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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导】
本条司法解释但书部分中出现了“未成年人父母”的表述,如何界定这里的“未成年人父母”概念的内涵?有的可能从文字表述出发,作广义上的理解,认为只要在生理意义上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即可。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本条司法解释所谓的“未成年人父母”,首先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如果未成年人既有生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则应当经过养父母的同意,而非生父母的同意。
其次,该“未成年人父母”应当具有监护权和监护能力。准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应当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出发。《保险法》之所以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例外的权利,在于信赖并推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不具有道德危险性。而立法者头脑中显现出的“父母”形象,显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未成年子女拥有监护权,也就是说,《保险法》第33条第2款及第34条第3款中的“父母”均应限定为“有监护权的父母”。可以想象,如果父母自身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监护权,或因侵害未成年子女而被剥夺了监护权,则如何能够期待他们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作出理性周全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