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案例19
两人出资建房对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案([2008]昆民三终字第891号)
被告董乙与原告董甲是姐妹关系,二人的父亲为董某,母亲为史某。原、被告还有董丙、董丁两个妹妹。昆明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董某。2001年7月,原告董甲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一至三层。2003年11月,经董某向村委会申请,被告董乙出资加盖了四至六层半。2004年3月,原告董甲与其女儿搬入四楼的2间房居住。2005年4月,董某死亡。2007年,董丁向本院起诉史某、被告董乙、原原告董甲、董丙,要求对本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房屋按遗产进行分割,经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董乙与原告董甲各补偿董丁2.5万元,史某、董丁、董丙对本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及所有权。之后,原告董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座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1至3层房屋和4楼2间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本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房屋已通过本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分家析产,该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董乙与原告董甲各补偿董丁2.5万元,史某、董丁、董丙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及所有权。另外,2001年7月,原告董甲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一至三层; 2003年11月,经董某向村委会申请,被告董乙出资加盖了四至六层半。本院认为,原告董甲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盖的一至三层房屋是其合法的财产,其应享有所有权。原告董甲要求确认其已经居住的本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房屋四楼的2间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四至六层半系被告董乙出资建盖,对原告董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座落于昆明市大树营后营村407号一至三层房屋归原告董甲所有,四至六层半房屋归被告董乙所有。
案例20
房屋购买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纠纷案([2007]沈民(2)房终字第598号)
原告谷丙系被告谷甲次子。1982年因落实政策被告谷甲将返回沈阳市,其委托长子谷乙为其在沈阳市购买房屋。经谷乙联系,决定购买原房主王某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阳2里7号的房屋1间(新号为沈阳市大东区如意3路24-8号12栋5间号)。1982年7月15日王某与谷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以1800元价格将其房屋卖给被告谷甲。谷乙当场给付王某1700元,余款在办房证后交付。因被告谷甲当时尚未回沈阳市,在买房人处谷乙签了在沈阳市有独立户口的原告谷丙的名字。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中保人尹某在场,并在中保人处签字后,被告谷甲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书,但产权人仍写的是原告谷丙的名字。被告谷甲购房返城后从1983年起一直在诉争房内居住到2005年动迁。该房动迁后应得拆迁补偿费8万余元。为拆迁补偿费的领取,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6月23日原告谷丙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谷甲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大东区法院判决后,被告谷甲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诉争房实为房屋权属纠纷,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是谁购买,产权应归谁所有。在审理中,原告谷丙虽提供了《房屋产权登记卡》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但因其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所证明事情与购房无关,而被告谷甲举出了包括购房中保人、社区证明及三名女儿的证言,其证明力大于原告谷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谷丙对购房一事细节的陈述,前后有多处不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诉争房的产权人为被告谷甲,原告谷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谷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诉宋某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
本案要点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出卖,并与买受人、房产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而为了规避税款,夫妻一方又与买受人签定双方合同,且该双方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此时买受人已经基于三方合同以及善意取得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夫妻另一方不能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房屋。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行政复议法》第6、30条;《民通意见》第96条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例21
无权占有房屋被判返还案([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966号)
1992年7月22日,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的父亲老王结婚。1997年老王的房屋进行动迁,1998年5月6日,老王去世。1999年该房屋回迁后分给老王二套房屋,其中一套改为老王的儿子名下,另一套为本案的诉争房屋,当时所有人为老王,该房屋由原告鲁某居住。2005年7月11日,原告鲁某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以夫妻更名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2月2日,被告王某进入该房屋居住,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2月22日,原告鲁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腾房,并按照20元/日的标准赔偿因占房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认为诉争房屋属于父亲老王的遗产,只是尚未进行遗产分割,故其配偶和子女均有继承份额,而鲁某私自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则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鲁某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鲁某。现被告王某2008年2月2日进入该房屋居住至审判之时,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鲁某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鲁某要求被告王某按照20元/日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提出该房屋是父亲留下的遗产,子女有权居住,原告鲁某的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王某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告鲁某。
案例22
租赁期满拒不返还房屋被判侵权案([2008]三亚民一终字第102号)
2002年2月9日,被告游某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三亚市商业街市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01号铺面(以下简称01号铺面)出租给被告游某,租赁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底。2002年4月初,林某某将01号铺面转让给原告林某,同年8月18日,原告林某办理了01号铺面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2004年2月29日,被告游某租赁01号铺面期满后,原告林某通知被告游某将该铺面退还遭到拒绝,被告游某未经原告林某同意继续占有01号铺面。随后,被告游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保护其租赁01号铺面期间的优先购买权,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裁定中止。2007年11月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游某放弃01号铺面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林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01号铺面所有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恢复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将01号铺面先予执行交还原告林某使用。经鉴定,01号铺面从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182834元。现林某起诉要求游某赔偿租金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是01号铺面的所有权人,其对该铺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游某租赁01号铺面期间,原告林某已受让取得该铺面并办理房产过户,对该事实,被告游某是知道的。租赁期满后,原告林某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被告游某继续使用该铺面,原告林某通知被告游某将01号铺面退还,被告游某以其是与林某某签订合同租赁01号铺面,与原告林某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退还该铺面,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游某未经原告林某同意占有01号铺面,已侵害了原告林某的物权,原告林某请求被告游某退还该铺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01号铺面现已被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交还原告林某,原告林某该项主张已得到实现,权利已得到保护。对于原告林某主张被告游某赔偿其182834元的租金损失,因该损失是基于被告游某侵权行为引起,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是侵权之债。对于原告林某因被告游某侵权造成的损失,应按直接经济损失即侵权人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计算,根据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08)第4022号《海南省诉讼技术委托中心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01号铺面从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10 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182834元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该铺面的商业价值,被告游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01号铺面所处的位置及商业用途综合考虑,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游某应向原告林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租金损失1828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游某赔偿林某租金损失182834元。
相关案例索引
彭某与西南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83号)
本案要点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例23
请求排除妨害的主体不适格案
武某2年前从某开发商那里登记购买了一套期房,收房时却发现房屋半空中布满网络、电话、电视的管线,并且是网通公司及开发商未经其允许擅自安装的。武某认为网通及开发商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管线,排除妨害。
本案中,武某提起本诉讼的理由是排除妨碍,而排除妨碍显然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方法之一。由于开发商在安装涉案管线时,房屋尚未建成,开发商尚未向武某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武某所有,故开发商此时安装管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理,网通公司安装的线路也不构成对武某的侵权。法院驳回了武某的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不影响武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24
在他人土地上建房被判恢复原状案([2008]曲中民终字第683号)
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甲公司、麒麟区粮食局、被告乙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招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联合开发的基本形式:1.甲公司、麒麟区粮食局根据该协议提供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在乙公司的名下,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公司承担。2.乙公司根据甲公司和麒麟区粮食局已报批准的建房规划及审定的设计图纸出资在该二宗土地上建盖商住楼房及附属设施。3.乙公司不再支付土地转让金给甲公司和麒麟区粮食局,甲公司和麒麟区粮食局对分配在其名下的房屋不再交付建房费给乙公司。协议还约定甲公司提供的宗地面积约1265.4平方米。该协议还对联合开发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7日,因土地手续尚未办到乙公司名下,导致乙公司销售中的按揭业务无法办理,甲公司、乙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必须按照三方协议将土地约374.6平方米转让到乙公司名下,确保乙公司按揭业务正常进行和不影响办理商品房的土地分摊手续,未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归甲公司所有。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国土资源局实际测量,甲公司转让给乙公司土地使用权是374.6平方米,其中裙楼部分占48.23平方米,主楼部分占326.37平方米。之后,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3月21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拆除埋建于甲公司享有专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路48号[地宗号为C-(25)-27]的地下消防水池及地上的值班室,并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埋建地下消防水池及修建地上值班室的建设路48号(地宗号为C-(25)-27)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根据2006年12月27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对原联合开发土地招商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国土资源局的实际测量面积,甲公司对应当转让给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乙公司埋建于甲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路48号的地下消防水池及地上的值班室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案例25
侵害物权被判恢复原状案([2009]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建围墙挡住了吴某居、吴某华的祖居门口,并将吴某居、吴某华祖宅撬了一个缺口。双方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吴某居、吴某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影响吴某居、吴某华通行部分的围墙,并对吴某居、吴某华祖宅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拆除祖屋建围墙,无论是在原址还是伸出部分建围墙,均应维护邻居的通行权。现上诉人建围墙挡住了被上诉人吴某居、吴某华的祖居门口,影响了吴某居、吴某华家人的通行,是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上诉人事后又将被上诉人祖宅撬了一个缺口,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应拆除影响被上诉人通行部分的围墙,并对被上诉人祖宅损坏部分恢复原状。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26
互相损害对方财产被判赔偿损失案([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8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温某系文峰乡岗背村村民。刘某于1986年在岗背村温屋小组郑子坑荒地上种植有李子树。2006年5月3日刘某将种植在“郑子坑”山地上的李树砍去,改种了柑桔树计262株。在原告种下果树不久,温某以该处山林权属是他的为由,擅自将刘某种植的262株果树拨掉。经鉴定该树苗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503.68元,刘某为此用去鉴定费计750元。温某于2006年5月25日,向文峰乡人民政府申请对“郑子坑”争议山林进行确定林权,文峰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了相关争议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原、被告双方在岗背村郑子坑争议山林确定为岗背村温屋小组集体所有。刘某多次要求温某赔偿损失均遭拒绝。2007年10月2日,温某在双方有争议的郑子坑林地上种植了156株柑桔树苗。同年10月5日,文峰乡政府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温某同意自行移走其种植的156株果树苗,后温某反悔,文峰乡政府便同意由刘某拔掉温某所种植的树苗。同年10月12日,刘某将温某在郑子坑争议山林上种植的156株果树苗拔掉,温某便指使其家人将刘某在郑子坑争议山林上建造的房屋的一扇门、二扇窗及部分屋瓦损坏。刘某于2007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温某赔偿其果树损失计7503.68元,果树损失鉴定费计750元、果山房屋被损坏的损失271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其被拨去的柑桔苗156株损失计人民币166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温某与刘某争议之地,文峰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8日已作出文府处字[2007]18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后经寻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寻府复字[200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争议之地尚未明确权属。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激化双方矛盾产生新的纠纷,在争议之地确权之前,温某与刘某均不得占有使用该地。刘某于2006年5月在该山地改种的柑桔树苗及建造的房屋属其个人合法财产。温某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拔毁原告已种植的树苗,并指使他人损坏原告的果园房屋,是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树苗的损失,刘某一方委托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温某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也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拔去被告温某的柑桔树苗,虽经文峰乡政府认可,也属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刘某、温某分别赔偿对方损失。
案例27
行使不安抗辩权对象错误被判赔偿案([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2号)
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系租赁关系,由甲公司承租乙公司厂房。原告丙公司与甲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将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设备运输至江苏吴江,乙公司获悉后,用车辆堵住厂房大门,阻止丙公司的运输车辆出厂。丙公司因未能取回车辆,遂将甲公司与乙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被扣货运车以及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讼争车辆系丙公司所有,其在运输甲公司设备时遭乙公司阻拦,最终因乙公司用车堵住厂区大门,致使丙公司无法将车辆驶离。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丙公司系运输营运公司,其对每日经济损失的主张,并不过当,酌情予以支持。甲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乙公司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针对与其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即甲公司行使,而不应阻拦丙公司车辆驶离。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乙公司赔偿丙公司损失。
相关案例索引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民政局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181号)
本案要点
公司为了转包芒果基地的土地给徐某改种香蕉,双方在签订芒果场转包协议后,该公司为及时把土地交给徐某备耕和进场,擅自毁坏芒果场的全部芒果树,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承租芒果场的义务,侵害了出租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1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刑法》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