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哪些财产损失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案情介绍]
某年1月,某科学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此前,科学院向保险公司交纳了鱼苗和树苗保险费各1万元,但科学院未填具投保单,双方也未签订保险合同。7月5日,突降暴雨,科学院的鱼池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埂受损。当日下午,科学院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8月,科学院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和《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得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万元,鱼苗、树苗损失72万元,施救费用43万元。保险公司接报后,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其保险责任,并于9月预赔了10万元,在理赔中要求科学院提交受损财产账册和施救费用的单据,以核实损失。科学院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须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科学院遂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科学院又以钢结构孵化棚于12月被风雪损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据当地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当晚气象条件不到风雪灾标准。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部分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一是固定资产损失,二是鱼苗、树苗损失,三是钢结构孵化棚损失。要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分别分析。
一、估价承保赔偿额的计算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遭受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损失补偿原则”。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损失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1)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2)投保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按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合理费用;(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保险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应负责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证明,保险人只有在收到投保人要求赔偿的各项单证后才能核定是否予以赔偿。可见,科学院提出“既然保险合同约定‘估价承保’,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出险后科学院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财产的账册、单证,鱼池的材料损失、施救费用的凭证,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难以进行正常的理赔工作。
二、鱼苗和树苗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实践中,保险合同成立的程序一般是: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人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并经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单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不过,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凭证,并非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科学院虽然就鱼苗和树苗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但未填具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未签单承保,双方也没有任何形式的书面保险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对保险合同必备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等主要条款也未约定,因此双方之间鱼苗、树苗保险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科学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鱼苗、树苗损失是没有道理的。但保险公司预收的保险费也无合法根据,应予以退还。
三、对于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承担责任。所谓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以外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案钢结构孵化棚虽为风雪损坏,但未达风雪灾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