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特定物交易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谢张福诉徐建国、黄柏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张福
被告(被上诉人):徐建国、黄柏林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徐建国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及其妻子谢爱凤在被告徐建国处查看了1件翘头案及2件雕龙装饰柜。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徐建国确定1件翘头案交易价为750万元,2件雕龙装饰柜交易价为320万元,合计1070万元,被告徐建国将上述物品送至原告处。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谢爱凤银行转账汇款被告徐建国70万元。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委托,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杭州)出具检验报告两份,结论为翘头案所用木材为红酸枝(Dalbergia sp.),隶属蝶形花科(Fabaceae)、雕龙装饰柜所用木材为红酸枝(Dalbergia sp.),隶属蝶形花科(Fabaceae)。
【案件焦点】
在特定物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翘头案及雕龙装饰柜,系特殊商品,在无任何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实物查看往往是确定是否交易的根本途径,相应的交易风险就由双方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建国在交易过程中,原告通过现场查验物品,双方确定价格,原告确认购买,被告徐建国上门交货,原告以物换物及补差价方式支付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从原告与被告徐建国磋商、缔结、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所谓交易风险理应由原告及被告徐建国自行承担。原告诉称两被告在交易时存在欺诈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黄柏林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徐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徐建国立即返还原告1070万元,被告黄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张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张福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张福与徐建国之间的买卖标的物为特殊商品,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权利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遵循该特殊商品的交易习惯。原审判决对该商品的性质及相关交易习惯已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徐建国、黄柏林在涉案买卖标的物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谢张福主张的构成欺诈的事由看,谢张福与徐建国进行涉案买卖标的物是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标的物材质进行约定,而各方当事人就买卖交易过程中是否告知谢张福合同标的物材质的陈述并不一致,综合谢张福的举证情况,无法认定谢张福与徐建国就标的物材质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系徐建国与案外人抵债所得、来源合法并无不当,认定该标的物已经验收交付亦无不妥。至于涉案标的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与本案并无直接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谢张福主张徐建国、黄柏林在涉案买卖标的物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物的分类
物的种类一般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所谓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它们之间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特定化的物。特定物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如一幅古画或一件古物等。
二、特定物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谢张福与徐建国买卖的标的物为翘头案及雕龙装饰柜,系特定物,该类商品主要是用于装饰、鉴赏,满足收藏者精神层面的某种需求,商品的产地、性能、质地、年代等在未经相关权威机关或专家的鉴定之前,均是不确定的,该类物品并无国家或行业指导价,其交易价格往往是由交易者个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或喜好程度并同时参考市场认可度决定的。在无任何参考标准的情况下,实物查看往往是确定是否交易的根本途径,相应的交易风险就由双方自行承担。
三、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合同标的物来源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案外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合同标的物系被告徐建国从案外人潘洪达处抵债所得,来源合法。
(二)原、被告是否对标的物材质进行约定
原告与被告徐建国、黄柏林就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合同标的物材质意见相左,结合案外人王文学陈述,无法认定在本案买卖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标的物材质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证明了合同标的物的材质,但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就材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据以反映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何确定
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最后商定交易价格共计1070万元均无异议。综合询问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推定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原、被告采取以物换物及补差方式,即被告徐建国以合同标的物翘头案及2个雕龙柜子换取一幅价值1000万元的古画及70万元补差。该古画系案外人谢某秀通过案外人项某峰介绍向被告黄柏林购买,价值1000万元,后谢某秀将该画退还至黄柏林处,黄柏林未将1000万元退给谢某秀。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成后,原告谢张福将10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谢某秀,7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建国。
(四)合同标的物如何验收及交付
综合原告与被告徐建国确认的2014年7月被告徐建国将合同标的物翘头案及2个雕龙柜子送至原告公司的事实,可见,合同标的物已经过原告谢张福夫妇验收并交付。
综上,本案标的物来源合法,原、被告交易时未对标的物材质进行约定,以1070万元交易价通过以物换物及补差价的方式进行验收交付。原告对被告徐建国在交易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明未能排除合理性怀疑,难以确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徐建国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的欺诈行为不予认定。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