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注释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属于公法范畴。在国际法上以国籍为标准,划分为本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公民与自然人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公民。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的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配套规定
《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配套解读
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为保护继承开始后出生的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别措施,但是并未明确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
案例注释
案例7:王某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61 号
裁判要旨: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本案中,王某某以已于2009年2月8日去世的周某某名义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应为无效,同时此后王某某又以周某某名义与黄某某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亦应无效。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注释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见《民通意见》第2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配套规定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配套解读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也就是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谓缔结合同的能力,就是当事人具备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因为合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当事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当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的特点在于:(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3)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4)代理人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通知可以是口头的,或者是书面的,并且应当直接向法定代理人作出。在收到催告后1个月内,法定代理人可以明确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答复;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经追认,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相对人也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其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善意的;(2)法定代理人尚未追认;(3)必须用通知的方式明示撤销。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3、6、47、129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4~5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条文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注释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律文件,它是证明自然人民事身份的重要文件,对于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起止、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9
案例注释
案例8: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驻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要旨: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吴某某、王某1分别于1998年、2004年即跟随儿子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其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市,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此,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抚养人生活费,而不应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