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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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开权

一、美国法上的公开权的概念和特征

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形象权,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注479作为美国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公开权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表现。对于公开权究竟属于知识产权还是人格权,目前仍有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联系。

公开权是从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中发展起来的。1954年,尼默(Nimmer)发表的《论公开权》,最先使用了公开权的概念。他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对其创造和购买的公开的价值享有控制或获取利益的权利”注480。根据这一定义,不仅不能通过商业广告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而且不能通过电视节目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这一定义在1977年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注481在1953年的美国“黑伦实业公司诉托普斯口香糖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首次承认了公开权的概念。注482在该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将公开权定义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现在在美国,通常认为,“公开权是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姓名、肖像及其他方面个人特性(identity)的隐私权的一个分支权利。”注483美国法律学会于1995年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条规定:“侵占个人形象的商业性价值构成侵害公开权”,第46条规定,“为了交易的目的未经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和其他具有人格特征的利益,侵占他人在经济上的价值”,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在虽然美国有一些州法院并没有承认公开权,但这一概念实际上已经基本被美国法院普遍接受。

在美国法理论上,公开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公开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关于公开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公开权本身属于财产权,而不属于人格权。作为财产权,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一样,可以转让、继承。注484美国学者麦卡锡(McCarthy)对公开权所下的定义为:“公开权简单地说就是这样:每一个自然人固有的、对其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标识将侵害他人的公开权,并且损害他人这一固有权利包含的商业价值,而且这种擅自使用不能根据言论自由原则豁免其责任。”注485也有学者认为,其性质为一种知识产权,原因在于它是无形的和非物质性的权利,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予以保护。

第二,公开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关于公开权的主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开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非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所有的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生活经历等都享有开发利用并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法利用的权利。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有关隐私的侵权法中不太有问题的一个方面是“公开权”,它给一个人这样一种权利,即没有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他人不能在任何广告中使用他的姓名和肖像。所有的人都应当受到公开权的保护。注486第二种观点认为,仅名人才具有公开权,非名人只能主张隐私权。或者说非名人享有传统的人格权。注487例如,在某个案例中,纽约州法院认为,原告对公开权的侵害并不构成诉因,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公众形象、具有公开的人格利益(public personality),而只有公众人物才具有此种利益。原告要主张其照片、姓名等受到侵害,只能根据隐私权主张。注488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要主张其公开权受到侵害,必须证明其曾经利用了自身的人格标识。例如,在某个案例中,原告主张其公开权,必须证明其曾经对其姓名或肖像有过利用和开发行为。注489但是,在实践中,通常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更易于被利用,其知名度越高,在社会中影响越大,公开权所具有的价值也就越大。所以,在美国,公开权通常被认为是名人的权利,是不无道理的。

第三,公开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主要是姓名、照片、肖像和声音等人格利益。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在1953年的一个案例中,将公开权视为一个人控制其姓名或者肖像商业使用的权利。注490例如,在“MCFARLAND”一案中,原告曾是一个童星,他在一个电视剧中扮演了一个名为“SPANKY”的角色。但在一个名为《我们这一伙》的电视剧中,被告将演员名字和角色名字结合,用“SPANKYMCFARLAND'S”作为餐馆名称。地区法院驳回了该项申请,认为原告在1936年与一个影像公司签订合同,已将其权利转让。原告去世以后,其代理人继续提起诉讼至美国第三巡回法院要求再审该案件。该法院认为,公开权在原告去世以后仍然存在。有关该案件的证据表明“SPANKYMCFARLAND'S”已经成为Mcfarland的固有特征。它能够被认为是角色的名字与其姓名结合在一起使用,公众很难将两者分开。因此应该受到保护。注491但如果非属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那么不受保护。例如,在Midler v.Ford Motor Co.一案中,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电视商业广告中使用了与原告Midler声音相似的歌曲。法院指出,肖像一词应当指本人的形象,不包括模仿。被告福特汽车公司使用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声音,而不是原告Midler的声音,因此,不构成对权利人公开权的侵害。注492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各个州对该权利的范围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例如,纽约州规定保护姓名、照片、肖像和声音;肯塔基州保护声音和肖像;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保护姓名、声音、签名、照片和肖像;而印第安纳州保护姓名、声音、签名、图画、形象、照片以及姿态动作等人身的财产利益。注493

第四,公开权具有一定的可移转性。由于公开权具有财产属性,因而有转让的可能性。如果承认公开权的财产属性,则在逻辑上必然推出这样的结论,即公开权是可让与和可继承的权利。注494公开权的特征表现为它是对传统的人格权与主体不可分离与转让原则的突破。关于公开权的移转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开权可以移转。在这一点上,它和隐私权是不同的:隐私权具有专属性,不能移转,公开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是可以移转的。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法官认为,公开权和隐私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公开权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注495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某人将其公开权让与他人,而换取22%的股份,是合法的。注496

公开权可否继承,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开权与隐私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名人一旦死亡,其肖像等将成为公共财产。其主要理由是,公开权可以继承,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且公开权可以继承,其存续期间很难确定。注497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开权可以有条件的继承,其条件是死者生前就已利用过公开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人的姓名、肖像等财产权利不应当在其死后成为公共财产,而应当由死者的继承人予以继承。不管死者生前是否已实际利用,公开权都可以继承。某人在临死前来不及利用公开权,其公开权就不能继承,这对其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美国,除了犹他州外,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公开权在继承时并不需要有死者生前的实际利用行为的限制。注498美国有13个州明确规定公开权是可以继承的,但也有一些州不允许继承公开权。如纽约州认为,公开权在死者死后不能得到保护。注499

第五,公开权是有期限的权利。主体生前就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享有公开权,死者生前享有的公开权在其死后也应当受到保护,但通说认为,对公开权的保护存有期限。对公开权的保护期限,一般规定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一定年限内,在加州是50~70年,在印第安纳州是100年,而田纳西州甚至规定公开权永远受到保护。注500

第六,公开权在法律救济上的特殊性。对公开权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在侵害公开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上,美国法院一般按照权利人的转让费来计算。转让费通常依市场价格确定。假如某个名人已经将其公开权转让,就可以根据转让费来计算损失。如果没有转让,则应当通过与其同等的名人的转让费来计算。当然除了要考虑转让费以外,还要考虑对原告的名誉及其未来公开价值造成的损失。例如,某人以他人名义演出,模仿他人的声音,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及其未来的价值,应当予以赔偿。美国一些州还规定了最低的赔偿额,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不得少于750美元。在计算实际损失的时候,通常不考虑惩罚性赔偿。权利人除要求侵权人赔偿实际损失以外,还可以要求法院发布禁令。注501

二、公开权的性质

公开权理论萌生、发达于美国。该理论对世界各国的法制影响较大。但是,在美国法中,关于公开权的性质,理论上争论较大,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1.隐私权说

在美国,许多学者认为,公开权是从隐私权中衍生出的一种新型权利,其是将隐私公开从而商业化使用的权利。注502有人认为,公开权不过是确认了每个人个人人格中固有的特征,由于一些法院不愿意承认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具有财产因素,因而创造出公开权概念予以保护。实际上,所谓的公开权可以包括在隐私之中,不管是侵害财产还是造成精神损害,都可以认为是对隐私的侵害。注503

2.知识产权说

在美国,有学者主张,将姓名权、肖像权及美国法中的公开权发展为一种“具有人格特征的新型的知识产权”(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注504特别是声音、虚构角色等,与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公开权也是无形的财产权,因此,可以将公开权纳入知识产权领域。注505在英国,公开权问题是通过普通法传统的假冒之诉(passing-off)解决的。注506

3.财产权说

此种观点在美国较为流行。一些学者认为,公开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其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并可以继承和转让。注507美国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第46条(对他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不当占有:公开权)规定:“未经允许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而不当占有他人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人,负有本法第48、49条规定的返还不当占有的责任。” 正是因为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侵害公开权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从事商业利用活动,此种商业利用活动主要是指商业广告或促销行为。注508

需要指出的是,财产权说在非英美法系国家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例如,在日本,尽管侵害公开权与侵害肖像权或姓名权的影响相类似,但是该权利仍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精神权利。公开权是一种利用和控制与某人吸引公众注意力的能力相关的经济价值的排他性权利。例如,著名的歌星、男演员、女演员和职业运动员等名人的姓名或肖像一旦被用于产品和广告,就有通过他们的声望、名声和良好的形象促进销售或商业行为的功能。一般来讲,这些名人希望自己的姓名或肖像被公众知晓,因此,尽管非法利用他们的姓名或肖像有可能未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但这种滥用行为能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注509因此,需要通过公开权制度对名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进行补救。注510

三、公开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一)公开权与隐私权

在美国法中,公开权与隐私权是一对孪生兄弟,公开权“既附属于隐私权,又独立于隐私权”。美国判例认为,名人们默示放弃了其个人隐私权,其自愿面对公众。这样,针对利用其人格特征的不法广告名人就会缺乏保护手段,所以,美国判例法构建了公开权,以制裁将人格权非法商品化的侵权行为。虽然美国也有学者仍然坚持公开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通说认为,隐私权及对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的保护权利都是精神权利,该权利只能由本人享有,他们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权利。而公开权更像是一种经济权利,因此在理论上,公开权是可被继承的。在这一点上,它和隐私权是不同的。在美国法上,它们存在许多相同点:一方面,从权利主体来看,对公开权所保护的主体范围,在美国虽存在争议,但现在,多数学者主张公开权保护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从而公开权的主体范围与隐私权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从权利客体或对象来看,二者都以自然人个人的隐私材料作为对象或客体。注511

在美国法中,公开权和隐私权是相互对应的。一些学者认为,公开权是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公开权不过是隐私权派生出的一种权能。但通说认为,公开权是名人以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从事商业开发和利用所形成的权利,侵害此种权利,主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对这处权利进行商业利用,构成对公开权的侵害。按照一些学者的看法,隐私权是自然人对隐私的保有,而公开权是对隐私的公开,故二者呈现反比例关系:自然人保有自己的隐私越多,则他从公开权中的获利越少;他公开自己的隐私越多,其所保有的属于自己的隐私就越少。注512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也采纳了公开权的概念。注513但大陆法系的隐私权的概念,与美国的公开权概念相比较,二者的联系虽然密切,但也有很多区别:

第一,两者在权利性质上是不同的。隐私权旨在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公开权旨在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隐私权体现一种精神利益,而公开权强调财产利益。隐私权在本质上仍属于传统的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而公开权是人格权商品化的结果,其性质更多地表现为财产权。

第二,两者在权能和行使方面不同。隐私权在权利存在形态上具有消极性或防御性,这就是说,权利人行使隐私权主要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受他人侵扰。而权利人行使公开权的目的是通过放弃隐私权换取相应的财产利益,因此,公开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与此相对,在权利的行使形态上,隐私权无须主体做出某种积极的行为,而公开权的行使有赖于主体做出某种积极的行为,例如权利人与使用人订立许可使用协议、获得报酬等。

第三,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公开权主要保护人格标识上的商业利益,保护姓名、肖像及生活隐私等不被他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商业利用;而隐私权所保护的主要是个人感情,使个人姓名、肖像不被他人非法公开和利用。注514

第四,两者的专属性不同。隐私权是专属权,公开权的专属性较弱。在可转让性上,隐私权囿于人格权的专属性而不得转让、继承,而公开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其可以转让、继承,这也是承认公开权的主要意义。

第五,对两者的侵害后果和救济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会导致权利主体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侵权人一般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开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对其的侵害是对“钱包”的侵害,而非对人格的侵害,因此侵权人只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

在美国法中,隐私权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姓名、肖像等标表性人格权,相应地,公开权就包括对隐私权中姓名、肖像以及其他隐私利益的公开。在美国法中,公开权常常被称为名人的姓名、肖像等权利。注515所谓公开是指对隐私的公开,具体而言就是对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公开。姓名、肖像在实质上是一种符号,一种将特定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符号。姓名权、肖像权的设定就是为了使特定人能够在人格上与他人相区别,不至于因人格上混淆而对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开权是对这种区别性的人格符号所具有的财产价值的保护。由于公开权主要是权利人对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公开利用的权利,因而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关系密切。在美国法中,因为隐私权已经包括了姓名、肖像等权利,所以,公开权和姓名权、肖像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公开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中,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也采纳了公开权的概念,而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与隐私权都是独立的人格权类型,因而有必要讨论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的关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公开权等同于姓名权、肖像权,其区别在于:

第一,保护的客体不同。公开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要广于具体的姓名权、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姓名权、肖像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公开权保护的客体是一切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标识,包括人的姓名、肖像。此外,能够标识自然人的一些客体,如外号、声音、特定物品、虚构人物、未固定的真实表演等,也应受公开权保护。注516

第二,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姓名权和肖像权都是具体的人格权。而公开权不是针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的具体权利,而是对于姓名、肖像、声音等一切可识别的人格标识的商业性价值的确认与保护。公开权的内容只限于对一些特殊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对公开权的保护,更近似于对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在1941年的一个案件中,霍尔姆斯法官认为,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不同,它是一种财产权。注517

第三,对其的侵害形态不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主要是对姓名的冒用、盗用,对肖像的歪曲、丑化。而侵害公开权主要是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此外,美国麦卡锡教授认为,未经允许而复制或竞争性地模仿表演者的表演,构成对公开权的侵害。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认为,公开权也应对未经许可播放原告的表演行为或持续性地模仿原告的表演风格予以禁止。这些都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方式有所区别。特别是有些判例和学说认为,侵害公开权只能在行为人具有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时才可构成,而一般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无论侵害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均可构成。

第四,救济方式不同。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侵害公开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或者通过侵害性的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利益返还问题。

第五,在权利人死后的保护不同。在公民死亡之后,姓名权、肖像权失去了区别人格的意义,而且随着公民的死亡,其人格利益已经不存在,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其在世的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共秩序的维护。而公开权基于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存在可继承的可能性。法律对死者生前的公开权予以调整,是对其继承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而非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

(三)公开权与知识产权

公开权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因为公开权中涉及的表演、模仿、漫画、形体动作等都可能涉及与知识产权保护重叠的问题。但严格地说,公开权与知识产权还是存在区别的。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而公开权保护的并不是独创性的劳动,而是个人先天具备的人格特质,如个人的肖像等,后天的行为只是提高了其经济价值。在这方面,公开权保护的客体显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同。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可以继承、转让,在权利人死亡若干年后将进入公共领域,而公开权是否能够继承一直存在争议。还要看到,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按照一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受到保护,而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是权利人固有的,此类人格利益在商品化过程中,并不因为地域的限制而失去保护。注518

此外,公开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能涵盖的,因为对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的侵害,可能只是对特定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此种侵害并非发生在市场竞争者之间,不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问题。

四、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公开权

公开权揭示了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化的事实,严格地说,公开权既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也不是纯粹的人格权,它实际上是对某些人格利益特别是名人的某种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而形成的权利。可以说,某些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具有可被利用的权能,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这些人格利益可以进行一些商业上的利用,从而派生出所谓的公开权。该概念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但笔者认为,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不宜采纳公开权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美国法中的公开权概念的产生,是与其缺乏人格权的抽象概念相联系的,特别是其没有列举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只有较为宽泛的隐私权的概念,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往往将其包括在隐私权内予以保护。而事实上,这些权利与隐私权存在区别,对这些权利可以进行商业化的利用,这就有必要使其从隐私权中脱离出来,于是,在隐私权的基础上形成了其特有的公开权制度。注519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些人格标识性的权利已经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姓名权、肖像权已经被立法确认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因此,没有必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一个独立的、宽泛的公开权的概念。或许双重权利模式是符合美国的权利救济体系和逻辑方式的,但是,在中国的法律逻辑体系下,这一观点将存在着矛盾,不能将隐私权的利用方式视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形式,它只能包含在隐私权的权能之中,未经他人的同意对隐私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非侵犯了一种新的权利。

第二,引入公开权的概念,可能对我国既有的人格权体系造成不必要的冲击。在美国法中,对于公开权是否能够自由转让、继承存在争论,但通说认为公开权应为一种财产权,可以转让、继承,其专属性较弱注520,这和我国的人格权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如果认为公开权是一种人格权,则必然造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界限的模糊和混乱。与其如此,还不如承认某些特殊的人格权具有经济价值,其在本质上虽然为人格权,但其使用权能包含商业化利用的权能,如果他人侵害此种权能,则权利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此外,依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开权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通过继承享有其经济利益,这也与人格权的专属性不符。因为人格权是不可能为人格已消灭的死者所享有,或者被其继承人继承的。

第三,公开权与人格权的普遍性存在矛盾。美国有些判例认为,公开权只能由名人等特殊的主体享有。按照许多美国学者的解释,公开权是对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的商业开发,这在实际上将人的姓名、肖像分为了名人的姓名、肖像和非名人的姓名、肖像。注521美国法是从救济方便的原则出发来构建的,但大陆法系国家是从权利的正面构建出发的,所以,如果其像美国法一样,将权利分为名人和非名人的权利,则有可能与人格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相违背。按照人格权的商品化理论,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只不过某些人的姓名、肖像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和活动而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所以,在被他人擅自利用以后,由此造成的损失,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但是,针对他人非商业化的利用,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未遭受侵害,所以权利人只能基于侵害人格权予以救济。

第四,公开权的客体与人格权的客体不完全一样。公开权保护的客体是一切有商业价值的人格标识,包括人的肖像、姓名,此外,人的外号、声音、实物、虚构人物、未固定的真实表演等客体,只要能够标识某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这些标识就受公开权的保护。注522由于公开权的客体包括多种人格利益,甚至包括了一些非人格利益的法益,因而其已经与人格利益不完全一致,很难与人格权相衔接。

第五,对公开权的保护方式和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不完全相同。对公开权的保护,更近似于对财产权的保护。美国麦卡锡教授认为,未经允许而复制或竞争性地模仿表演者的表演,构成对公开权的侵犯。注523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认为,公开权同时应对未经许可播放原告的表演行为或持续性地模仿原告的表演风格予以禁止。这些都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救济方式有所区别。特别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而侵害公开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或者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利益返还问题。由于公开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对其的侵害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侵害,而非对人格的侵害,因而侵害人只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引入公开权制度也与人格权保护制度不协调。

此外,如果引入公开权的概念,则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与公开权这种新型权利的关系难以理顺,可能产生就同一人格利益形成多重权利的格局。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可能既发生侵害公开权的问题,又发生侵害人格权的问题,使侵权行为的客体发生混乱,可能人为地造成不必要的责任竞合,从而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法官准确适用法律。

总之,公开权是美国法上特有的概念,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格权可商品化的结果。由于美国法中并不存在大陆法系中关于人格权的一般理论,所以其关于公开权的规定从一开始就是在人格权之外产生和发展的,并不具有大陆法系人格权统一保护模式的可能性,因此其采用了单独保护的方式。这也是不同法系背景下,同一理论内容不同历史发展的产物。美国法提供了另外一种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方式,其承认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商品化后形成一种单独的利益,应该对此种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在保护中要考虑到对其市场价值的保护,尤其是要考虑到名人人格利益的特殊商业利用价值,要对各种可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分门别类的保护。例如,对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利用,促使消费者对名人的影响力产生信赖,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在一个格外注重商品化、产品认可与名人崇拜的社会中,公开权非常重要。”注524所以在计算财产损害赔偿时,要考虑到名人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这些做法也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已经采纳人格权的概念,通过承认人格权概念中的财产利益部分就可以有效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的相关问题,不宜在人格权概念之外再发展出公开权的制度,以避免造成概念上的叠床架屋,或在法系混合继受上出现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