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全知道:不可不知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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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公民、法人有权保护并维持自己的名誉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了解权利

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客观社会评价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所谓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特别是法人的名誉表现为一种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具体地说,名誉权是指一个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保护权利

遭受侮辱、诽谤,名誉尽失如何挽回?

马某系某市某派出所的民警。2002年5月,马某在查处一起犯罪案件中,发现经常作案的惯犯黄二涉嫌此案,于是通报所里,对黄二实施了拘留逮捕。黄二的哥哥黄大找到马某,要求马某高抬贵手,放黄二一马,被马某严词拒绝。黄大很生气,就威胁马某说如果不答应自己的要求,他就等着瞧吧。

2002年10月8日,黄大另一弟弟黄三因容留妇女卖淫被马某抓获,黄大一听气坏了,觉得马某是故意和他们老黄家过不去。于是黄大冲到该所领导办公室说马某对其敲诈索贿3000元并到其弟弟的旅馆嫖娼,然后又当着所领导及众多民警和联防队员的面对马某进行辱骂,并当场拨打“110”报警,说马某是公安败类,应该将他绳之以法。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为此对马某展开调查,当地各家报社也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经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调查,黄大承认了他是因为马某抓了自己的两个弟弟,为了报复马某才诬告马某的。黄大因此受到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马某则认为,黄大捏造事实诬告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给他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尤其是自己身为警察,这种行为也给人民警察的形象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于是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大因其弟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当众辱骂、诬告马某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马某,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马某的名誉权,后果严重,使马某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马某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马某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黄大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黄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当地晚报登报公开向马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案涉及到公民的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不被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名誉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维护自己良好名誉的权利,二是利用自己良好名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泄漏他人隐私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否则侵权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大捏造事实,侮辱马某,败坏马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的名声,使得马某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黄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要在社会中生存,名声很重要,对公民名誉权的尊重实质也是对公民人格的尊重,因此任何人都有权利维护自己在社会中的良好名声,不受他人非法诬蔑、诽谤。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