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财产权的概念、特点
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利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作者创作出作品这一特殊商品后,如果锁在抽屉里,那么既无人知晓作者的思想、观点、情感,也谈不上任何财产收益。而作品利用后,既能为公众带来精神享受,供人们学习、研究、欣赏,也能为作者和传播者带来财产上的收益。因此,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进行选择与控制,从中分享其应得利益的权利。依此权利,作者可以自己利用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作品,还可以转让这些财产权利,自己获得应有的回报。作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用自己创作的作品与社会交换,以维持生活和从事创作,最终也保证了“作品”这一生产的持续,从而不断增加社会精神产品的总量,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精神生活需要,这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重要起源。
著作财产权包括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部分。所谓使用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使用自己作品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所谓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从使用其作品的人那里获得报酬的权利。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作品的著作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报酬。作品的使用权是作者依法获得报酬的前提和基础。作品的使用与作品的利用方式直接相关,作品的利用方式又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高科技传播手段的不断出现,扩大了作品的利用范围和传播的速度,著作财产权的权能在不断增加,获得报酬权的范围也就不断地扩大。为了对著作财产权作出明确规定,两个重要的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具体项目。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这一做法,在列举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二项具体财产权能后,又采取了兜底规定的办法,明确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表明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能还远不止这些,反映了著作财产权能的丰富。
著作财产权与物权相比,虽然同为财产权,都可以作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都可以转让、继承,但它有自己的特点:
1.著作财产权与作者的人身有着密切的联系。一部作品若不被利用,即无法实现其财产权利。而一部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公开、是否允许他人利用,首先是由作者是否行使发表权决定的。作者依法行使发表权,才会给他人利用作品提供可能。物权则为单纯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没有这样密切的联系,可以脱离人身而单独移转。
2.著作财产权能可以分割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多,著作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满意的传播者和传播方式,通过许可合同将某些利用方式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著作权人可以选择多个使用者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作品,甚至是同一时间利用相同的方式使用同一作品,这是由著作权客体——作品的无形性决定的。物权的客体是物,受到这一有形客体的限制,其使用方式必然受到限制。比如,一间房子,财产所有人想自住,就不能再出租给他人。在转让著作财产权能的时候,著作权人可以只转让给受让人某一项或某几项权能,自己保留剩余的财产权能。有形财产权的转让就不同。所有人出卖某项财产给受让人,则他对这项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就都得归受让人享有,这四项权能是不能被分割转让的。
3.著作财产权受到保护期的限制。法律明文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超过这一期限的作品将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这一保护期的规定是针对著作财产权的。而物权就没有这一限制。
著作权与物权有时又有密切的联系。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而表达作者思想、观点、情感等的作品,绝大部分要依附在一定的有形载体上,如文字作品的原稿、美术作品的原件等。在著作权转让的场合,转移的是作品著作权部分或全部财产权能,而不是作品载体的所有权。相反,受让到某一作品载体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制权
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复制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是手工复制,即借助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所完成的复制,如手抄、手绘、手工雕刻、雕塑、仿制、拓印等,也可以是机械复制,即借助机械设备完成的复制,如印刷、复印、翻拍、录音、录像等;复制可以是二维的复制,如平面作品的复制,也可以是三维的复制,如雕塑作品的复制;复制可以不改变作品的载体,也可以改变作品的载体,如将口述作品录音或记录为文字作品,将绘画作品复制到磁盘上;复制可以是将平面作品复制成立体作品,如动漫画形象的利用,也可以反之;复制可以现场即时进行,也可以是异地、不同步地进行,如实况转播的事后重播等。复制品与复制的尺寸等无关,可将作品复制为放大或缩小的复制品,如缩微胶片等。复制一份复制品是复制,复制多份复制品也是复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复制的手段会越来越多,复制品的传播速度也会越来越快。
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这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几乎涉及所有形式的作品。因为作品只有被复制了,才能向公众发行、传播。也因为有公众对作品的需求,才有复制多份的必要。著作权人享有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就能选择满意的复制者,控制复制人的复制行为,控制复制的数量等。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他人复制作品,才能实现自己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发行权
发行是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
发行的概念始于图书,至今已经发展到影视、戏曲、歌曲、美术、计算机软件等各类作品,如录音录像作品、数字化作品、电影拷贝、电视磁带、唱片、CD、VCD、多媒体作品等。构成发行须具有三个条件:第一,发行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第二,发行须产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这里转移的是“物”的所有权而非作品的著作权。比如,网页上的浏览或下载,因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构不成发行。第三,发行的目的是实现一定的经济效益。发行的方式则有很多,如批发、零售、出口、赠与等。
发行与复制有着密切的联系。一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不复制则无法向社会公众发行。不发行,就会限制作品向社会传播,不能满足作者扩散自己作品影响的愿望,也不能满足公众对作品学习、研究、欣赏的需求,自然也无法实现复制作品所要实现的经济效益。因此,没有作品的复制,就谈不上发行。没有发行,复制通常会失去意义。正因为复制、发行这两个行为的密切关系,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同时,也将发行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能赋予著作权人。只有作者创作出好的作品,才能使发行得以顺利进行,进而产生财产利益。而只有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才能保障作者对发行活动的控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正因为复制、发行的密切关系,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财产权能时,常常将二者一起使用,作品的复制与发行才构成作品的出版。此点也为著作权国际公约和我国的著作权法认可。《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对“出版”一词所作的解释,是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3项在解释公约中使用的“已出版作品”一词时,也间接地解释了出版的含义,即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字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我国《著作权法》也在附则中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依此权利,著作权人有权选择发行者,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价格、方式、范围等。在实际生活中,因为种种物质条件和能力的限制,除赠与这样的发行方式作者个人偶尔可为之的以外,作者个人很难自己发行作品。多数情形是,作者与出版商通过合同许可出版商复制并发行自己的作品,作者获得报酬。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即为侵权行为。
(三)出租权
著作权法中的出租是指他人有偿地临时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
在我国,作品的出租也是很传统的行业。过去出租小说、连环画等,现在则以出租录音制品、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为主。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作品复制技术的发明与应用,录像机、VCD机、DVD机、电脑等的普及,使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固定与复制变得非常容易,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家中随心所欲地欣赏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成为可能,这也诱发了成本低、风险小、利润却很高的作品出租行业的兴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创作成本高昂,创作它们的著作权人只能从作品的复制、发行中受益,而其回报的多少又多是根据市场中其作品复制件的发行数量来计算的。作品出租行业的发达,虽然极大地满足了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出租业者也从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但是却直接导致了付出高额成本、承担极大市场风险的著作权人利益的减少,这对著作权人是不公平的。许多发达国家为弥补传统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出租”的规定这一不足,纷纷在著作权法中增加规定了“出租权”这一独立的财产权能。《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都未有出租权的规定,直到1995年生效的TRIPs协议第11条对出租权作了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于本条义务。”第14条第4项又规定,对计算机程序出租权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不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
我国在1990年9月7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出租权的规定,但在1991年5月30日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出租解释在发行权中:“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这一解释其实是说不通的。出租与发行的确都有满足公众对作品需求的作用,但出租与发行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承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的是作品的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权,而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承租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返还给出租人。而发行的作品,买受人或受赠人取得的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我国在1991年的时候,硬要将这两种行为解释在一起,实是无奈之举。当然,关于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与计算机软件的出租也有不同,承租前者的多为个人欣赏,承租后者的却多是用于商业活动。对此,TRIPs协议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对于电影作品是否给予出租权可以由各国立法来规定,而计算机程序则必须给予出租权,只有计算机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才不适用这一义务。我国2001年在修改《著作权法》时,一方面要消除我国立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另一方面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合理地分配因为作品创作、出版、出租等产生的利益,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因而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都明确规定享有出租权。可见,在我国直至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出租权才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依此规定,出租权是一项独立的著作财产权能。这一权利的特点如下:
1.享有出租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一切著作权人。
2.出租权的客体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并非一切作品。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也除外。
(四)展览权
展览是指公开陈列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著作权法中的展览权则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展览的方式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展览权的构成,需有两个条件:
1.公开陈列、展示。即是向不特定的公众陈列、展示,供不特定的多数人欣赏,达到广泛宣传的目的。展览不受区域、场合的限制,可以是在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展示,也可以在画廊、学校或街头展示,但都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展示作品。家庭内部仅供亲朋好友欣赏的展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展览。
2.展览的是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理论上讲,任何作品都可以展览,但实际上最有展览价值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仅指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文字作品的手稿可以视为美术作品用于展览。展览的可以是作品的原件,也可以是作品的复制件。
展览权与发表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并不相同。作者可以选择发表权行使的方式。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可以用出版的方式发表,也可以用展览的方式发表。发表权的行使只有一次,无论用何种方式,只要已经发表,就成为已发表作品。展览的作品可以是发表的,也可以是未发表的。展览未发表的作品视为作者在行使展览权的同时行使了发表权。同时,展览权的行使没有次数的限制。好的作品多次展览,依然有它的意义。
展览权与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美术等作品的原件所有权与美术等作品的著作权会有分离的场合,如美术作品的原件赠与或出让给他人,受赠人或受让人就成为这一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但著作权仍属作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美术等作品的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所有人依据展览权,有权自行展览其所创作的作品或拥有原件所有权的作品,也有权许可他人举办展览并依此获得报酬。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展览他人拥有展览权的作品,都为侵权行为。
(五)表演权
表演是指通过人的表情、声音、动作等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著作权意义上的表演分为两类:一类为现场表演,即由表演者直接向观众或听众进行的表演;一类为机械表演,即借助技术、设备等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后者能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者的表演。
表演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表演者凭借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借助表情、动作、声音等演技创造性地表现作品,让观众、听众充分地理解作品,进而实现作品的价值。作品中有许多就是适合表演的,如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等。这些作品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表演来实现的。表演是以表演形式再现作品,是传播作品的重要方式。表演者的表演水平高低,会直接影响到作品的传播、作品的价值和作者的声望。尊重和保障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是各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公约的重要内容。《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我国《著作权法》也明文规定了表演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能。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依此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自己创作的作品,也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其作品;有权许可或禁止录有其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有权许可或禁止其作品的表演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有权许可或禁止录有其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发行后,购买人对其购买的录音录像制品商业目的的利用;有权许可或禁止录有其作品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向公众出租。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放映权
放映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
放映权是随着科学技术进步而产生的一项权能。放映是作品与放映机、幻灯机等放映设备的结合。有的作品必须借助放映设备才能被再现,如电影作品只有在胶片与放映机结合时才能被再现。
放映权,是指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利。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一,享有放映权的只能是通过放映再现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放映权不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还适用于美术、摄影等能放映的作品,其他作品,如文字作品、建筑作品等的再现,无须借助放映设备,创作出这一作品的著作权人自然不享有放映权。第二,著作权意义上的放映为公开放映,即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如果仅是在家庭聚会上放映美术、摄影、电影类作品,不涉及放映权问题。
依照放映权,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向公众放映其作品,许可他人放映其作品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取报酬。未经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放映他人作品的都为侵权行为。
(七)广播权
广播又称播放,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广播的方式有很多,如无线广播、有线广播或者通过扩音器等工具向公众广播,现在比较多的是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完成广播行为。广播适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一切适宜播放的作品。
保护著作权人的广播权,是《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称广播权为播放权,其第11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同时还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根据广播权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时,将广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是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基本保护要求的。
广播权,亦称为播放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广播的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即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的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相对的义务主体则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所有的广播组织。著作权人有权许可电台、电视台等以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创作的作品,自己获取经济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他人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为侵权行为。在我国,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除应当得到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外,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不同,它能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网上作品的使用,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与普及,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利用与传播也愈发普遍,使公众对作品的利用更方便、快捷。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也时有发生。网络传播与传统的作品传播,只是在作品的载体和传输方式上存在不同,涉及作品因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的不同。借助网络传播作品,也是作品的利用方式之一,因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财产权能。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依此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己网上传播作品,也有权许可他人网上传播利用作品,自己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网络传播其作品的为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能,此项权能不仅著作权人享有,表演者、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也享有。因为这一权能的复杂与特殊,也因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在国际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新课题,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行使有了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频频发生的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在2000年11月22日的审判委员会上,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解释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这一解释中还增加了一个法定许可的使用作品形式:“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出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有重要作用。
(九)摄制权
摄制,是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摄制,是指将作品以摄制的方式首次固定在胶片、磁带、光盘等载体上的行为。如果是对载有作品的胶片进行拷贝,则为复制,如果仅是机械地将表演、景物等录制下来,则为录像,这些都不是摄制。摄制权是针对电影、电视等的制作而设立的著作财产权能。
摄制权,又称制片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摄制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摄制,自己获取经济报酬。电影、电视等的摄制,是需要许多门类的工作人员共同努力完成的“系统工程”。例如,作者完成了原创作品,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许可他人改编为剧本,再由演员表演,作曲家配乐,化装造型,服装、道具、音响、灯光、特技等创造效果,摄影师等拍摄,后期配音、剪辑等等,在导演的统一指挥下共同完成一部影视作品。影视作品的拍摄、制作完成之后,即成为固定在胶片、磁带等物质载体上,通过放映设备放映才能再现的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类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摄影等创作人员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因为电影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只有少数情况下,个别作者利用小型摄录设备等自己摄制一些小型作品,作者本人成为制片人,享有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绝大多数场合是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将摄制权许可给制片人使用,自己获得报酬。
摄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能。依此权利,著作权人有权选择自己满意的制片人,许可其摄制,自己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摄制他人作品的,都是侵权行为。
(十)改编权
改编是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改编是演绎行为的一种,即在不改变原作基本思想内容的基础上,或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将沪剧改编为京剧等,或改变作品的用途,如将专业性很强的科学著作改编成科普读物等。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禁止或许可他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专有权利。改编是对原作品进行的再创作。人类表达思想、情感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表达形式之间又是可以互相转换的。但因为每种表达形式都有其独特的规律与特点,需要创作人员具有专门的知识与训练。原作者为改编作品提供了可能,而其他熟悉不同表现形式的作者将原作由一种表达形式转换为另一种表达形式,这又往往是原作者不能胜任的。实践中,作者大多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交由他人改编。改编人对原作的理解程度,新的表达形式的创作水平,又必然会对原作产生影响。因此,著作权法将改编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能,使原作者有权选择满意的改编者和改编形式,以保证自己的作品有一个满意的再创作结果。改编他人作品的,应当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没有原作品,就谈不上对这一作品的改编,因而改编作品必然带着原作品的灵魂。改编完成的改编作品,是原创作与改编创作双重创作的产物。因此,即使在改编作品基础上进行再改编的时候,如将在他人小说基础上改编的话剧再改编为电视剧本的时候,也要征得原作小说作者、话剧剧本作者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都为侵权行为。
(十一)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行为。翻译是演绎行为的一种,即是在忠实原作的基础上,以另外的语言、文字等符号来表现,形成另一具有独创性的翻译作品。人类的语言有多少种,一部作品就有被翻译成多少种语言的可能。越是优秀的作品,就越有机会被翻译成多种文字,在更大的范围内传播。
翻译是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没有原作,自然谈不上翻译。原作是翻译作品的基础。而翻译者的翻译成果,表现为用一种与原作完全不同的语言、文字等符号表现的作品。翻译者的创作又必然影响到原作。即使用同一种语言翻译同一部作品,因为翻译者对两种语言的驾驭能力,对原作创作的历史背景、创作环境、主题立意、语言特点等理解的不同,也会被翻译出不同风格、水平。《著作权法》将翻译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能,就是赋予著作权人在将自己的作品由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时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利用翻译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依此权利,可以选择满意的翻译者,选择译成语言的种类。任何人要翻译他人作品,都应得到著作权人的翻译权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在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翻译他人作品的,都为侵权行为。
翻译尽管是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活动,但同样需要付出艰辛的创作劳动。翻译者对自己的翻译作品与原作品一样享有著作权。在翻译作品基础上进行再次翻译的时候,如将一部在汉语基础上翻译的英文小说再翻译为法语作品,就必然涉及原作与翻译作品的双重著作权的问题。这时,就应当取得原作品、翻译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翻译权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也为侵权行为。
(十二)汇编权
汇编是指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行为。汇编与改编不同,它并不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只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收集、整理、选择、编排,使之汇集成一新作品。汇编作品是因为汇编者在内容选择、体例安排等上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汇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专有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依此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汇编自己的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汇编自己的作品,自己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汇编他人作品的,即为侵权行为。
(十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是一项弹性的兜底规定。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能虽然作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但仍有隐含在《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中的权能,如录制权。《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里的录制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利用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它不同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表演权或摄制权,而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能。著作权人依此权利,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利用自己创作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擅自以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也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比如注释权、整理权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依此规定,著作权人还应享有注释权、整理权,尽管这也未在著作权内容一条中列出。注释是对作品原文中的词义典故、背景等所作的解释、注解的行为,如对唐诗、宋词等古典著作的注释,对《毛泽东选集》所作的注释等。注释的目的是帮助读者更准确、全面地了解原文。整理则是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的行为。因为有了整理者的加工,才使原本零散的作品或材料有了利用的价值,或有了全新角度的认识。整理、注释行为都是针对作品原文而言的,注释者、整理者的水平等因素,都会对被注释、被整理的作品产生影响。注释、整理与改编、翻译行为一样,都为演绎作品的行为,都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改编权、翻译权为《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财产权能,不言而喻,注释权、整理权也应当是由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注释、整理他人作品的,也为侵权行为。
由于作品的利用形式多种多样,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还会出现新的作品利用形式,《著作权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作品利用方式。为了维持著作权立法的相对稳定,又能很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著作权法》的这一兜底的原则性规定,无论今后的作品利用方式还会出现哪些,只要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因利用作品方式而产生的财产权能,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上述著作财产权能,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据作品使用的各种情况,与使用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来使用,著作权人收取使用的报酬。著作权人还可以依法转让自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能的一部分或全部,依约获取自己的报酬。
(十四)追续权
追续权(或译为延续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分享其作品原件转售收入的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作品由作者创作完成之后,其应有的价值未必就立刻在市场中显现出来。一些绘画、雕塑、书法、雕刻等作品会因为市场需求、作者知名度等多种因素影响,第一次出售时的价格,与后来再次转让的价格很大。收藏这些作品原件的人,买进时仅花很少的钱,出手时却赚回天文数字。应该承认,这类作品的价值原本就是由作者创造的,只是作者自己出售时,可能还不太出名,卖不出高价。因此,让这类作品的作者在自己作品再次转让时分享一部分利益是合理的。规定追续权,就是对作者利益的一种保护。一些国家如法国、土耳其、比利时、匈牙利、智利等的著作权法都有这样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中的第1项对追续权作了规定:“对于艺术作品的原作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分享利益的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但在同一规定的第2项中又规定:“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成员国内要求上款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可见,追续权至少目前还不是所有成员国都规定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
纵观目前规定了追续权的国家的立法情况,追续权有如下特点:
1.追续权适用的多为绘画、雕塑、雕刻等艺术作品的原件及文学、音乐等作品的手稿等,是这类作品的作者才享有的权利。
2.作者出让了上述作品的原件后,由这类作品的所有权人再次转让又增值的情况下才产生追续权。如果再转让的价格低于原价,则不发生追续权的问题。
3.依追续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分享增值部分的比例,大多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有追续权规定的国家具体的比例也不相同,最高如巴西,作者有权从转售所获收益中取得20%的价款。土耳其则规定出售者将转卖中差额利益不超过10%付给作者或其继承人。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比例是再出售的增值部分的5%左右。个别国家也可由合同约定比例,如秘鲁。
4.追续权是财产权,理论上可以转让、继承。实际上,依据追续权享受财产收益的往往是作者的继承人。因为作品的出售多由作者个人进行,但售出的作品的增值往往是在作品出售以后的较长一段时间。收藏这种作品的人大多为了投资,因而收藏者在发现其藏品增值后才会再出售。因此,能依追续权事实上得到收益的往往是作者的继承人。有追续权规定的国家大都明文规定,这一权利不可剥夺地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享有。因为追续权可以转让,自然也可以由作者指定的人享有。
追续权的规定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是切实的。但是如果规定了追续权,美术等作品及作品手稿的转让就应当公开进行,其操作难度也是颇大的。我国在此点上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水平还有差距,还没有关于追续权的规定。目前,收藏艺术品的热情正涨,立法上应规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追续权,更加合理、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思考题
1.简述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及特点。
2.简述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及特点。
案例分析
刘春华于1967年创作完成油画《毛主席去安源》。该画于1969年由中国革命博物馆作为一级馆藏文物收藏。1980年7月,在刘春华的要求下,中国革命博物馆将该画还给了刘春华。1995年7月,刘春华委托嘉德公司拍卖该画。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以550万元购得该画。拍卖过程完全符合规定。刘春华支付佣金、上缴个人所得税、建行广州分行支付价款、支付佣金等行为均系公开进行,符合交易规则。
1998年,中国革命博物馆起诉到法院,要求建行广州分行返还该画,并要求刘春华返还拍卖该画的价款。
问:中国革命博物馆的诉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请详述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