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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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诚如上文所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并不仅仅是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既存在《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存在其他过错损失赔偿责任。实务中,相关案件的当事人须严格区分,逐一证明。对于缔约过失责任,须就对方有关合同无效的过错、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以及相关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特别注意既要证明对方过错与合同无效的因果关系,又要证明合同无效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事项,则需要就对方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和论证。

上述案例中,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过错承担问题,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使用了“双方应当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后讨论的质量瑕疵责任、发包人的停工损失责任、承包人的窝工损失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缔约过错责任。事实上,法院也是逐一论证相关的过错比例和因果关系的。具体而言:(1)在合同无效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合同因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发包人对于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在质量缺陷责任认定方面,由于承包人存在转包行为,法院认为质量缺陷与承包人的转包存在因果关系。(3)在承包人的窝工损失方面,法院认为承包人停怠工抗辩行为不妥,且具体的窝工损失无法证实,在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中建六公司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4)在停工损失方面,法院详细描述了承包人在发生纠纷后长期“占置”施工现场的情况,并认为其“占置”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明显存在过错”,导致了发包人的损失不断扩大,“理应赔偿”发包人由于承包人“占置”行为导致的停工损失。然而,法院最终考虑到发包人对于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且存在较为严重的工程款拖欠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停工损失“无明显不当”。

笔者认为,本案中,最高院在论述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质量瑕疵的责任认定方面,思路相对还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在论证停窝工损失责任时,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比较模糊。尤其是对于发包人的停工损失,其一方面认为承包人的“占置”没有合法依据且明显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发包人由于承包人“占置”行为导致的停工损失,但最终又基于发包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方面的主要责任且存在工程款拖欠行为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停工损失“无明显不当”。该部分内容值得商榷。

在上述判决书中,法院将质量缺陷、停窝工损失都纳入缔约过失责任项下进行讨论,该行文安排有欠妥当。但即便如此,在分析具体损失时,法院总体上还是对合同无效责任和其他损失赔偿责任进行区分的。故而,实务中,当事人面对相关案件亦须把握前述思路,对各项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分别分析和论证。


[1].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Kindle版本,Kindle位置3735—3736。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