体”缺乏显著性,有失偏颇。
如在“沩山牌及图”商标案[4]中同样涉及图文组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问题,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另外,在“LANGUAGE LEARNING SUCCESS及图”商标驳回案[5]中亦涉及图文组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描述性内容,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存在内在联系,其图形部分虽指定颜色,但其亦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来加以识别。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315号决定书未从商标标识整体上考虑,仅仅认定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未考虑图形部分是否具有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结合“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案,如同前述所提及的先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图文组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规则,显然应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简单地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而是还应考虑图形部分是否具有显著性。与此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亦综合考量了“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认为相关公众能够结合其图形部分对商品来源进行认知,即其已获得“第二含义”,若仅以争议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即将持续使用时间较长且规模较大的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势必将造成相关公众已经形成的基于该商标对具体商品品质、特点、声誉对应认知的损耗,并不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健康发展。最终,“兰州牛肉拉面Lanzhou Niurou Lamian及图”商标得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