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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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虚构信誉和商品销量的刷单合同无效

——厦门梦之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戴滨彬、厦门雅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梦之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春家居公司)

被告(上诉人):戴滨彬、厦门雅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昀电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共同建立一个名为“梦之春团队对接群”的QQ群,群中有双方代表,聊天内容主要是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为原告经营的天猫店铺刷单而进行交流对接、工作安排等。

2014年9月1日,被告戴滨彬作为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双方电子商务合作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甲方负责电子商务平台全面运营、推广、设计,每月为乙方制定月销售季度规划,负责店铺运营、设计、推广、客服安排,以及其他平台推广;乙方提供品质合格的产品,每季度为甲方提供至少3款新品和至少1款爆款引流款,每个月提供至少3次活动价格产品,该产品为0利润主推款,作为品牌吸引人气单品爆款操作,乙方提供代发货服务,乙方为自己店铺投入运营费、刷单费及售后客服人员安排;每月5日乙方需准时结算甲方上个月所管理的天猫店铺、京东店铺以及其他平台销售额5%提成(含活动、正常销售额,但不含刷单、退货等提成);乙方须按甲方每日提供的货号、数量、顾客姓名、地址、颜色、赠品发货,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信息后48小时内发货,聚划算及淘宝官方活动需72小时内发货;乙方需配合甲方需求投入推广费用、刷单费用、活动报名费等。此外,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产品介绍、快递资费、协议补充等作出约定。

案外人施月香名下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分30次向案外人陈某标转账共计128316元;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分30次向被告戴滨彬转账共计113171元;以上转账共计241487元。上述转账给陈某标的款项中,部分注明“天猫刷单”。施某香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8月29日至11月1日,梦之春家居公司通过我本人银行账户累计将现金241496元转账至戴滨彬指定的陈某标名下建行卡内以及戴滨彬本人建行卡内,上述241496元是戴滨彬要求梦之春家居公司转给其用于梦之春天猫专营店“刷单”的款项。

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7次向陈俊标转账共计8047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转账的300元,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格中载明的“8月26日转300元给戴总代充到卷皮网保证金”在时间和金额上相符,且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通过支付宝转账7747元用于刷单相符。法院认定该300元与刷单无关。

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原告通过施某香转账的上述241487元及支付宝支付的7747元均是用于刷单,原告提交的刷单明细表中,佣金比例超过5%的是非正常交易订单,即刷单,发空包裹,其余都是正常交易订单;佣金是在交易成功后由原告账户按佣金比例直接划扣至刷单人账户。

根据原告提交的刷单明细表及法院调取原告经营的梦之春居家日用天猫专营店的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天猫店铺6820条交易记录中,佣金比例超过5%的交易记录有2141条,涉及佣金额为123767.56元。其中支付给昵称为“daixiongbing”的记录有1402条,佣金额为102310.62元;支付给昵称为“yn880503”的记录有40条,佣金额为3009元;2014年8月21日按佣金比例8%支付佣金7.84元给昵称为“如意投”的淘客。此外,“daixiongbing”还于2014年9月3日按佣金比例3%收取佣金6.6元,于2014年9月4日、11日按佣金比例5%分别收取佣金1.8元、1.8元。根据原、被告建立对接关系的聊天时间及原告支付刷单费用的时间来看,2014年8月21日支出的7.84元佣金不属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为原告刷单而支出。昵称为“daixiongbing”的账户实名注册人系钟培彦,其与被告戴滨彬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该账户关联银行卡即为被告戴滨彬用于收取原告支付的刷单费用的建设银行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昵称为“yn880503”的账户实名注册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

被告戴滨彬曾用名为戴雄冰,其母亲名为陈马某妹。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为被告戴滨彬和案外人陈马某妹,其中被告戴滨彬持股90%,系法定代表人,陈马某妹持股10%。该两位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均为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戴滨彬将其所持90%的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陶某伟,陈马某妹将其所持10%的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施某萍。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戴滨彬称其所收取的佣金系通过现金和转账结合的方式交付被告雅昀电子公司。法院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两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亦未说明理由。

【案件焦点】

1.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为了虚构电子商铺的信誉和商品销量等事实,签订合同进行刷单,该合同是否有效;2.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为原告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梦之春家居专营店进行运营、推广、刷单等。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和戴滨彬擅自提高佣金支付比例,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佣金并赔偿损失,实属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为提高原告天猫店铺的信誉、销量等,签订了《合作协议》,对被告雅昀电子公司为原告的天猫店铺进行刷单作出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刷单即是指由原告支付佣金,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安排人假扮顾客,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向原告经营的天猫店铺购物,提高店铺的排名、销量和信誉等以吸引其他顾客、提高网店竞争力的行为。该刷单行为虚构了原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的信誉和商品销量等事实,导致不知情的消费者在购买该店铺的商品时,受到不真实信息的误导,以致作出购买商品行为。也给其他正常经营的商家造成不正当、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明知刷单行为的性质、后果,仍然签订合同并予履行,应认定为恶意串通。该约定损害了其他商家及有关消费者等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中关于刷单的约定无效。

合同约定的刷单内容无效后,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应当互相返还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戴滨彬作为时任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昵称为“daixiongbing”的账号因刷单取得原告佣金102310.62元应予返还。原告通过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刷单共支出佣金123759.72元,扣除上述102310.62元系直接支付给被告戴滨彬外,剩余21449.1元并无证据表明是由被告取得,该21449.1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各承担50%,即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724.55元。原告主张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滨彬与其母亲陈马某妹共同构成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至今未实缴任何注册资本金,在此情况下,被告戴滨彬作为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本应由公司收取的款项,且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应认定为被告戴滨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雅昀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梦之春家居公司102310.62元,并赔偿损失10724.55元;

二、被告戴滨彬对被告雅昀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梦之春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滨彬、雅昀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戴滨彬、雅昀电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电子商铺(网店)数量的倍增,网店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等现象日益泛滥,甚至出现了专门与网店合作进行虚假交易,以刷单为业的公司,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其他网店经营者的权利。该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评价。

从实践中刷单的具体内容来看,刷单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刷单是指网店经营者为了使其网店整体或其中的商铺获得较好的评价或销量,与他人进行合作,通过虚假交易手段而采取的作假行为。广义上的刷单除了包含上述内容外,还包括网店经营者请人向竞争对手网店购买商品并恶意给予差评,以诋毁、降低竞争对手网店的商誉的行为,即刷差评。由于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无法直接接触商品,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借由搜索模式寻找具有所需商品的网店,进而通过该网店对商品的介绍及其他消费者的购买量和评价,最终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该消费模式不同于传统面对面的交易模式,消费者无法直观、直接、即时地凭借自身对商品的接触而了解商品的品质。其他消费者的购买量和评价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甚至在部分交易中,成为唯一原因力。刷单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作虚假宣传的规定。

刷单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客观上具有危害性。网络的虚拟特性,使网络交易往往只能依赖于电商平台及具体网店的信用体系来判断商品的情况。宏观而言,刷单行为无疑会让本就充满虚拟和未知的网络购物环境更加难以让消费者信任,阻碍整个电商系统健康、可持续发展。微观而言,刷单行为不仅使消费者受到错误信息诱导,乃至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给其他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者造成不正当竞争秩序,进而逐渐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最终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受到否定性评价,能够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否则,如认定该合同有效,势必造成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尴尬局面。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