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2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阮某国、俞某新等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裁判观点】

原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同意撤村建居,应当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途径表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阮某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俞某新。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章某葵。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某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某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祥。

章某葵、方某良、方某坤、陈某伟、徐某洪、郑某良、郑某祥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洪、俞某新。

再审申请人阮某洪等9人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阮某洪等9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浙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阮某洪等9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某洪等9人于2015年5月18日以杭州市政府、余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阮某洪等5人于2011年2月12日经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发〔2009〕101号《关于同意五常街道永福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阮某洪等5人认为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复决定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3日向杭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5月10日,阮某洪等5人收到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01号批复。阮某洪等9人认为杭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杭区政府于2009年8月4日作出10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被诉的101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阮某洪等9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阮某洪等9人于2011年2月12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阮某洪等9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被诉的101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阮某洪等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阮某洪等9人所在的永福村撤村建社区事宜,未征得村民同意,也未按照程序进行,余杭区政府未认真查证作出101号批复违法,杭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进一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诉101号批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阮某洪等9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意味着村民委员会的撤销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涉及整个村集体利益,应当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案2009年7月6日,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党总支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提出《五常街道永福村党总支、村委会关于同意撤村建居改革的意见》。随后,村民委员会将该《意见》征求村民(户代表)意见。该村实有农户919户,同意该《意见》的有794户(由户代表签字)。后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78人,实到村民代表70人,此次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关于同意撤村建居改革的决议》,一致同意执行村民(户代表)开展撤村建居改革的决定。同年7月22日,五常街道办事处向余杭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永福村撤村建社区的请示》。余杭区政府经过审查作出101号批复,同意撤销永福村,按照社区布局规划,设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明确了社区四至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阮某洪等9人作为原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有关是否同意撤村建居的意见应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途径表达。余杭区政府101号批复同意永福村撤村建社区针对的是原村集体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阮某洪等9人以101号批复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坚持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某洪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阮某洪、俞某新、章某葵、方某良、方某坤、陈某伟、徐某洪、郑某良、郑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雅丽;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周志兴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