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1卷·总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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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国际人权监督机制

国际人权实体规则体现的是各国在人权观念与人权标准方面的共识,而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在广义上还包括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监督机制)则体现各国在实施人权条约方面的合作。各国之所以要设立国际人权机制,主要是因为国际人权机制在促进人权标准的实施方面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首先,作为各国外交角力的多边平台,国际人权机制可以提高谈判效率,降低交往成本,使各国在合作的基础上求同存异并达成妥协,减少因人权观念或其他因素带来的分歧乃至冲突。[12]其次,国际人权机制具有稳定性、持久性和可预测性等特征,国家可以借此来实现他们在双边场合不能实现的目的。[13]再次,国际人权机制一般具有多边性、程序性、公开性和独立性等优点,可以淡化国际人权实施监督的政治色彩,增强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权威性。

在实践中,国际人权机制不断推动各种国际行为体参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活动,相互开展建设性对话。这已经成为促进各种国际行为体开展国际合作、加深国际主体间联系的重要途径。

第一,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特别重视处于审议程序中的国家的积极参与,强调主权国家与监督机构之间的建设性对话。例如,在缔约国报告程序中,国家代表被邀请在其本国报告正被审查的会议上与监督机构开展建设性对话,就其国家报告进行简短的介绍,并且回答监督机构提出的问题;而后,监督机构做出结论性意见,就缔约国如何改进义务实施的措施提出建议。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也是一种建立在客观可靠的资料以及互动对话的基础上的合作机制,它强调让受审议国家充分参与审议过程,鼓励接受审议的国家与人权理事会开展互动对话。[14]建设性对话的目的在于促进监督机构和缔约国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以更好地理解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最终找出促进有效实现基本人权的各种措施。

第二,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也很重视其他国家参与监督程序,并促成它与被审议国家之间的互动与对话。例如,人权理事会2007年通过的关于体制建设的文件强调,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促进各国及其他利益攸关方交流共享最佳做法,支持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合作。为此,人权理事会鼓励观察员国参加普遍定期审议过程,包括参加互动对话,支持其他利益攸关方列席工作组的审议工作,并注重考虑有关利益攸关方为普遍定期审议提供的可信和可靠的资料。[15]

第三,国际人权监督机构重视非政府组织参与监督程序,并注重发挥它们在监督机制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早在1992年10月,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号召国际、国内的非政府组织联合起来,在缔约国报告程序中提供系统的和及时的信息,以拓宽条约监督机构获取被审议国家人权状况信息的渠道来源。[16]可以说,在条约监督机构审议缔约国报告的整个阶段,非政府组织都扮演着“辅助者”与“合作者”的角色。在缔约国起草报告之时,非政府组织可以协助缔约国起草国家报告;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之时,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进来,提供该国人权保护状况的信息;在缔约国报告审议结束之后,非政府组织可以起到监督缔约国是否认真采纳条约监督机构的意见、宣传缔约国报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