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知识产权(专利)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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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专利行政执法保护工作

一、专利行政保护专项行动

2004—2014年,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了专利保护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行动

为遏制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1995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专利管理局印发通知,开展知识产权重点执法活动。通知要求,在全区开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实施,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专利技术、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的合作与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

2002年3月11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适应入世需要加大知识产权打假工作力度的通知》(新知法字〔2002〕13号)。要求结合实际,适应入世形势需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加大知识产权打假、协作工作力度;突出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充分利用现代手段,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与社会公众的联系;着力开展专项行动。

2004年8月27日,自治区组织参加“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8月3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制订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区专利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计划〉的通知》(新知法字〔2004〕59号),成立了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从2004年8月—2005年8月,用1年的时间,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打击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专项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全区专利管理机关共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活动39次,出动专利执法人员1200余人(次),检查大型批发市场700余家,检查食品、药品19万多种、机电商品3000多种,检索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近8000种,立案查处涉嫌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有200件。

(二)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2006年11月1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办〔2004〕67号)、《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精神和国务院保知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及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67号),制订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2006—2007年)》,对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安排等方面作出了部署。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的部署及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政府统筹、协调高效、适应区情、保护有力”的工作方针,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以围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查处假冒、冒充、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为重点的新一轮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并取得了显著成绩。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全区共出动执法人员10.1万人(次),出动执法车辆6000多台(次),检查各类场所近8000个,检查商品10.65万件,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3400件,案值3133.9万元。

在2007年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中,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坚持“四个结合”(即坚持平时与重大节日、纪念日及会展期间开展专项执法相结合,专利执法部门与公安、工商、“整规办”等部门联合执法相结合,自治区与各地专利管理部门执法相结合,各部门各地坚持宣传教育与严厉打击相结合),一个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和部门互动与上下联动相协调的执法机制,扎实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据统计,在2007年专项行动中,全区知识产权执法机关共出动执法人员11.3万人(次),出动执法车辆5812台(次),检查各类场所近1万余个,检查商品21.37万件,查处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3600件,案值3376.9万元;自治区知识产权举办投诉服务中心开展公众咨询1856人(次),受理举报投诉案件7件,审查批转4件,结案3件,举报投诉案件转交率达到60%,举报投诉办案率达到75%。

(三)开展“雷雨”“天网”执法专项行动

2008年,自治区各级专利管理执法部门开展了“雷雨”“天网”执法专项行动。2008年2月2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印发〈“雷雨”“天网”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知法字〔2008〕11号)。该方案对“雷雨”“天网”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活动时间作出了明确的部署和安排。全区各地知识产权局按照自治区的安排部署,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纪念日,元旦、春节、古尔邦等节日,以及“乌洽会”期间,与商标、公安等执法人员联合开展执法活动。在日常执法活动中,各地专利执法部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共同打击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积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据统计,2008年,全区专利执法部门在“雷雨”“天网”执法专项行动中共出动执法车辆192台(次),出动执法人员965人(次),检查商业场所532个,检查商品19.98万件,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63件,结案49件,查处冒充他人专利案件50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1起,接受其他部门移交案件1件,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43次,地州之间协作执法7次,与区外协作执法1次。

2009年,自治区各级专利管理执法部门继续组织“雷雨”“天网”等专项执法行动。一是坚决打击假冒专利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二是强化执法协作机制,与公安、法院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促进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协调;三是以“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为契机,发布2008年专利典型案例;四是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在新疆开通了5部“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电话,启动了受理举报投诉活动;五是积极推进商业企业试点工作,促使商业流通领域相关人员专利保护意识进一步提升;六是加强大型会展中的专利保护工作,专利执法人员深入“乌洽会”、中国新疆喀什·中亚南业商品交易会(简称“喀交会”)等会展进行检查,为会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七是加强对地州市专利执法工作指导,使各地专利保护取得成效。例如,巴州专利执法人员积极开展查处专利欺诈行为;克拉玛依市知识产权局构建了刑事、司法、行政执法协作体系;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建立了每周专利执法日。在全区专利管理部门的通力协作下,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2010年组织开展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2010年11月5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进行了部署和安排。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订印发了《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关于进行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关于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专项行动延期阶段继续深入开展执法专项行动的通知》等文件;向地州市转发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抓紧贯彻落实专项行动工作部署的通知》和2011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11〕123号)等文件;适时对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作出部署和时间安排。提出了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专项行动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具体措施,建立了联络员制度和信息上报制度,保障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各地州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按要求认真落实和完成各阶段的工作任务。

在专项行动工作中,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在认真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集中力量以流通领域违法行为查处为重点,加大监管力度,采取重点对象反复查、消费市场全面查、可疑目标突击查的方式,提高打击流通领域假冒专利行为的效率和力度,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信心。

为积极有效推进专项行动,2011年1月1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进行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新知法字〔2011〕3号),成立了督导检查小组,制订了实施方案。1月19日,召开全区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会后,督导检查组先后对伊犁、喀什、阿克苏、石河子和克拉玛依等地州市进行了实地督导检查。及时发现了专项行动存在的“工作量大、难度大、执法人员少、执法业务知识更新不够;专项行动无专项经费支持;专项行动宣传力度不够”等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三点改进措施和建议。

经全区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人员的不懈努力,自治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绩。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10月—2011年10月,全区各级知识产权局受理专利纠纷案件38件,结案42件(含2010年结转案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60件,出动执法人员4696人(次),检查商业场所2161个,检查商品552574件,向其他部门移交案件2件,接受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4件,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197次,自治区范围内各级知识产权局协作执法33次,与外省区知识产权局协作执法3次。案件受理量及结案量都超过了往年同期数量。

(四)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专项行动

2010年10月—2011年12月,根据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53号)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0〕140号)的要求,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高度重视,严密组织,齐心配合,大力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成效显著。

1.加强对专项行动组织领导

2010年11月5日,国务院召开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自治区及地州市政府及知识产权局领导参加了收看。另外,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成立了自治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2.制定了实施方案,印发了文件

2010年10月25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关于印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知法字〔2010〕60号),11月16日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抓紧贯彻落实专项行动工作部署的通知》(新知法字〔2010〕64号),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署和要求,在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组织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

3.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以流通领域、重点商品物流集散地(如“中国-亚欧博览会”“科洽会”等会展和华凌市场等大型物流集散地、大型超市等)作为查处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做到对重点对象反复查、对消费市场全面查、对可疑目标突击查,以提高打击流通领域假冒专利行为的效率和力度,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信心。

4.加强对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

为保证专项行动的有效开展,2011年1月1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进行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导检查工作的通知》(新知法字〔2011〕3号),按照2010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新知法字〔2010〕60号),组成专项行动督导检查组,多次深入地州市对执法专项行动工作进行检查,通过召开工作汇报会,听取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及时发现问题,以确保专项行动各项工作的落实。与此同时,在专项行动中,重视强化舆论宣传和良好氛围的营造。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在专项行动中,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专项行动的成效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5.积极推进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014年2月,经自治区推荐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霍尔果斯江源国际购物广场被列为第一批全国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单位。经过试点,建立了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队伍,开展了各类培训,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五)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

2012—2014年,组织开展了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2012年3月14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知法字〔2012〕18号),“方案”提出,2012年3—11月,分三个阶段(部署、实施、总结上报)在全区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护航”专项行动。4月1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乌鲁木齐举行“自治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启动仪式”。14个地州市根据自治区的安排部署制订了各地“护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结合本地情况启动专利执法保护专项行动。为确保2012年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的有效推进,5月25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拨付地州市专利行政执法办案补贴的通知》(新知法函字〔2012〕1号),向15个地州市知识产权局拨付专利行政执法办案补贴8.26万元。10月,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领导带队赴喀什、克拉玛依和塔城等地州市对专利执法维权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同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关于专利执法维权工作绩效考核评价结果的通报》(国知办函管字〔2012〕394号),新疆专利执法维权工作绩效考核评价成绩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中排第16位、在西部12省区排第8位、在西北五省区排第一位;在“5·26”专利执法推进工程单位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绩效考核成绩在全国22个参评中排第13位、在西部12省区排第3位、在西北五省区排第一位;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工作绩效考核中在西部排第9位;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工作绩效考核的成绩在全国72个参评单位中总排名为第57位。

2013年,自治区继续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和“双打”专项行动。确定全区15个地州市“护航”专项行动举报投诉电话,同时在局网站等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在“4·26”宣传周期间,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会同自治区法院等5部门,发布了《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联合乌鲁木齐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乌市华凌市场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联合执法活动;15个地州市知识产权局按要求结合本地执法维权工作实际,制定了“护航”专项行动工作计划,开展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项目,根据新疆边贸市场特点,启动霍尔果斯口岸江源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探索对外贸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模式,总结经验加以推广;确定新疆16家重点专业市场名录,开展调研,撰写调查报告,为全面开展新疆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基础。同年,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继续深入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专利行政执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开展《条例》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提升专利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依法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推动自治区知识产权工作的全面开展。印制了4000本《条例》汉文和维吾尔文单行本下发地州市,在全区组织安排了10场《条例》宣讲会。各地、州、市知识产权局也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贯彻活动。二是实施“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完善专利行政执法维权工作制度建设,修订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业流通领域标注专利标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制定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督导与检查工作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奖励办法》。进驻“科洽会”“中国-亚欧博览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组,开展执法检查、宣传咨询、接受举报投诉并现场检查处理等工作。举办了专利行政执法提高培训班和新疆专利法侵权判定培训班,培训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人员120余人。

2014年,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继续推进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一是制订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知识产权系统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对全区知识产权系统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进行了部署安排,提出了4个目标任务、4个工作重点及6点工作要求。二是以纪念“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组织开展执法宣传活动。4月25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与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在华凌市场联合举办了“华凌综合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工作”启动仪式。4月26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会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乌鲁木齐海关等部门,通过《新疆日报》《新疆科技报》《新疆法制报》、新疆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了《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是组织开展了“质量月”专利执法活动。9月,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下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系统开展2014年全国‘质量月’活动方案”,在全区开展“质量月”专利执法活动,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与乌鲁木齐市“双打”办成员单位联合对华凌玉器市场开展了执法检查。四是组织开展了中国专利周执法宣传活动。11月专利周期间,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围绕第八届中国专利周的主题“聚焦企业需求,服务创新发展”,在乌鲁木齐市8000多辆出租车顶灯LED上,连续3天发布知识产权公益广告,以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专利保护创新、创新驱动发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热线“12330”等字幕滚动播放的形式,着重宣传推介了中国(新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服务平台以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电话“12330”。11月18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召开了“企业专利维权服务座谈会”,向企业介绍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近年来自治区发生的专利侵权典型案例进行了剖析,并着重说明了企业开展专利维权的途径,同时向企业推介了中国(新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服务平台以及维权热线电话“12330”,并有针对性地为企业专利维权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11月20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联合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针对近年来建材领域专利侵权案件高发的趋势,对华凌建材市场开展了执法宣传活动,同时组织市场管理方及行业协会、商户代表座谈,了解市场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介绍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内容,与市场管理方建立了对接,设立了联络点,更好地为商业企业提供专利保护及维权服务。12月17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开展2014年度专利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新知法字〔2014〕51号),对2014年度专利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评价工作的范围、考评方式、考评组织、考评流程、结果运用、材料报送等方面作出了部署,提出了要求。

二、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30年来,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认真履行专利执法职责,积极开展专利行政执法,依法受理调处专利纠纷案件,严厉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有力地维护了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91年10月29日,中国专利局法律部印发的《专利纠纷调处情况统计报告》中,公布了1985年4月1日—1991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利纠纷调处统计情况。1985—199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案件受理为8件,结案为7件。在全国54个单位中专利案件受理排第36位,结案排35位。

2013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专利执法维权工作绩效考核评价结果的通知》(国知办函管字〔2013〕218号)。2011年自治区专利执法维权工作绩效考核在全国89个单位中排第16位,2012年在全国排第9位,乌鲁木齐市在全国排第60位;在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工作绩效考核中,2011年自治区在全国89个单位中排第57位,2012年排第70位。据统计,1986—2014年,全区共受理专利案件2504件,其中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965件,受理专利假冒案件1539件。共结案2317件,其中专利纠纷案件结案778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1539件。2004—2014年,出动专利执法人员21995人(次),检查商场12823场(次),检查商品5415469件,向其他部门移交案件19件,接收其他部门移交案件35件,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1040次,全区内知识产权局系统协作执法115次,与外省区协作执法12次。

表8-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专利执法工作统计表(1986—2014年)

表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案件立案结案情况统计表(1985—2014年)(单位:件)

1986—2000年,在初创时期,自治区专利管理局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中共受理专利案件194件,其中受理专利纠纷案件141件、假冒专利案件53件。共结案139件,其中调处专利纠纷案86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53件。乌鲁木齐海关委托作专利侵权判定4件,为专利广告发布出证8件,处罚金35.1万元,为专利权人挽回经济损失500多万元。

2001—2009年,在成长时期,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中共受理专利案件2310件,其中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824件、假冒专利案件1486件。共结案2178件,其中调结专利纠纷案件692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1486件。2004—2009年,出动专利执法人员21995人(次),检查商场12823场(次),检查商品541569件,向其他部门移交案件19件,接收其他部门移交案件35件,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1040次,全区内知识产权局系统协作执法115次,与外省区协作执法12次。

2010—2014年,在发展时期,全区知识产权局系统在专利行政执法活动中共受理专利案件1152件,其中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451件、假冒专利案件601件。共结案988件,其中调结专利纠纷案件387件,查处假冒专利案件601件。出动专利执法人员13540人(次),检查商场7379场(次),检查商品3942733件,向其他部门移交案件6件,接收其他部门移交案件14件,与其他部门协作执法683次,全区内知识产权局系统协作执法99次,与外省区协作执法4次。

三、专利典型案例

30年来,在新疆专利权保护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专利典型案例。经收集整理,现将有代表性的专利典型案例记载如下。

案例1 校领导专利意识淡薄出具证明,新农大哑巴吃黄连痛失专利权

新疆农业大学(简称新农大)在长达3年之久的专利纠纷官司中,因该校没有建立专利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缺乏专利保护意识,轻率出具了一份“非职务发明”证明,从而导致了官司败诉而痛失专利申请权。官司的败诉,不但使该校遭受4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还造成了该校葡萄保鲜后续研究停止、保鲜剂厂停产和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的后果。

案例2 1997年新疆“药磁保健鞋”冒充专利案

必青神乌鲁木齐专卖店在其销售的“药磁保健鞋”上标有“国家专利产品”字样和专利号93245953.6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管理局认为构成冒充专利行为,作出了责令其立即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和罚款6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3 2000年石河子“联合整地作业机”实用新型群起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诉称:自1998年以来,9家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销售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给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将库存产品交请求人处理;按照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共合计:197.23万元;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

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自1998年以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包含了请求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联合整地作业机,售价每台3.1万元,共合计93万元。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专利产品是一项组合式的发明,而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联合整地作业机虽然增加了一组“星型耙片组”,但包含了请求人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先后两次开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一是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请求人的“联合整地作业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二是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赔偿人民币102463.62元。三是本案立案费、办案费由被请求人承担。

案例4 2002年新疆“果蔬的复合保鲜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新疆大学研制开发了葡萄保鲜技术,1994年6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98年2月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权。1998年农十三师红星中学化学教师陈华松,对现有保鲜纸进行了改进,即在现有葡萄保鲜纸上再覆盖一层覆膜,可有效防止保鲜剂脱落。1998年9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2000年4月16日“果蔬的复合保鲜纸”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1年2月21日,陈某与哈密长运果蔬保鲜纸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签订“葡萄等果蔬保鲜纸的设备、果蔬的复合保鲜纸专利独家许可合同。合同规定:许可钱某在新疆范围内独家实施,使用期为3年,每年使用费为3万元整,钱某必须在2001年2月底前首付1万元,剩余2万元须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在使用期内,钱某如不能按时付予陈某专利许可费,双方将自动解除合同。使用期满,陈某应优先考虑钱某继续使用。

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陈某以被请求人钱某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并在火箭农场“十团驻军管区”内继续组织生产侵权葡萄保鲜纸为由,向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和现场调查、取证后建议双方和解,而请求人陈某不同意与被请求人钱某进行和解,要求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处理。由于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没有专利纠纷处理权。同年8月15日将调查情况写成书面材料,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同年8月28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和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共同组成合议组,对“果蔬的复合保鲜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一是被请求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使用费5000元,并给请求人补偿费5000元,共计1万元;二是被请求人继续销售该积压产品至2002年11月10日,此后,被请求人如再出现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则以侵权处理;三是本案立案、办案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四是本调解协议书于2002年8月28日起生效。

案例5 2003年乌鲁木齐“履带式保温管壳”外观设计及其专用设备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乌鲁木齐某材料厂认为独山子志鑫防腐保温公司和独山子科益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大量生产和销售的保温管壳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保温管壳都呈圆柱形,无法显现其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请求人的“保温板削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保温板削槽机,属保温板专用机加工设备。被请求人使用的保温板削槽机与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有一定的区别。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进行了补充调查。经调查认为:请求人为“履带式保温管壳”外观设计专利和“保温板削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使用的保温板削槽机与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有一定的区别:(1)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中的“手轮、上压盖、止推轴承、螺母、左右滚筒、上下滚筒、小滚筒和平板状的上滚筒架”等技术特征,被请求人的削槽设备中只有上、下两个滚筒,没有其他技术特征;(2)请求人的专利中的切割刀盘设置在上、下、左、右四个主动滚筒的中间,而被请求人的削槽设备中的切割刀盘与滚筒间的设置位置是前后设置,因而被请求人的削槽设备缺少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为“履带式保温管壳”外观设计专利和“保温板削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但由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与事实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即证据不充分,故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请求人生产、销售履带式保温管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请求人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及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的判决,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提起申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终撤销其行政判决,作出了维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判决。

案例6 2004年石河子“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用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瓶子侵犯其专利权,在案件审理中提交证据:①“瓶(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图;②从市场购买的由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使用与请求人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瓶子包装的产品3个。

被请求人认为其使用的瓶子与请求人的不同,这些瓶子不是自己制造,是从废品回收站购买的,并出示证据:①从市场上回收的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二手瓶子;②2003年7月25日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昌盛洗水瓶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以证明自己使用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二手瓶子;③自己2001年的产品1个,以证明其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行为已过诉讼时效;④由神内生物制品公司的赵斌签字的领条一份,以证明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很早就得知被请求人使用与其专利相近似的瓶子。

请求人对证据2无法证明该合同就是关于涉案瓶子的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都予以认定,对请求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请求人都提出了异议,故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情况,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对回收的专利产品进行加工后用于装自己产品出售的行为再现了“瓶(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未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

案例7 2003—2004年新疆“货车气压淋水装置”实用新型群起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王某是“货车气压淋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新疆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其与专利权人邵一刚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了专利使用费4万元。请求人回新疆准备实施该项专利时,发现被请求人正在给过往车辆安装与其专利技术相等同的货车气压淋水装置。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合议组审理查明,请求人王某享有专利实施权的“货车气压淋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被请求人制造、安装的货车气压淋水装置由减压阀、冷却水管、冷却水箱、控水阀以及三通、四通构成,利用汽车自身贮气筒中的气压推动冷却水,使水箱、刹车和轮胎在需要降温时及时得到冷却,这落入到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被请求人辩称的几点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安装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相同的货车气压淋水装置;侵权赔偿部分双方难以达成和解,请求人在处理决定生效之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请求人赔偿实施侵权行为以来给请求人和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完全支持请求人的侵权赔偿主张,认为请求人只能对其获得实施权后的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作出了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4000元的判决。

案例8 2002—2004年新疆“长效接地防腐降阻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龚某其称为“长效接地防腐降阻剂”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3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托克逊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就生产、销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雷电牌高效降阻剂”,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通过对被请求人的产品进行检测和聘请专家鉴定等,查明被请求人销售的“雷电牌高效降阻剂”与请求人的“长效接地防腐降阻剂”的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共同的特征是原材料均是钠基膨润土,有所区别的是氯化钾含量,氯化钾低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但是,氯化钠与氯化钾的含量之和就达到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氯化钾、氯化钠同为碱金属盐类材料,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因此,2002年4月,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作出了撤销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新知法字〔2001〕第06号处理决定的判决;请求人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作出了〔2002〕新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02〕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知识产权局新知法字〔2001〕第06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自治区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重新作出了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不服,再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了撤销知识产权局新知法字〔2004〕第06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请求人对此判决不服,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

案例9 2004年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04年3—4月期间,伊犁州知识产权局(简称伊犁州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专利药品243种,确定54种药品为假冒、冒充专利药品。对销售了上述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42家医药销售企业进行了立案,在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大力帮助下,经过10天的调查,确认专利号为ZL99312602.2的专利是发明人金谷正和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带光磁盘记录机的电视摄像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是有效专利。

在伊犁医药销售市场,有14家药店销售了该产品,有2家批发公司批发了该产品,而且货均由该公司设在伊犁州的代理处统一供货。在伊犁州市场已销售160盒,经营额为2400元。

伊犁州局认定: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号:ZL99312602”字样产品“妇炎洁栓(新型高效(鸭嘴型)栓剂)2.8克型”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设在伊犁州的代理处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在一周内回收该假冒专利产品,同时消除该产品上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另外给予其1000元行政罚款,并予以公告。

案例10 2004年新疆“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2004年9月25日,“棉种直热干燥脱绒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其所有侵权行为,并赔偿专利权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

一审法庭在厅审后经过合议支持了原告的上述指定的辩论意见,并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万元。

王某与原告单位在1985年从美国进口了两套酸法棉籽脱绒成套设备,并于1992—1996年组织人员将该套设备的所有零件进行反测绘(仿制);1996年,原告就该套设备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5月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

王某代理人认为原告在申请发明专利时,在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没有提进口和仿制美国设备的情况是故意隐瞒了实情,其行为属于恶意取得专利权;原告为了达到非法垄断市场的目的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

被告王某代理人认为制造、使用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是对1985年通过公开招标从美国进口的酸法棉籽脱绒成套设备的原样仿制,所以认为被告王某制造、使用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对现有公知技术的合法利用,其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代理人认为除原告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螺旋除尘器通过废绒输送管与热风炉相联”之外,其他所有的技术特征均与1985年从美国进口的酸法棉籽脱绒成套设备完全一样,如果原告指定的意见成立,则其独立权利要求1就与现有公知技术完全一样。

经过法庭辩论和质证,最后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调解之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最终以庭外和解而告终。

案例11 2004年昌吉市药品冒充专利案

2004年9月14日,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专利行政执法专项检查”中查出,昌吉市×××大药房目前正在销售的5种含专利标识的药品为:“咽康含片(咽特佳含片)”标注为“专利号:ZL93103246.6”,“脚汗灵”标注为“专利号98324821.4”,“哮喘一次灵”标注为“已申请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02104852.5号)”,“八宝惊风散”标注为“外观设计专利号:92302347.X”,经检查确定其专利权均已终止,“二维葡磷钙”标注为“中国专利:03313878.8”,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经初步检查确定属于冒充专利行为,决定予以立案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昌吉市×××大药房立即消除上述所列5种药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罚款5000元。

案例12 2005年新疆一起历时长达六年的群体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9年10月,请求人赵某,称被请求人仙某等侵犯其名称为“污水积渣排渣器”实用新型专利。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但是,由于当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数名被请求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因此,自治区专利管理部依法中止了对该案的处理。2005年9月,在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后,再次恢复了对该案的审理。经对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口头审理,该案于2005年12月26日终结。

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合议组审理查明:请求人赵某是“污水积渣排渣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1999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污水积渣排渣器”。请求人发现并向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请求后,被请求人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有异议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5年9月,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被请求人的工厂内仍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污水积渣排渣器”。同年11月,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补充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均服从自治区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行政处理程序至此圆满告终。

案例13 2007年“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和“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侵权案

2006年、2007年在乌鲁木齐、阿克苏、巴州等地州市发生了“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和“空心管成型工具”两项发明专利群体侵权案件。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对此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后,有效遏制了群体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发生。

2007年7月,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权在新疆的独占实施许可人。2007年5月,请求人陆续发现被请求人在使用请求人的“空心管成型工具”发明专利技术,制造大量的成品薄壁管,并向伊犁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伊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楼施工方进行销售,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并出示在被请求人生产现场抽样取证的涉嫌侵权的专用模具和在被请求人生产现场拍摄的涉嫌侵权产品及模具照片。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14 2008年乌鲁木齐“床头(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2008年7月23日,请求人李振东向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称被请求人张建中、张永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床头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受理此案,于2008年7月24日,派执法人员会同公安部门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涉嫌侵权的2件床头进行了封存暂扣,暂扣物品案值约2000元。同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并认定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销售了大量与请求人的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作出处理决定:①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②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③由被请求人承担本案的立案费500元。

案例15 2008年新疆“紫比补”饮料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2006年1月11日,请求人亚生江·艾沙经申请并依法获得“紫比补”饮料的包装箱、包装瓶、标贴和包装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4项外观设计用于自建的库车县果汁饮料厂生产的“紫比补”牌果汁、饮料、补酒产品的外包装上。

2006年2月1日,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生产的“紫比补”果汁、饮料、补酒产品,使用了请求人已获得的“紫比补”饮料包装箱、包装瓶、标贴、包装盒4项外观设计专利,并将“紫比补”果汁、饮料、补酒产品销售至喀什、和田等地。因此,请求人亚生江·艾沙于2008年1月8日,依法向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008年4月1日,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开庭审理和调解,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16 2009年“空心管成型工具”等2项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巨星公司是“空心管成型工具”及“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2项发明专利在新疆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石油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另一侵权人——(和荣公司)制造、销售的与其“钢筋砼用空心管”相同的侵权空心管,认为被请求人(石油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依法认定其侵权行为,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则认为:自己的工程分包商——新泽公司使用和荣公司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建筑材料是供货商——和荣公司使用的另外一个专利权人王瑾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技术制造出来的产品,并非本案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自己并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驳回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经过调查分析,认为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使用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空心管的专利侵权行为。

案例17 2010年新疆“小油缸式芦苇液压打包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从河北退休来疆探亲的田振江、高璞玉夫妇发现一些个人、农机修理铺、企业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仿造、销售和使用同他们的“附小油缸式芦苇液压打包机”几乎一样专利产品,其中就有某苇业公司。老田夫妇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但对方却置之不理。于是在2007年12月,老田夫妇就向巴州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经调查取证,证实被请求人——某苇业公司涉嫌侵权并立案。随后,巴州知识产权局按照程序依法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侵权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某苇业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护巴州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被请求人——某苇业公司不服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自治区高院进行调解处理,维持了巴州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要求该公司向专利权人老田夫妇赔偿7.5万元经济损失,责令销毁5台侵权打包机,价值10万多元。

被请求人——某苇业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在一次性赔偿老田夫妇经济损失7.5万元后,拒不执行销毁侵权产品。2010年3月,巴州知识产权局向又向乌鲁木齐市中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被受理。

案例18 2012年新疆“玉雕”系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某和田玉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玉雕(龙生九子-睚眦)”等12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12年12月,该公司就个体工商户徐某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加工销售外观与其“玉雕(龙生九子-睚眦)”等12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玉雕产品一案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对该案件进行调处。经查,徐某制造、销售了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玉雕”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侵权人徐某承诺不再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玉雕产品,销毁产品数据加工文件、图文资料,下架回收所有涉案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8万元。

案例19 2012年新疆“黑卡6小时”饮料外观设计专利群体侵权案

2012年12月,哈密地区“黑卡6小时”饮料总经销商朱某受专利权人委托,就冯某、松某等多人涉嫌侵犯其“饮料瓶(黑卡6小时)”外观设计专利一案向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对该案件进行调处。经查,冯某等人销售了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饮料,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哈密地区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侵权人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案例20 2013年新疆“农田灌溉用液力调压阀”发明专利侵权案

2013年8月,请求人王宏林对被请求人新疆某公司侵犯其“农田灌溉用液力调压阀”发明专利权,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被请求人在“科洽会”上许诺销售该涉案专利,并将涉案产品作为滴灌系统的部件销往农七师125团,涉案金额达20万元。其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新疆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21 2013年新疆“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实用新型专利群体侵权案

请求人乌鲁木齐华普永辉工贸有限公司是“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5月起,请求人陆续发现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保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请求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功能等一致的环保垃圾房,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经查明,三家被请求人均制造、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且都分别参与了乌鲁木齐天山区、水磨沟区、新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的智能环保垃圾房公开招标活动并中标。三家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智能环保垃圾房的主要技术特征覆盖了请求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知识产权局下达了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案例22 2014年新疆“带集草箱的饲草、秸秆收获机”专利侵权案

2014年2月,专利权人郭某就其“带集草箱的饲草、秸秆收获机”实用新型专利与新疆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要求认定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3.6万元。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查明事实认定侵权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侵权人赔偿郭某8万元经济损失。

案例23 2014年新疆“自卸式棉花运输挂车”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专利权人新疆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自卸式棉花运输挂车”实用新型专利与乌鲁木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理决定均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决侵权人赔偿专利侵权损害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