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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443号】
一、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洲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盛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门卫等附属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且东洲公司已接收使用房屋。东洲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及接收使用所建工程的行为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东洲公司据此认为盛达公司无权向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
再审申请人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6月23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所涉1395625元应从给付盛达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1.2009年6月23日《协议》上的盛达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盛达公司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2009年6月23日《协议》上印章不是盛达公司的。2.2009年6月23日《协议》形成的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案涉工程前期由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施工,盛达公司进场施工,系以补偿宏昌公司前期施工费用、宏昌公司同意退场为前提。东洲公司收到加盖有盛达公司印章的《协议》后,与盛达公司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结算审定单》违背东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倪建林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倪建林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是受对方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不能证明其对该审定单内容的认可。2.倪建林签字后,由于盛达公司不同意扣减相关工程量和款项,倪建林当场提出异议,并发生肢体冲突(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时隔不到一周,东洲公司致函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宜兴分公司,再次表明撤销自己签字行为的意思;盛达公司起诉后,倪建林在法庭上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签字。3.从形式上看,《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由三方签字确认才能生效,建汇公司负责人当时虽在场,但并未在咨询单位签字盖章栏中签字盖章,虽其嗣后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说明,仍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预算审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1.《工程结算审定单》不符合法定程序,无证据材料辅证,仅系对工程造价的预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2.东洲公司招标时确定的三个车间土建面积为19215m2,实际建设中因规划变更,土建面积减了4242m2,但《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费用为1049万元,只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088万元减少了31万元,显然不合理。3.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只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字,无监理公司签字,且系工程结束两年半以后补签,显属虚假,且有围墙、防水等附属工程系宏昌公司或东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所涉工程款项应予扣除。4.东洲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对应的《工程造价预算审定书》却按照定额指导价格进行计算,远高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造价。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达公司承包的范围为厂房车间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其中不含门窗、内墙油漆涂料。《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预算审定书》将并非盛达公司施工和承包范围内的门窗56745.19元及内墙油漆涂料133549.35元等工程纳入造价,有悖事实。(四)案涉工程没有正式进行竣工,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虽然盛达公司提供了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和6月25日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东洲公司曾就此提起过诉讼,后因盛达公司承诺于近期内修缮,东洲公司申请撤诉,但目前东洲公司仍在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盛达公司追索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东洲公司不应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情形。综上,东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2014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2009年6月23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所涉1395625元是否应从给付盛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2014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洲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盛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案涉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门卫等附属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且东洲公司已接收使用房屋。东洲公司申请再审虽主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认可及接收使用所建工程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东洲公司据此认为盛达公司无权向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合同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暂定价1088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共同委托建汇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于2014年12月15日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共同签字,建汇公司亦说明其在审计过程中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察,与双方多次进行对账,根据2003年《江苏省建设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用09费用定额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东洲公司申请再审以其法定代表人倪建林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对该审定内容的认可,《工程造价审定单》仅系工程造价的预算,附属工程、变更签证等所涉工程价款应扣减而未扣减,以及建汇公司未在造价咨询单位一栏中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工程造价审定单》不得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其上述主张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双方共同委托建汇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审定单》送审价一栏空白、审定价一栏记载工程价款,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以及建汇公司所出具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等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采信2014年12月15日《工程造价审定单》,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9年6月23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所涉1395625元是否应从给付盛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涉及对宏昌公司前期施工费的认定。东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依据2009年6月23日《协议》,认定宏昌公司前期施工费为1395625元。但本案一审中,盛达公司即对2009年6月23日《协议》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盛达公司申请,双方同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盛达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样本,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东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09年6月23日《协议》上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2009年6月23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盛达公司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盛达公司有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亦与其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同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盛达公司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的在先行为不符。且2009年6月23日《协议》在时间上亦晚于东洲公司主张其与宏昌公司达成补偿1395625元合意的时间。故东洲公司主张应以2009年6月23日《协议》为依据,认定应从盛达公司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宏昌公司前期施工费数额,欠缺事实基础,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东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东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牧晗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