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基础(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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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复效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后进行的法律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与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大致有两个程序:要约和承诺。

1.要约

要约是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与其订立合同的提议。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要约人应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要约应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来说投保人为要约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人的行为被视为要约。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承诺

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要约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一个有效的承诺也应具备三个条件: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承诺应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做出;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般是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内容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或暂保单,合同即告成立,但有时情况并不这么简单。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个协商过程,如要约人对受约人提出要约,受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提出修改或附加条件,这时受约人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提出了新的要约,原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互换,即原要约人成为新的受约人,原受约人成为新的要约人。一个合同的签订可能经过要约——新要约……反复多次直至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附加了新的内容或条件,则保险人成为新要约人,投保人成为新受约人。合同能否成立,则要看最后一位要约人的要约能否得到最后一位受约人的承诺。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

订立保险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要约。在投保单中应列明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的项目。投保单一般有统一的格式,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好,投保人应按保险人所列项目据实逐一填写。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对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证明。保险单通常是由保险人签发的,是对投保人要约的一种承诺。保险单是保险双方履约的依据。在保险单上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保险双方当事人、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单上除应列明保险项目(如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外,还应附上保险合同条款,以便保险双方明确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一种书面凭证。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险凭证没有列明内容时,以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内容相冲突时,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只在少数几种业务中使用,如货物运输保险等。采用保险凭证的主要目的在于简化手续。

4.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出立前发出的临时性的保险单证。使用暂保单主要是基于三种情况:保险代理人已招揽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手续;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投保,但尚需请示上级公司;保险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有些条件尚需进一步商榷。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可先出具暂保单,作为投保人已保险的证明。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相同,但其有效期较短,一般为30天。在暂保单的有效期间,保险人一旦确定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暂保单即自动失效而为保险单所取代;保险人如果确定不予承保,则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双方一般不得擅自变更。但是,如果主观意愿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也可以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或内容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保险人一般不会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不改变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1.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意味着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因买卖、继承、赠予等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从而导致保险标的从一个所有权人转移至另一个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要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就需要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1)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引起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由于其标的流动性大,运输过程中经常通过货物运输单据的转让而发生物权转移。因此,法律允许货运险合同不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变更被保险人,但须被保险人记名背书。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一般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不以保险标的的转让为前提。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

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要变更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要变更投保人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投保人的变更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变更应经过保险人的核准及办理相关手续,方能有效。

(2)被保险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因而一般不能变更。在特殊情况下,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变更主要指团体保险中由于员工的流动而发生的被保险人人数等的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指受益人的变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内容的变更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是指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也就是保险关系双方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的变更。如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发生变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数量、存放地点、危险程度等发生变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职业、投保人的交费方式等发生变化,都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的范围。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同意后,应在原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变更往往意味着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增加或减少,为此可能需要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为了明确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际惯例,合同变更后的有效性按下列顺序认定: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加贴的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可能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为了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给投保人一定的回旋余地,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对缴费的宽限期及合同中止做了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即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并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前的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对于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解除,经过一定的程序仍然可以恢复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按解约的主体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和保险双方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三种情况。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一般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某些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难以确定终止责任的具体时间、空间,因此,投保人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对投保人解除合同做出了限制,投保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按照各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一般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保险人可能在得悉风险增大(如洪灾预报)时解除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保险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一,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保险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既是对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违法行为的惩戒,又是对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

3.保险双方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这种情况简称为约定解除或协议注销。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一定的事实发生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对于定期保险,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14天期满时终止战争险责任。李嘉华,魏润泉,陈继儒.保险学概论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161.又如,我国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向保险人申请退保。

可见,所谓约定解除是指保险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一定条件注销保险合同的权力。

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约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但解约方应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做成书面文件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擅自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期满终止

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限。如果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保险金额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赔付,保险合同载明的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一般而言,只要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保险合同就终止,保险人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

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履行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无论保险期限是否届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四)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而终止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况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变化,因此,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双方当事人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合同也应该终止。一方面,保险标的可能因保险事故全部灭失,此情况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后,保险合同如前所述因履约而终止;另一方面,如果保险标的因除外责任而全损(例如被保险人故意烧毁保险房屋),由于保险标的已不存在,因而保险合同失去了保障对象只能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