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条例。
【说明】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立法目的上,本条特别强调:(1)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从事登记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确保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在结果上具有正当性;(2)最大限度地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通过设置合理的申请、异议、查阅等程序,来保障权利人应有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规范不动产行为来实现权利人的实体利益。
在立法依据上,本条特别突出了《物权法》。《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为本条例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依据。就此而言,本条例是《物权法》的下位法,主要服务于《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物权法制不可分割的部分,在这种架构中,本条例的规定不能与《物权法》抵触,《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也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理由】
本条对立法目的的界定与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规章基本相符,如国土地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1条就把该规章的目的定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反映不动产登记的实践规律。同时,这种界定也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相符,即不动产登记既是登记机构主导的行为,同时又对民事主体不动产权属产生重要影响,针对前一属性,条例应侧重于规制,促进登记机构依法行为;针对后一属性,条例应侧重于保护,维持主体的正当财产权益。
此外,与《房屋登记办法》第1条不同,本条未将“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作为立法目的,原因主要在于:(1)只要能落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自然就能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把“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列为立法目的,似乎同义重复。(2)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涉及的领域中,除了与交易安全紧密相关的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还有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盖房自住、继承房屋等,它们也应受保护,若立法目的撇下它们而强调“交易安全”,恐怕有失平衡。
在立法根据上,尽管《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也涉及不动产登记事宜,但它们均不是专门调整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也不像《物权法》第10条第2款那样强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还强调“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而,与现行的不动产登记规章不同,本条例没有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作为立法依据。
【立法例】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土地登记办法》第1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第1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