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处理的基本依据
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该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和公布的国家大法之一,具有划时代的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部婚姻法是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的成果结晶,是对已经取得的婚姻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以更加完备的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表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的历史性的创造,是进一步肃清封建残余和建立新的社会生活的重大社会改革。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就已经鲜明地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革命对男女平等理想的追求。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43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按人口平分;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这种财产制度兼容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和家庭财产制的特点,同时体现了对子女利益和女方利益的照顾。抗日战争时期,边区的婚姻法规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如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 44规定:(1)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结婚后夫妻一方以各自劳动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2)特有财产在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3)结婚后,夫妻双方须共同管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相同意;(4)结婚后,夫妻一方既无职业又无土地财产,其同居生活及子女所需之费用,应由他方负担。但其财产所有权及管理权,得由所有者自行决定;(5)结婚前双方所有债务,应各自负责。但经双方同意转化为共同债务者,不在此例。结婚后为经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但离婚后女方无劳动能力及特有财产者,则由男方单独负担。此阶段的夫妻财产制包括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丰富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形式;在立法精神上体现了尊重双方意愿和选择,以及尊重私权、男女平等、照顾女方的特点。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法规在夫妻财产制上沿用抗日战争时期的规定并有所补充和发展。如1949年的《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 45明确宣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应该完全平等”,并具体规定,结婚前个人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之;结婚后共同经营的家庭财产为夫妻共有,须共同享用。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立法及其中包括的夫妻财产制表现出强烈的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态度,表现出强烈的革命精神,并具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尽管这些法规都属于地方性和区域性的法规,但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提供了宝贵的思想素材和实践经验。
1950年《婚姻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规范的基本精神,旨在彻底废除旧式婚姻制度,建立全新的婚姻制度。“作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社会组成部分的旧婚姻制度,不但成了家庭痛苦的一种根源,而且成了社会生活的一条锁链;它不但把占人口半数的绝大多数的妇女投入奴隶生活的深渊,而且也使大多数男子遭受无穷的痛苦。它真正成了新生的社会肌体上已经衰败的细胞,障碍着新社会健全有力的发展。为着新社会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建设力量的增长,特别是为着解放一切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枷锁,随着全部社会制度的根本改革,必须把男男女女尤其是妇女从旧婚姻制度这条锁链下也解放出来,并建立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 46
1950年《婚姻法》将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内容,《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 47指出,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一是男女婚前财产。二是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其中大体上可分三类:(1)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妻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看作有同等价值的劳动—因此,男女劳动所得财产,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2)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3)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赠与的财产。三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等)。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的意思是,中国大多数人的家庭财产,形式上是混合财产制,即夫妻不分彼此地共同所有共同处理,但实际上所有权与处理权,往往均只操于男方之手,女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根据男女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家庭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另一方面的意思是,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夫妻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均得由双方自愿约定。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婚姻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婚姻法》第25条还规定了离婚后对困难一方的帮助,即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和生活费问题,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48指出: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种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法院对妇女应得的财产保护不够,有的由于让妇女退出大量财物,影响到妇女的婚姻自由。有的法院对妇女借离婚索要大量的生活费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许给付大量生活费,没有认真负责对待,造成判决后执行的困难。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纠纷,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妇女的婚前财产应归妇女所有。对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生产工具等,最好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产的变化情况和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男女双方本人生活必需的衣物用品,应归本人所有。口粮、工分和根据按劳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应按家庭人口共同分配。女方离婚后未再婚,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男方根据实际情况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对一方年老、残废或有病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而又无依无靠的人,必须更好地予以照顾,必要时则判给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