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全知道:不可不知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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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公民的肖像不容侵犯

★公民的肖像权由自己支配

★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

★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

了解权利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肖像是指自然人包括面部在内的外部形象的再现,其必须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能为人所支配,如照片、录像等。肖像作为公民的形象标志,与姓名一样是表明特定自然人的符号,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形象特征,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因此,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在艺术作品中再现其形象,是否同意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

保护权利

未经同意,可否随意使用他人照片?

王某是某市某风景区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该风景区组织王某等员工拍摄旅游项目演示照片。风景区将王某的一组照片印制成宣传册,并将该宣传册发给了前来观光的游客,随后风景区又设立了一个巨型广告牌,将王某持枪的照片喷绘在广告牌上。王某对风景区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

2002年,风景区在没有问过王某的情况下又将王某的照片提供给该市的旅游局,而旅游局在没有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这些照片印制成了各种扑克牌作为纪念品发放给游客。

王某得知此事后,一纸诉状将其所在的风景区和某市旅游局告上了法院,他认为,风景区和旅游局侵犯了其肖像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销毁含有王某肖像的广告牌、宣传册和扑克牌,并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和5千元。

风景区答辩称,其给原告王某拍照是经其同意的,王某对于风景区设立的广告牌和散发的宣传册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同意对王某构成侵权的说法。旅游局也答辩称,旅游局制作的旅游风光扑克不以出售为目的,所以没有侵犯王某肖像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风景区使用王某照片用于经营的行为,王某未提出异议,这是对其肖像使用的默认,因此风景区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王某的肖像权。但是风景区又将王某照片提供给被告旅游局使用,风景区的行为和旅游局的行为都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因此二被告的这种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王某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王某肖像,书面赔礼道歉,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涉及到的是肖像权的问题。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肖像是指自然人包括面部在内的外部形象的再现,其必须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能为人所支配,如照片、录像等。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利,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可以对自己的肖像进行自由处分,任何人在未征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我国也法律明文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规定民事权益包括肖像权。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事例包括照相馆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悬挂其照片,各盈利单位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擅自使用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还应该赔偿损失。但是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如为新闻媒体报道的需要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则不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本案中该市风景区和该市旅游局未经王某同意,使用王某肖像为景区做宣传,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景区的营业额,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王某肖像的行为,因此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9.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