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条文注释
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即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合伙人出资以后,其出资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也不得随便退回。
2.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这部分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
处理合伙财产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处分合伙的财产。如果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多数合伙人或多数出资份额者的意见进行。
(2)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3)注意划分合伙人个人财产和其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只能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合伙人应有份额清偿合伙债务,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不能用于承担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才能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9~55
第三十三条 〔字号与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5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配套解读
(1)合伙事务的定义。所谓“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与继承、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制定经营计划、选择进货渠道、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2)根据第26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权、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对合伙人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这里需要注意,行为的决定与决定的执行是有区别的。合伙事务执行,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对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事务的执行,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何规范合伙的事务执行,对于充分保障合伙人的权利以及积极促进合伙企业业务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关于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事项的规定,但有个前提性条件,即合伙协议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这也体现了合伙协议优先的原则。依照本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主要是: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既涉及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又涉及全体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商誉”,所以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依法允许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具体的商品品种类别或者服务项目,反映了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并体现着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既是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所提交申请文件必备内容之一,也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而合伙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属于修改合伙协议的重大事项,所以依照本法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等。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是指合伙人的不动产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收益。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谓“其他财产权利”,是指除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也就是全体合伙人来承担,同样事关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聘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条文注释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