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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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未提出理赔可以径直起诉保险公司吗?

[案情介绍]

1996年4月16日,某公司在该市邮电局购买价格为10800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1997年4月11日,该公司将移动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移动电话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40元,旧机折旧率10%;并作了若遗失、被盗,持机者自负20%保管不善责任的特别约定。同时保险合同中还有被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必须提供的单证、物品及保险人对赔款审核无误后,满一个月后赔款的条款约定。1998年3月8日晚,该公司经理在与友聚会时不慎将该移动电话遗失,经多方查找未果,该公司遂向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月10日向邮电局办理了该机的注销手续,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邮电局、派出所分别于1998年4月3日、4月9日出具了有关证明。1998年5月11日,原告以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保管不慎丢失后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不同意赔偿。

[法律分析]

根据本案例提供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间所签订的移动电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理赔义务。

《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尽的义务。同时可以看到出险通知与索赔申请是两个独立的保险索赔程序,从保险实务中各种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也是两个独立程序。

所谓索赔申请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24条,行使索赔申请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不能行使这种请求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申请索赔,也可以不申请索赔。索赔申请也可以说是一种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索赔申请和出险通知一样,是保险索赔的必经程序之一。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提出索赔申请,不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主动去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实践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文件,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索赔申请书,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都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了索赔申请,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原告在保险标的遗失后虽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原告也取得了邮电局、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这些证明交给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同时双方签订的移动电话保险合同也对索赔理赔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被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必须提供的单证、物品及保险人对赔款审核无误后,满一个月后赔款。根据上一段的分析,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主动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在未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情况下提起了诉讼,而保险公司并未拒赔,实际上就未发生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被告是拒绝赔偿还是只承认进行部分赔偿还不确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尚不存在被侵害的客观事实或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意义上当事人的条件,因而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如果不获赔偿或认为被告的赔偿不合理,可以在约定的期限或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