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问题缘起
近年来,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学界纷纷在探索医疗纠纷的各种解决途径,建设和谐医患关系,而法治化正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路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做出了规定,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56条对医务人员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形、说明内容、对象、紧急治疗等内容做出了规定,建立在医疗机构告知说明和患者自己决定基础之上的医疗责任分配框架基本形成。但伴随着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等因素,近年来出现了一系列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与女性生育相关的案例或者事例,公众对此类案件颇为关注,大致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女性生育自己决定能力标准不明确造成认定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效力存在困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女性在短暂性不能做出决定时,近亲属决定拒绝治疗[1];女性本人无法做出决定,但近亲属的决定之间相互冲突,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实施诊疗行为[2];未成年女性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签字的情形下行使了生育自己决定权[3];女性不能做出决定,也暂时无法找到近亲属代为做出决定,国家有关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4];女性在脑死亡、植物人等永久性不能做出决定的情况下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引发争议。[5]
第二类:关于女性在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过程中如何处理与男性决定权之间的关系的规定不甚明确,造成医疗争议,并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医疗机构无法实施诊疗行为并导致女性死亡的恶性事件。典型案例有:配偶以女性单独行使终止妊娠的自己决定权为由起诉医疗机构案[6],同居者拒绝签字致孕妇死亡案。女性在委托家属代为做出决定后,是否有权以自己意志重新做出决定?[7]
第三类:对于医疗机构如何判断监护人代替女性做出决定的效力的规定不够详尽,造成医生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造成医生不敢质疑而被迫实施决定,最终女性自己决定权被侵害。典型案例有:南通智障少女因福利院决定被切除子宫案[8],陕西孕妇被强制引产案。[9]这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医疗机构基于监护人的决定作出诊疗行为是否可以免责?如果该决定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能,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拒绝实施该决定以及如何明确判断标准?因为拒绝实施该监护决定,医疗机构被当事人以不作为侵权为由引发争议如何处理?
第四类:有关胚胎的人格利益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效力的影响的规定不甚明确,造成医疗机构在处理胚胎人格利益保护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二者关系时存在疑问。存在的主要争议有:女性在基于信仰或者其他理由做出了拒绝治疗的决定时,医疗机构是否仍然可以采取治疗措施?[10]女性在生育期间由于特别原因做出的决定可能会对胚胎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造成损害,该决定是否有效[11];以及能否对女性生育过程中的吸烟、酗酒等行为进行限制以及如何约束?[12]女性要求与男性一样享有参与人体试验权利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13]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往往涉及生命保护命题,各方决策更加慎重,同时也更容易引发争议;现行规定也存在分类不清晰、指引不够明确等问题;只有既具备一定理论深度,又符合实际情况的系统方案,才能逐步实现涉及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案件的规范化解决。
二、理论和现实意义
1.为现行的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法治化提供理论依据和支撑。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过程不仅涉及家庭关系、伦理关系、医疗关系,更为关键的是还涉及女性与医疗机构、女性与配偶、女性与胚胎、女性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各方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构建我国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理论体系,建立和完善我国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
2.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和准备。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规定过于散乱和概括,无法为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书希望通过研究明确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和权利限制等问题,为将来修改《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以及完善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相关法律、法规时提供理论支持和准备,减少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的混乱和无序现象。
3.为妇女权利保护、妇女地位的提升提供法律解决路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国际公约、法律、法规都对女性的法律地位、权益保障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选择在女性权利保护当中矛盾最为集中、与女性联系最为密切的女性生育活动,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是弥补上位法的空白和不足,切实保护女性的平等权、生育权等各项权益的重要路径。
4.为胚胎的利益保护提供法律解决路径。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继承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胚胎的权益保护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存在保护的利益类型单一、对于侵权的来源研究不足等问题。通过对胚胎的准人格法律地位进行研究,认可胚胎享有生命和健康利益、知情利益、基因利益等人格利益,这些具体人格利益均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是否有效构成限制,并最终形成胚胎人格利益保护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的冲突解决制度,有利于切实从法律角度加强胚胎的利益保护。
5.为建立和谐医患关系提供新的思路。实践中存在的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规定模糊的问题,引发了诸多医患纠纷,不仅造成女性人身损害与精神创痛,而且使医疗机构秩序受到负面影响,甚至还会演化成为社会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通过加强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研究,能够有效定纷止争。将医疗机构与女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类型化,通过建立起符合医疗规程的程序化的操作,明确医疗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有效做出的机制,保证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充分实现,以化解医疗纠纷,最终达到建立起和谐医疗关系的目的。
三、研究现状
国内对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研究已经取得初步成果[14],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1)对于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的变化进行了研究,对患者在医患关系中的独立地位和相关权利进行了论证,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但对于自主决定式医患关系、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理论基础以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独立地位等相关问题的论证还存在不足。(2)基于自主决定式医患关系的存在,对于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已经基本明确,并已经取得初步研究成果,但对于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的来源论证还略显不足,缺乏对于告知说明义务的对象是否包含患者之外的第三人等问题的研究。(3)现阶段对于患者自己决定权的研究多是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这一角度加以开展,探讨的仅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限制或者是患者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的效力;还缺乏从患者家庭内部的法律关系对患者自己决定效力的研究,而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行使恰恰涉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与男性生育决定权的关系等问题,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视角和突破口。(4)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能力的标准及特殊类型的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如何行使的研究较少。(5)借助一系列有社会影响力案件的传播,学界认识到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内在局限,并取得初步研究成果;但过往研究过于强调女性本人在医患关系过程中自己决定的地位。女性本人拒绝治疗,即使可能面临死亡的危险,医疗机构仍需尊重女性本人的决定;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限制的深入集中讨论较为欠缺,尤其是缺乏基于胚胎的人格利益保护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限制的深入研究。
四、研究目标
研究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展开的,因为女性作为自己、胚胎、配偶、国家等多重权利、利益相互集中的主体,其自己决定权的行使不仅仅是通过个人的决定就能够有效实现的,而需要受到多个方面的限制。例如,在女性行使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医疗活动中,既存在必须由夫妻双方来共同行使自己决定权的特殊形态;也存在医疗机构充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女性自己也愿意采取该种诊疗行为,但该种诊疗行为的合法性仍被否认的医疗实践。如何建立起符合中国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现实,既强调女性本人的权利保护,充分尊重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以保护其本人利益;同时又考虑到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与胚胎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与配偶权利之间的冲突、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与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家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规制等多重价值,科学合理建立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是本书的研究目标。
五、研究方法
1.比较研究法:通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关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国外法与国内法律制度之间的异同,吸收合理经验,对我国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完善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2.规范分析法:通过对中国国内目前涉及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操作规则进行深入分析,讨论现行制度的不足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现行法律和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
3.案例分析法: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探寻纠纷发生的原因,并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加以类型化区分,既为理论研究提供素材,也为研究指明方向。
4.历史研究法:生育活动伴随着人类历史,医患关系也自古有之,总结分析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的历史变迁,不仅能够发现其中的变化脉络,廓清其未来的发展方向,而且可以借鉴吸收前人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有助于更加科学地构架和完善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
六、研究框架及特色
(一)研究框架
全书由绪论、正文和结论组成。绪论部分叙述了研究意义、研究方法、研究框架及特色等内容;结论部分对完善我国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的具体完善路径提出了建议。其中正文共分6章。第1章和第2章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概念、性质、地位、特征、内容、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等核心问题予以界定和阐释,为后续章节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的前提、具体的行使和限制的探讨奠定基础。第3章和第4章,结合女性生育过程,对作为判断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类型、标准和判断女性生育自己决定能力的标准以及不同类型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行使进行了深入探讨。第5章和第6章主要探讨了在基于医疗原因、伦理审查和胚胎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等情形下,如何认定女性生育自己决定的效力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全书以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是否有效为核心,以权利性质、权利行使、权利限制为基本逻辑,初步构建了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并结合《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了完善我国女性生育自己决定制度的若干具体建议。
(二)研究特色
本书的写作过程,充分体现了法学研究与伦理学、医学等各个学科研究共同进行的跨学科研究的特点,这也是本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特色。医疗科技的发展以及新的医疗技术在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行使过程中的运用,既给本书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又提出了更多的挑战。例如,在研究胚胎人格利益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关系中,传统研究多限于胚胎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的保护以及对终止妊娠的讨论。而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意图通过修改胚胎基因实现预防疾病、治疗他人疾病等各种目的,胚胎的基因利益存在被侵犯的可能,对于胚胎的基因利益保护才得以成为研究内容。再如,基于胚胎医学诊疗技术的发展,医生在外科手术过程中,可以直接与胚胎的身体进行接触,对仍存活于母体子宫内的胚胎进行治疗。这种技术的运用既拓展了侵犯胚胎人格利益主要来源于外部的传统观点,也提出了在决定主体兼具不同身份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其自己决定的效力的命题。
在研究内容上,本书有以下创新点:
1.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性质以及内容进行了创新研究,提出以下观点:自己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自己决定权是随着“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起来的新的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和主动型人格权;生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生育自由;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是指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做出决定的权利,是作为民事权利的自己决定权在医疗领域内的进一步细化,包含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采用何种方式生育、决定生育数量、决定生育质量等具体内容。
2.对医疗机构告知说明的对象进行了创新探讨。结合美国典型判例,得出基于医疗机构在艾滋病、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中所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以及基因疾病的家族性特征等因素,医疗机构可将告知说明义务的对象扩展到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尽管其在形式上违反了告知说明对象仅为女性患者本人的规定,但实质上并不构成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侵犯的结论,同时探讨了告知第三人的程序、条件、范围等内容,以规范这一特殊情况下告知说明义务的严格行使。
3.从案例的实证分析和国内外比较研究两个视角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是否有效进行了重点研究。提出我国应该建立起以女性生育自己决定能力为核心,做出完全决定能力、限制决定能力以及无决定能力女性的分类,并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能力的认定标准及其对女性自己决定效力的影响进行了创新研究。
4.对胚胎的各项具体人格利益对于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效力的限制进行了创新性研究。提出如下观点:在女性拒绝治疗的决定与胚胎生命和健康利益保护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必要时,医疗机构仍可进行剖宫产等手术,医疗机构不因未取得女性决定而构成侵权;医疗机构应在胚胎外科手术时,将胚胎视为患者,考虑胚胎的疼痛感受并采取对应的诊疗行为,女性在签署胚胎外科手术自己决定书时,兼具代胚胎行使决定权和自己行使决定权的两种角色;女性在做出涉及胚胎基因利益的自己决定时,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修改基因的目的、范围和程度来判断该决定是否有效;女性在与医疗机构签署保密协议时,不得对胚胎的知情利益进行广泛限制;基于胚胎健康利益保护的需要,应该允许女性有条件参与人体试验,国家需要通过立法来限制女性的吸烟、酗酒等特定行为。
本书仅是从民法视野下对女性生育自己决定权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研讨,对此权利的深入而全面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1]2007年,浙江省村民胡某的妻子周某在接受剖宫产手术后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的症状,然而胡某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医院最终由两名主治医生联合签字进行手术,从生死边缘挽救回两条生命。
[2]2013年,湘潭县妇幼保健医院一名张姓产妇,在生产过程中大出血昏迷,医生告知家属切除子宫才能保住大人,但家属之间的意见不相一致,导致医院无法采取诊疗行为,拖延几个小时后,产妇死亡。
[3]英国上议院在Gillick v.West Norfolkand Wisbech AHA案中涉及医师能否为一个不满16周岁的少女提供避孕治疗而不经其父母知晓、同意。该案的判决引起了对父母权利和未成年人同意权的法律的深刻检讨。该判例确定法定的检测标准是“她是否已取得了足够理解能力和智力,以使自己能够完全理解医生的建议”,而不是仅仅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来判断决定权的能力。
[4]2009年3月14日,某救助管理站接收了一名处于“精神病状态”且无法找到家属的怀孕约7个月的不满18周岁的孕妇。被救助孕妇在后期前往医疗机构实施生产手术时,由谁签字成为一个难题。
[5]土耳其一名怀孕6个月的妇女阿夫哲因罹患脑炎而成为植物人,她的丈夫杰伊汗没有精力和能力照顾更多的孩子,不希望保住妻子体内的胎儿。但由于安乐死在土耳其是违法的,医院只能维持阿夫哲生命并尽力保住胎儿。
[6]孕妇陈某因怀孕前后曾大量服药,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由第三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终止陈某的妊娠。后陈某丈夫以医院未取得其本人同意而实施终止妊娠的诊疗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7]2017年8月31日,马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妇产科二病区自杀坠楼身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尽管案件细节还有待进一步厘清,但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某生产时疼痛难忍,而家属不同意进行剖宫产;医疗机构拒绝依据产妇自己要求剖宫产的决定实施手术,最终导致马某某情绪失控跳楼身亡。
[8]2005年4月14日,南通市福利院将两位严重智障少女送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做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福利院负责人以及手术医院的主刀大夫立案侦查,后判决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9]2012年,孕妇冯建梅因无钱交纳4万元的超生罚款,被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非法拘禁并强制引产,后冯建梅与死胎的合影被上传到网络,引发轩然大波。
[10]英国1993年Res案:S女士怀孕后发现胎儿胎位不正,且已超过预产期6天,需要尽快实施剖宫产手术,但S女士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原因,拒绝接受剖宫产手术,法院遂根据医院的申请颁发了立即实施手术的许可令,医院据此强制性对S女士实施剖宫产。
[11]一对夫妻希望通过生命科学技术修改胚胎基因生育一个具有特定特征的孩子,以使该孩子的骨髓适于移植给他们患有白血病的10岁女儿。
[12]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1条规定:为了保护胎儿的健康,孕妇不得吸烟、酗酒、嚼槟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者为其他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孕妇为有害胎儿发育之行为,违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13]女性能否作为受试者参与人体试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保护主义的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妇女作为受试者参与人体试验。参与主义的观点认为,使用男性受试者并不能完全实现试验的目的。同时,作为平等的两性,均有“权利”获得参与医学人体试验的机会,不能将人体试验作为男性的垄断领域。
[14]目前研究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生育权进行研究,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张作华:《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蔡嫦娟:《不良生育结果对妇女就业的长期影响》;马强:《论生育权——以侵害生育权的民法保护为中心》等。第二类是对自己决定权的研究,代表性成果有:郭卫华:《性自主权研究》:邾立军:《器官移植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以器官捐赠者自己决定权为视角》等。第三类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研究,代表性成果有:朱伟:《生命伦理中的知情同意》;夏芸:《医师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同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