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边沁论自由
边沁对于自由的态度曾经经历过一些转变,而不是始终如一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我们还是应该把他看作是一位提倡自由的思想家而不是反对自由的思想家。边沁对于自由主义的精神之父洛克怀有极大的尊敬,尽管他并不满意洛克为自由所作的理论论证。边沁坦率地承认:“没有洛克,我将毫无所知。”(Jeremy Bentham, Correspondence, VI, Timothy L.S.Sprigge, ed., London, 1968, p.205)除此之外,边沁著作中的一些文献资料也有助于说明边沁对自由理论的赞同。例如边沁在给朋友的一封信中写道:“自由的定义是我的体系的奠基石之一:无此我将不知如何着手。”(Ibid., p.311)在《政府片论》中,边沁表明他要捍卫“个人判断的权利——这权利是英国人所珍视的一切东西的基础。”(《政府片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序言,第33节)边沁还要努力帮助个人“把自己的判断力从权威的束缚中解放出来。”(《政府片论》第五章,第13节)在《道德与立法的原理绪论》中,他认为个人利益先于社会利益:“不了解个人利益是什么,而侈谈社会利益,是无益的。”(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J.H. Burns and H.L.A.Hart, ed., London,1970, p.12)所以,边沁虽然在一些枝节问题上与其他自由主义思想家有相左之处,但在总体上来看他对个人自由持的是正面肯定的态度。
所以,在洛克和边沁关于自由问题的言论中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是毫不奇怪的。例如我们以下会提到,边沁也反对贵族政治,并为私有财产和多数派统治的原则作论证。但是,边沁的重点显然是强调自由在与幸福的关系中所能扮演的角色,而不是孤立的自由问题。自由是重要的,因为它是达到被理解为快乐的“幸福”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边沁的理论又不是原型意义上的自由主义。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和他对自然权利说的批评
边沁的社会政治哲学始于他的功利原则。功利是整个政治系统的最根本的基础。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边沁之所以要树立起功利原则,与他对洛克自然权利理论的拒斥,有着内在的联系。
对于边沁来说,功利原则也就意味着好的行为在于其能增加最大多数的幸福或快乐;而坏的行为在于其倾向于减少幸福或快乐的总量;人们应该做好的行为而不做坏的行为。这一原则既适宜于个人,也可应用于整体。就个人而言,他应增加自己的最大数量的幸福或快乐。如果涉及的是整体,则社会的最大多数的幸福和快乐应可作为标准。不管怎么说,功利原则是一样的,即当事人或主体的最大多数的幸福或快乐是人类行为的惟一的可欲目标。
在《政府片论》序言中,边沁认定功利原则而不是自由原则为他社会哲学的最高价值标准。他说:“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政府片论》序言,第二节)边沁然后又用这种一般的功利主义标准去重新审查所有的社会价值。这样,要讨论诸如“我们是否有一定的权利”或者“我们为什么能够肯定人是自由的”等等问题,只需问一问这些权利和自由对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一定的功用。例如,如果对权威的反抗是有用的,则我们就有权利反抗。否则,我们就应顺从。同样道理,如果社会对个人财产权的认可对这个社会是有利的,我们就应有这种权利。否则的话,社会可以对此不予承认。
作为这种考察的结果,边沁得出结论说,适度的自由是导致“最大多数幸福”的有效手段之一。自由本身并非作为最高目的而具有价值。自由也不是达到幸福的最重要的手段。
基于对功利原则和自由之关系的这种认识,边沁对洛克——布莱克斯通的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批评。具体来说,边沁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来反驳自然权利说。
首先,边沁否认自然状态的存在。为此,他提出了几个有针对性的论点。根据边沁的观点,布莱克斯通著作中的自然状态说是对文字的滥用。边沁职责在布莱克斯通那里“主要的术语时时改变它们的含义,有时是指这个东西,有时是指另一个东西,到头来可能什么意义也没有。”(《政府片论》第一章,第3节)对于“自然状态”这个词的用法也不例外,充满了混乱。边沁还批评这种理论缺乏足够的经验证据从而意义并不很大。这当然是自然状态说常常被批评的致命弱点。但是边沁对于“自然状态”最主要的抱怨则是在于,所谓的“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之间的区别其实并不是一个真正的区别;不如说这是一种纯粹的杜撰:“如果我们略加思索,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两种状态之间,这些名称和这些定义没有人们所期望的一眼便知的鲜明的区别点。”(《政府片论》第一章,第12节)根据洛克的理论,在政治社会中,人们应该服从一个人或一群人;而在自然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取决于自己。“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两种状态之间的区别,在于服从习惯。”(《政府片论》第一章,第14节)但是在边沁看来,实际情况却是这种服从的习惯在一个人的身上既非完全地存在也非完全地不存在。边沁推论道:
既然有一方服从,就必定有另一方被服从。但这个被服从者在不同的时间里可能是不相同的。因此,一个人以及与他相同的一方可能表现出服从,但同时又表现出不服从;这是由于对不同的人,或者我们可以说这是服从对象的不同。所以,可以说一个人以及与他相同的一方,在同一时刻既在又不在一种自然状态中,这要看是以这一方还是那一方作为比较的另一方。(《政府片论》第一章,第14节)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可以与某人相处于自然社会而与另外一个人相处于政治社会。由于不能决定这个人到底是处于自然社会还是政治社会,那么要在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之间作出区别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边沁对于洛克自由主义中关于绝对自由的观念也提出了批评。洛克把自由看作是来自于上帝的不容篡夺的礼物,自由是不依赖于任何社会体系而独立存在的。与此相反,边沁把绝对的自由看作是法律意义上的虚构实体和一种自相矛盾的概念。边沁在《政府片论》中告诉人们,因为人类是不可能生而完全独立的,所以绝对的自由只具有虚假的真理性。他又在《法律通论》中发展了这个观点,指出绝对的自由同时又必然是不可欲的。边沁在这里把自由分为两个范畴:与脱离法律的自由和在法律之下的自由。在假设的意义上,可以把与法律作对的自由看作只存在于“没有法律的土地上”,那时候,“所有的行为都是自由的:因为所有脱离法律的人都具有自由。限制、制约、压制、强迫、义务、责任……都是闻所未闻的。”(Jeremy Bentham, Of Laws in General, H.L.A.Hart ed., London,1970, p.253)在边沁看来,关于自由的这种观念实在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没有法律强制的自由只能意味着来自他人的更大程度的强制:“在这种情况下,你当然不可能对他人有自由;恰巧相反,你的全部自由已被他人所剥夺。”(Ibid.)一言以蔽之,脱离法律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它只是“一种虚构的法律实体。”
在批判的基础上,边沁也建立起他自己的关于真正自由的正面观点:即在法律之下的自由。只有根据人们对追求幸福的需要而建立的法律才可能给人们以个人自由和权利。边沁以财产权作为一个例子:
法律禁止我和其他个人去任意地使用土地:同时也给予我和其他个人以其他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允许你能不受干扰地行使你对自己土地的权利——而这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同时当其他人的事业妨碍了你行使你对自己土地的权利时,法律也会代表你而进行干预,作出对你有利的决定以保障你的权利。因此可以说,你以前在没有法律时所有的权利和自由,现在在法律之下得到了巩固和帮助。(Ibid., pp.255—256)
真正的自由不可能是绝对的,因为这些自由都是法律设计的产物。这一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边沁对于权利问题的看法。边沁告诉人们,个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没有脱离法律的权利。
第三,边沁又着力探讨了洛克——布莱克斯通的自然权利说中所固有的理论和实践的任意性。在边沁看来,洛克的权利理论具有无可救药的任意性。边沁批评布莱克斯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论方法:
妇人的骂街、孩子的争吵,这些当然会令人恼火,而且绝对不能说服人。——“我认为,立法机关不能这样做——我认为,它能这样做。我认为,它这样做就超出了它的权威的界限——我认为,它没有。”很明显,如果争论的双方就是这个样子,那么这样争论下去只能使得彼此感到恼怒和糊涂,并会争论不休而毫无办法得出一个一致的看法。……一直到这个时候,非常可能,功利的问题还没有受到丝毫的注意。如果是这样,他们在讨论中所使用的语言,当然是被歪曲的和含糊不清的。(《政府片论》第四章,第40节)
在边沁的考虑中,真正的问题在于,是什么理由使得人们拥有权利?在什么基础上我们必须坚持人是自由的?洛克——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对回答这些问题却毫无帮助。
边沁担心正是这种没有根据的权利理论将会导致任意的革命和无政府主义的混乱局面。他预言如果自然权利说被广泛地接受,“任何法律如果为一些人出于这种或那种原因而不喜欢,那么,这种法律很少不会被他们认为和《圣经》的某些内容有矛盾;我看不出有什么补救的办法,除非这种学说的自然倾向是通过良心的力量迫使一个人站出来,用武力反对他偶然发现的不喜欢的法律。”(《政府片论》第四章,第19节)所幸的是,权利的理论并不一定是要这样缺乏基础的和主观任意的。在边沁看来,这种理论可以在功利原则或者数量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找到一个坚固的基础。边沁以反抗为例说,如果以功利为原则,争论双方“会清楚地和明确地看出,他们的分歧究竟在哪里。于是,那不满的一方便会根据正当的理由作出反抗或顺从的决定:根据这样做是否对他们有利……根据服从所带来的灾难比反抗所带来的灾难的比率会小些,还是会大些。”(《政府片论》第四章,第39节)边沁认为,他用功利原则和计算方法科学地解决了洛克直觉主义中的任意性毛病。
二、实践理性中的相同之处
边沁对于洛克自然权利说的批评,并没有妨碍他仍然把自由视为一个很重要的价值。事实上,他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理论得出并表达了许多重要的自由主义的结论。
首先,近代自由主义的一个共同任务是批判君主制和贵族利益。边沁也不例外。在他看来,现存的社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君主和贵族集团能够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痛苦为代价而自得其乐。因此,为了实现一个公正和进步的社会,社会改革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边沁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与洛克有所不同。洛克的侧重点主要在于探讨有关的政治问题,他用个人自由作为政治重建的指导方针。而边沁则把重点放在法律改革上,并且把个人幸福作为这种改革的最终目标。边沁以如下策略实现了他的目标。
边沁的工作始于批判当时的民法和刑法制度,因为这种制度为个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痛苦或限制了个人对幸福快乐的追求。根据边沁的观点,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该在于增加社会的幸福总量。所以,首先,要尽量地排除每一种有可能减少幸福的东西:换句话说,排除所有的伤害。但是一切惩罚都是伤害:一切惩罚就其本身来说都是罪恶。根据功利的原则,如果一种惩罚可以被接受的话,那这种惩罚之所以被接受应该是因为它肯定能够排除更大程度的伤害和罪恶。(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J.H.Burns and H. L.A.Hart, ed., London, 1970, p.158)
边沁因为看到所有的法律限制就其本身而言都属于伤害,所以就对这种制裁立下了界限。他非常清楚地意识到,法律不仅把限制强加于违法者身上,同时也把限制强加在守法者身上。这些“无利可图的惩罚”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是不应该强加于人的。由此观点引申出来的一个非常深刻的现实结论,就是个人的许多行为应该免于法律干预而任其自由而为。
有意思的是,可以看到,在边沁这里已经发展起了一种“只关己身”过失的理论。根据边沁的分类,有五种不同的过失。在这五种过失中,“只关己身”过失是过失者对本人自身犯的过失:“这些过失不影响到任何其他个人,而只是影响到过失者本身。”要处罚这种过失是没有根据和理由的:“在那些主张处罚这些过失的理由中,主要的与其说是对公众的关切,倒不如说是因为对过失者的厌恶。”(Ibid., p.277 &p.278)边沁的这一理论,为密尔以后在他的《论自由》中提出“只关己身”行为的说法,作了铺垫工作。
一方面,边沁希望以澄清惩罚的目的和限制惩罚的范围来改革民法和刑法;另一方面,他又要求建立宪法,以便使社会能够有效地阻止统治阶级和政府去谋求与国家利益和大多数人利益不相符合的一己私利。边沁告诉人们:“除了民法和刑法,每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还必须包括第三个部分,即宪法。这个宪法的部分主要地用以授权于各个阶级和个人并使他们能够用这些权力去造福于社会。”(Ibid., p.307)前文说过洛克曾试图用“成文法”去限制绝对的权力。与此相似,边沁想要用一个宪法体系,以便使统治者处于人民的主权之下,并且对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加以控制。
其次,边沁与其他自由主义哲学家一样,实际提倡的也是个人主义的原则。他宣称一般的功利原则是最高的价值。但是,什么是他所说的一般功利呢?这一功利又是由什么所构成的呢?边沁主要是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一书中,诉诸于他的个人主义的价值理论来回答这些问题的。对边沁来说,只有个人才是真正真实的。“社会是一种虚构的团体,由被认作其成员的个人所组成。那么社会利益又是什么呢?——它就是组成社会之所有单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Ibid., p. 12)在这个意义上,边沁关于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观念与洛克对此问题的看法一样,完全是个人主义的。
边沁的个人主义与其一般功利的原则并非不能相容,至少在思辨的意义上可以这么看。当然,最大多数的人的利益与各个人的利益并不等同。两者之间在任何时候都有不一致的可能。但边沁认为在长远的意义上,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还是可以互相一致的。在社会领域中,可以通过人为设计的法律体系来使得这两种利益协调起来。在经济领域中,为利而动的各个个人会自然而然的增加社会整体的最大利益。
边沁的个人主义与洛克的个人主义似乎有很大区别。因为在边沁的哲学中,自由和权利并不是最基本的概念。“增进幸福”和“避免不幸”才是最根本的。在一定的意义上,这种区别的确是存在的。然而,归根结底,边沁的个人主义与洛克的个人主义还是相容的。例如,洛克把自我生存和对财产的权利说成是最主要的目的。与此相似,边沁把安全与基本财产看成为他的政治哲学的“基本目标”。两者的区别部分地在于用词的不同:洛克把自我生存和对财产的占有称为“权利”;而边沁则将安全和财产名之为“幸福”。
再次,边沁还发展了洛克提出的多数派统治的原则。根据边沁的理论,既然每一个人最能判断他自己的利益所在,则社会的大多数人应该最能判断什么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而,多数派统治的原则就成了逻辑结论和实际结果。他用明白无误的语言表达了这一原则: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另一个最为可欲的结果就是,权力是由大多数社会成员(但不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行使;这不仅是最为可欲的结果,也是实际的结果。(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IX, J.Bowering, ed., New York, 1962, p.10)
边沁又把这种“大多数人的最高权力”视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边沁和洛克一样主张以多数派统治的原则来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受政府特殊利益的侵犯。边沁假定所有的人都是完全自私的。以这种假定为前提,则君主就是最危险的统治者。因为君主不仅倾向于而且非常能够为了他的个人私利而牺牲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样,大多数人的统治就成了社会利益的必要保障。边沁在他的著作《宪法规则》中非常清楚地表达了他的这种想法。边沁在该书中作了如下比较:“在一个有限的君主制下,宪法的实际目标比较复杂;因为君主的最大幸福与附和但又限制着君主的少数统治者的最大幸福混在了一起。”而与此相反,“在代议制的民主体系中,宪法只有一个实际目标,那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Jeremy Bentham, Constitutional Code, 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IX, J.Bowering, ed., New York, 1962, p.10)而只有大多数人的统治权,才是对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最有力保护。
边沁在《宪法规则》还提出了普选权的原则。根据这种原则,社会成员的资格——从而社会大多数的基础——并不是因为社会成员所拥有的一定数量的财产。相反,社会成员的资格是建立在如下事实的基础之上,即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受苦乐原则的影响。这一事实的“重要性一般认为是无人不知无人不觉。”(Ibid., p.107)据此,则除了儿童、战士和文盲以外,社会的每一个成年正常的成员都应该有选举权。
三、对边沁自由观的分析讨论
边沁的功利主义及与此相关的自由观很值得重视。前文提到,边沁用功利原则取代洛克的自然权利说从而建立并论证了他的整个的政治哲学体系。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把自由当成目的本身,而边沁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理论则把自由处理为一种手段,自由本身并不具有内在价值。洛克哲学的重点在于自由观念本身——探讨的是自由的主体、自由的目标以及为实现自由而必须扫除的障碍。洛克并没有真正严肃地讨论过自由的基础的问题。与此相反,边沁在《政府片论》和《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中所着重强调的是自由的功能或者说自由作为导向幸福的手段作用。更准确地说,边沁的工作是证明,自由必须由其他的价值来为之作论证。而他是在功利主义的理论中找到这种论证基础的。
但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具有自然主义的性质。在《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的第一章有这么一段为人所熟知的话: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样做。在它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的因果的链环。凡是我们的所行、所言和所思,都受它们支配:凡是我们所做的一切设法摆脱它们统治的努力,都足以证明和证实它们的权威之存在而已。一个人在口头上尽可以自命弃绝它们的统治,但事实上却始终屈从于它。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受苦乐的统治,并且以这种统治为其体系的基础。(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J.H.Burns and H.L.A. Hart, ed., London, 1970, p.11)
边沁把“善”等同于“自然”;把“应该”等同于“是”。他为人类臣服于“自然”作辩护。这样,边沁的哲学,从一开始就有着宿命论的倾向。在以后的自由主义发展过程中,密尔非常明智地把自己与这种性质的决定论划清了界限。
边沁对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是可以成立的。洛克理论中的绝对的自由有着缺乏参照标准的特点,而其中的任意自由的观点又具有无药可救的不确定性。边沁在揭示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中的这些固有毛病时候显得非常有洞见。但是当他宣称没有脱离法律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却又走到了另外一个极端。我们现在知道,自由和权利并不一定是建立在法律体系之上。自由和权利,起码是在有些非西方的文化中,也可以以不属法律的社会规范为基础。所以,尽管我们可以说所有的自由和权利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规范相联系并以此为基础的,但是却不能进一步地推论道所有的自由和权利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边沁理论中的快乐论思想也值得讨论。在洛克那里已经显示出了某种快乐倾向。但是洛克同时也注意到了人类生而自由并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不同的需要。而到了边沁,他只是简单地肯定人类快乐主义需要的所谓权威性和普遍性。任何非肉体需要性质的权利在边沁看来都是无稽之谈。人类所有的精神生活都被解释为由求乐免苦的要求所驱动。边沁曾经这样说过:
所谓功利,意即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J.H.Burns and H.L.A.Hart, ed., London, 1970, p.12)
在这里,边沁的心理学把洛克理论推到了极端的快乐主义。当然,正如密尔以后所指出的,对人性的这种狭隘见解是不正确的。
最后要指出的是,边沁也继承了洛克的多数派统治原则中所固有的问题。对于边沁来说,惟一可忧虑的是,如何保护社会大多数人使之免受政治统治者的可能的暴政。边沁哲学并没有认识到“多数派”暴政的可能性和保护少数派权利的重要性。
边沁的多数派统治原则毛病的根子在于他的快乐主义的心理学。他关于人性的理论倾向于把人类的所有动机都还原为少数几个所谓人的基本需要如人对安全的需要。这样,他对于个人的与众不同的精神和动机是不能理解的。对于边沁来说,只有当个人是没有受过教育或失去理性的时候才会产生那些独特的需要。从最终的意义上说,只要人们通过理性的讨论和科学的计算,那么他们对个人生活和社会问题总是会达到一致的意见并采用相同的行为模式的。如果边沁的这种偏见被普遍认同的话,那么少数派的权利就会变成虚幻的甚至有害的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当思想家建立起关于人性的更加丰富的心理学之后,简单的多数派统治原则中的问题才会暴露出来并得到修正。而这种工作主要是由约翰·密尔开始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