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进出口食品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海关总署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海关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海关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三)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四)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海关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主管海关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海关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海关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海关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主管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海关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海关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海关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海关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海关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海关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海关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海关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海关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海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海关,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海关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海关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海关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海关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海关总署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海关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其召回。海关总署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海关总署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012年4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2012年4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 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2014年2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一)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代理商(以下简称:进口食品企业)不良记录使用管理。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确定和发布相关控制措施。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准、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二、不良记录生成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述信息,经研判,记入进口食品企业的不良记录。
(一)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进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三、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一)质检总局制订对各级别不良记录所涉及企业和产品的处置措施原则(附件1、2),汇总发布有关信息。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对各自辖区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上报,对严重的不良记录信息立即研判,在上报信息的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质检总局对汇总的全国不良记录信息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公布对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采取不同程度的控制措施。
对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已获得注册资格的进口食品企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145号令)有关条款,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注册资格或撤销其注册等处置措施,并报质检总局。
四、解除风险预警
(一)境内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工商注册地或最近12个月内有进口食品贸易记录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解除风险预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质检总局分级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质检总局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二)境外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风险预警。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并将企业整改措施和调查报告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三)不良记录涉及整个国家/地区的,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2),其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将问题原因调查及监管措施整改情况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五、附则
(一)此前质检总局和各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的其他进口食品控制措施与本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不一致的,应从严执行。
(二)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国外合法并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以及境内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可出具检测报告。必要时,质检总局将确认公布检测机构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2. 检测报告应与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
3. 因检出非法添加物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则检测报告应当包括该项目。
(三)进口化妆品不良记录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四)本细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
(2016年3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
1.总则
1.1 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保障进口食品接触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2 适用范围
1.2.1本规范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检验监管条件包括M或R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材质及其复合材质的容器、用具和餐具。
1.2.2进出口食品包装及预期与食品接触的机械、电器产品的检验监管按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1.3 职责
1.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1.3.2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1.4 管理方式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产品备案、产品检验及监督管理等。
2.产品备案
2.1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备案工作。
2.2食品接触产品进口商或者进口代理商(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持以下资料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1)《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申请表》(附1);
(2)备案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3)备案申请人出具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符合性声明》(附2);
(4)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材质说明,应明确主要成分的构成和化学名称。与食品直接接触部分的材质与产品其他部分材质不同的,应对与食品直接接触部分的材质单独进行说明;(5)进口产品的品牌、型号、产地、照片、标签及说明书等资料;
(6)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新品种的,备案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7)进口食品接触产品追溯制度文件。
2.3检验检疫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对备案申请人资格及其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签发《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附3),审核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备案申请人进行补正。
备案申请人应将与申请内容一致、具有代表性的样品送具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在取得检测报告后,及时将其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备案申请人提供的样品数量应当满足专项检测和留样的需要。
2.4备案申请人资格、备案申请资料和产品检测报告均通过审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向备案申请人签发《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附4)。
2.5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代码编号规则:采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大写字母共10位表示,前两位为产品代码JS,中间两位为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代码(附5),之后两位是年份,最后4位为备案流水号。如北京局2016年第1份准予备案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代码为“JS11160001”。
2.6《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备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取消其《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并在6个月内对申请人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1)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
(2)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发现申请人申报的备案产品与其《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不符的;
(3)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接触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2.7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每年定期将备案情况及其后续变更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产品检验
3.1进口商或代理商在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报检时,除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符合性声明》。已经备案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还应同时提交《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3.2对已备案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逐批核查进口产品与《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的符合性。
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备案并经货证核查合格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实施抽查检验检测。同一进口商、同一品牌、材质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年度抽查比例不少于进口批次的5%,每个批次抽查不少于当次进口规格型号种类的5%。
3.3对未备案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实施批批查验,且年度实验室检测比例不低于进口批次的30%。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接触产品必须进行实验室检测。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检验,可采用包括现场查验、风险评估、合格保证等措施及组合的合格评定方式。
3.4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或其销售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商标,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国家或地区、进口商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地址;
(2)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使用期限;
(3)由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适用条件、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5检验依据
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按照我国对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和标准实施检验(相关标准目录参见附6)。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6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当事人退运或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4.监督管理
4.1 质量追溯
检验检疫机构应保存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有关备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建立食品接触产品的追溯管理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供应商溯源管理制度;
(2)进口食品接触产品检测报告;
(3)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详细记录,包括:品名、规格、数量、批号、进口日期、制造商和分销商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2 风险预警及缺陷召回
有关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的风险预警和缺陷召回,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5.附则
5.1本工作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5.2本工作规范自2016年4月10日起施行。
5.3《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接触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质检检〔2010〕683号)自本工作规范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1: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申请表(略)
附2:进口食品接触产品符合性声明(略)
附3: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略)
附4:进口食品接触产品备案书(略)
附5: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略)
附6:食品接触产品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考目录(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动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意见
(2009年12月8日 国质检检〔2009〕54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明确了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提出了更高、更新的工作要求。近期,我国出口食品相关产品被国外通报、召回事件屡有发生,出口食品相关产品面临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在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和监督抽查中,也多次检出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提升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质量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增强做好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敏锐性
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声誉和国际形象。确保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既是当前一项急迫的重要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艰巨的重大任务。各局要充分认识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敏感性。一要进一步完善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检验监管工作的协调统一;二要不断强化一线人员的责任意识教育,提高政治和业务敏锐性,对受理报检、抽样、检测、留样、不合格处理以及后续监管等环节进行排查,查找薄弱环节,有效堵塞检验监管工作中的漏洞,三要加强开展对食品相关产品行业和生产企业的摸底调查,排查分析影响产品质量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不断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二、严格要求,全面加强出口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监管
(一)结合企业分类管理,引导企业诚信自律。各局应根据辖区特点,结合总局新修订的分类管理办法的实施,引导企业加强自检自控能力,强化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意识。一是要求企业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技术法规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控制体系,组织生产、实施检测:二是督促企业加强对原辅材料的控制把关,要求企业建立重要原辅材料使用台账;三是要求企业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对有毒有害等物质实施监测,并进行有效控制,明确生产工艺关键控制点,增强检测技术水平。各局要引导企业诚信自律,根据企业实际状况实施分类管理。
(二)强化产品风险分析,加大对高风险产品的检验监管力度。各局应综合考虑原材料、产品工艺技术、输往国家地区等因素,对不同品种和器型的产品进行全面的风险等级评价,结合企业的分类管理类别,科学合理地确定检验监管措施。高度重视高风险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当前尤其要对密胺餐厨具和不锈钢餐厨具等高风险产品加大检验监管力度,特别是对产品被国外通报(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加强监管,加大抽查检测力度。各局可成立相应的专业技术专家组,开展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等级评估工作。
(三)加强备案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各局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检〔2006〕135号)要求,制定符合辖区实际的进出口食品相关产品备案管理工作细则,积极引导企业进行备案。
各局在实施备案管理的过程中要督促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设计开发、合同评审、重要原材料备案、采购管理、生产工艺技术控制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制度,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和经营,提升质量和品牌意识,确保出口产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进口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研究,提高技术保障能力。各局要加大技术投入,加强主要进口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研究,提高出口产品技术检测能力,切实有效保证出口产品符合输入国的要求。总局将组织开展主要贸易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将在此基础上建立国外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为检验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强化手段,加强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检验监管和抽查工作
对进口食品相关产品要严格按照我国强制性标准检验,加强对目录内检验检疫类别为“R”的塑料餐厨具、陶瓷餐厨具、玻璃餐厨具、金属餐厨具等产品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力度。对目录外食品相关产品要加大抽查力度,对安全卫生环保项目检测不合格的一律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退货和销毁处理,切实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安全与健康。
四、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食品进出口环节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水平
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水平对食品安全十分关键,各局应高度重视,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食品进出口环节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食品出口时,施检部门应验证相关单证,核查企业用于盛装食品的包装是否符合出口要求,健全协作监管机制,确保食品质量安全,食品进口时,其包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五、积极推进,强化食品接触机电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工作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在继续强化对食品接触机电产品的机械、电气安全领域的进出口检验监管的基础上,需加强该类产品的食品安全卫生领域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研究,加强在该领域的检测能力建设,逐步推动食品接触机电产品食品卫生安全项目的进出口检验工作的开展。
六、落实责任,做好国外通报召回案例的调查工作
各局要高度重视国外通报、召回案例调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规范调查程序和内容,明确调查上报时限,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调查工作质量。各局要密切关注辖区出口产品国外通报召回信息,对涉及辖区企业的通报召回案例,做到调查工作务必迅速,调查内容务必真实,查处措施务必落实,并及时上报调查报告和建档。加大对案例的查处力度,对发现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要及时立案处置,并列入“黑名单”管理;对质量控制体系存在严重问题的企业,可采取严密监管、特别监管等措施。对调查发现的内部工作质量问题,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监管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要予以责任追究。
七、加强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把关合力
各局要通过典型案例,开展对企业的警示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协调,建立协作机制,及时向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生产企业通报召回信息,争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理解与配合,逐步构建“产区政府负责、企业严把质量、检验检疫监管、相关部门齐抓、行业协会协调、社会力量参与”的管理体系,形成工作合力,促进产业升级。
各局或各地区应充分发挥检验检疫技术优势,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至少组织开展1-2次对企业国内外技术法规的培训。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
(2017年4月17日 国卫办食品发〔2017〕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以下简称进口无国标食品)的相关标准审查工作,经商相关部门,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进口无国标食品的范围
进口无国标食品,是指由境外生产经营的,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或产品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审批的食品、由已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各种原料混合而成的预混食品以及其他不属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情形。
进口无国标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二、规范进口无国标食品的相关标准审查职责和程序
(一)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机制和流程,开展进口无国标食品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二)审查程序。
1.申请资料的提交。申请进口无国标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2.初审及征求意见。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确属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申请资料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网站(网址:www.cfsa.net.cn)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30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反馈意见的整理、汇总。
3.技术审查。征求意见截止后,根据审查需要,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中选择相应的专家,承担具体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根据需要,可邀请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有关技术机构的专家共同参与审查工作。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认为待审标准符合要求的,提出指定暂予适用相关标准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予适用的理由并告知申请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修订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4.报批和发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将技术审查意见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通过后,发布暂予适用标准。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执行。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文件即行废止。
5.复审。有证据表明进口无国标食品其安全可能存在问题或所执行的标准技术指标发生变化等情形的,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对已发布的进口无国标食品的适用标准进行重新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