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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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消灭时效

(债权等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19] 下列情形,债权因时效而消灭。

一 债权人自知道权利可行使之时起五年间不行使者。

二 自权利可行使之时起十年间不行使者。

2 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自权利可行使之时起二十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3 前两款之规定,对占有附始期权利或附停止条件权利之标的物之第三人,不碍自其占有开始之时起进行取得时效。但权利人为更新其时效,得随时请求占有人之承认。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消灭时效之进行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消灭时效,自权利得行使之时起进行。

2 前款之规定,对占有附始期权利或附停止条件权利之标的物之第三人,不碍自其占有开始之时起进行取得时效。但权利人为中断其时效,得随时请求占有人之承认。

关联条文 本条之例外(第126条、第291条至第293条、第396条、第397条、第426条、第884条、第919条、第989条、第990条、第1042条)、时效起算日(第144条)、地役权消灭时效起算点(第291条)、债权消灭时效期间之例外(第724条、第724条之2、第832条、第875条、第934条、第947条、第950条、第957条)

(因侵害人之生命或身体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20] 因侵害人之生命或身体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适用前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时,同项中“十年间”为“二十年间”。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债权等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十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2 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二十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关联条文 侵害生命或身体之侵权行为(第724条之2)

(定期金债权之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21] 下列情形,定期金债权因时效而消灭。

一 债权人自知道以定期金债权所生金钱及其他物之给付为标的之各债权可行使之时起十年间不行使者。

二 自前项规定之各债权可行使之时起二十年间不行使者。

2 定期金债权人,为取得时效更新之证据,得随时对其债务人请求交付承认书。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定期金债权之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自第一次清偿期起二十年间不行使时,定期金债权消灭。自最后清偿期起十年间不行使时,亦同。

2 定期金债权人,为取得时效中断之证据,得随时对其债务人请求交付承认书。

关联条文 债权消灭时效(第166条)、定期金债权(第689条至第694条)

(判决所确定之权利之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22] 因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者而确定之权利,即使存在短于十年时效期间之约定,其时效期间为十年。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确定之时清偿期未到来之债权。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定期给付债权之短期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一年或更短的时期所订定的,以金钱或其他物之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五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关联条文 确定判决所确定之权利(第147条)

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23] 删除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条文:

(三年短期消灭时效)

第一百七十条 下列债权,三年间不行使时,消灭。但第二项所列债权之时效,自同项工程终止时起算。

一 医生、助产师或药剂师之诊疗、助产或调剂债权。

二 以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为业者之工程债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完结案件之时起,公证人执行其职务之时起,经过三年时,就因职务相关而受领之资料,免其责任。

(两年短期消灭时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公证人之职务债权,自其原因案件完结之时起两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2 不论前款之规定,同款案件中各事项完结之时起经过五年时,即使于同款之期间内,该事项相关之债权,亦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下列债权,两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一 生产者、批发商人或零售商人变卖之产品或商品之价金债权。

二 利用自己之技能而接受订单并制作物品,或于自己工作场所为他人从事工作,以此为业者之工作债权。

三 从事学艺或技能教育之人就生徒之教育、衣食或寄宿而享有之价金债权。

(一年短期消灭时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下列债权,一年间不行使时,消灭。

一 以一个月或更短时期所订定之受雇者报酬债权。

二 以提供自己劳力或演艺为业者之报酬或其供给物之价金债权。

三 运费债权。

四 旅馆、饭店、饮食店、宴会场或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席费、入场费、消费物之价金或垫款债权。

五 动产租金债权。

(判决所确定之权利之消灭时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 因确定判决而确定之权利,即使存在短于十年时效期间之约定,其时效期间为十年。因裁判上和解、调解及与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者而确定之权利,亦同。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确定之时清偿期未到来之债权。


[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3]确定判决(確定判決),系指判决已处于无法通过一般异议申请之方法而撤销或变更之状态。此外,在民事诉讼法上,抛弃请求、和解笔录等亦被认为与确定判决有相同效力。民事诉讼法上,确定判决按其内容,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刑事诉讼法上,发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4]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5]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6]本书将“仮差押え”“仮処分”“仮登記”和“仮執行”,分别译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预告登记”和“先予执行”。或有前人译为“假扣押”(临时扣押)、“假处分”(临时处分)、“假登记”(临时登记)、“假执行”(临时执行),但就含义上而言,“仮差押え”系指就以金钱支付为标的之债权,若不维持债务人财产之现状,将来会有不能强制执行或难以强制执行之虞时,事先暂时扣押债务人之财产并禁止其处分之保全措施;“仮処分”系指民事上权利之实现因种种原因而濒临危险(移下页)(接上页)之情形中,为保全该权利,于其权利相关之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或可以作出强制执行之前,所作之暂定、假定之裁判或其执行;“仮登記”系指为保全将来登记之顺位而事先所作之登记,之后若作出本登记,则其顺位为“仮登記”之顺位;“仮執行”系指就未确定之裁判,允许强制执行[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虽中文法学中亦存在“假扣押”“假处分”等用语(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但因我国现行法上均有对应用语及制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为便于理解,本书依我国现行法用语,将“仮差押え”译为“财产保全”,将“仮処分”译为“行为保全”,将“仮登記”译为“预告登记”,将“仮執行”译为“先予执行”。当然,或许中日两国就上述制度之具体构造存在些许差异,譬如,日本法上先予执行主要是为救济胜诉者因上诉而导致执行迟延之不利益,而中国法上先予执行主要是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但此种制度构建上之技术差异乃不同法域之当然存在(譬如“信托”制度在中日两国间之具体制度设计未必完全一致,但不妨碍中日两国均采用“信托”一词),因而不妨碍翻译用语之采用。

[7]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8]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三号、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9]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10]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三号、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1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1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删除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13]平成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修改第二款;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

[14]平成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增加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

[15]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七十六号修改本条;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

[16]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17]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第二款。

[18]农地法第3条第1款正文规定:“就农地或打草放牧地,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或移转地上权、永佃权、质权、使用借贷之权利、承租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之权利之情形,依政令之规定,当事人应取得农业委员会之批准。”

[19]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标题、第一款、第二款,原第二款下移至第三款,增加第二款。

[20]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1]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2]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本条。

[23]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删除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需要注意的是,与“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删除”不同,本次修改同时删去了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立法术语上,“删除”(削除)与“删去”(削る)并非同义。前者是指删掉有关条款的内容,而在形式上保留其形骸(即在法典中保留其条文序号);后者是指删掉有关条款本身,无论是其内容还是形式(不再保留其条文序号)均消失。因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原本即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分支条文号,无需在形式上保留,因而完全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