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研究综述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中国农村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曾一度在经济上产生了巨大的制度绩效,成为整个中国改革的突破口,并得到农民的衷心支持。然而,在经过30余年的运行之后,学界对这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判断分歧也在不断扩大。正是在对这一制度不同判断的前提下,学界对农村土地纠纷发生机制的解释也并不相同。
在本书看来,当前对农村土地产权纠纷的研究虽然纷繁复杂,但从其研究范式上看,大体分为以下三种。
(一)私有产权范式
在有关土地纠纷,乃至对整个土地制度改革的论说中,一种主流的意见认为,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民享有地权的不充分。这种论说由于能在经济学和法学关于产权的理论分析中找到依据,进而构成所谓的私有产权范式。
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表达,一个合理的产权设置应该具有激励、约束、资源配置、协调等功能。在人类社会中,产权结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私有制、国有制以及共有制。其中,国有产权由国家选择代理人来行使权利,代理人对最终的成果分配不具有充分权利这一事实影响了产权形式的激励机制;共有产权则是共同体内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平均分享共同体所具有的权利,但每一个人在追求个人价值时,由此所产生的成本有可能让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来承担。无论国有产权还是共有产权都存在外部性的问题,与之相比,在私有产权下,产权者在做出一项决定时,会考虑未来的收益和成本,并选择资源价值最大化的方式,而且,他们为获取收益所产生的成本也只能由自身来承担,这就解决了产权的“外部性”问题(H.登姆塞茨,1994: 105-110)。
在完整的产权结构下,农民就应该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以及转让权等“一束权利”。与之相比,由于中国农村实行的是所有权和承包权相分离的产权结构,中国农民所能享有的“权利束”是不完整的。其一,土地使用期限不足,也不确定;其二,农民存在因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失去土地的风险;其三,存在因非农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R. Prosterman, 1994: 236-239)。这意味着,从私有产权制度的规定来看,中国农村推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无疑存在产权主体不明晰、产权激励不足的缺陷。
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产权的不完整不仅产生了以上的缺陷,更使得外来者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害成为可能。在传统的农业型村庄,由于村组干部掌握了土地的调控权,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得不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村组干部在承包期内对农民土地的再调整实际上是要农民把获得的权利暂时让出来,就是对农民已经取得物权的剥夺和破坏(陈小君等,2004);在沿海以及城郊农村,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地方政府需要大量地圈占土地以用于工业和商业开发,农民为了保护自己的耕地,针对地方政府的上访和抗争性活动不断发生。基于此,一些学者进一步认为,失地农民的问题实质上是农民的权利问题,必须使农民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土地产权,只有如此,农民在土地被征用时才能有效地抗衡公共权力(党国英,2004;钱忠好,2004)。
为了进一步论证产权残缺的危害,进而给土地产权变革正名,一些学者对土地制度的历史研究建立了一种有别于革命历史叙述的新逻辑。在传统的革命史叙述框架中,土地的私有化导致土地的大量兼并,产生了失地农民,进而引发社会的动荡与革命。在这种观点看来,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并不集中,即使出现特定时期的土地分配不均也非农民自由交易的结果,而经常是由于国家权力对农民产权的无节制剥夺和达官豪绅依靠权势对农民的过度剥夺造成的,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土地交易很少出现(秦晖,2007)。这种观点不仅不认同农民革命和朝代更替是由于土地私有产权所引发的市场交易引起的,而且进一步呼吁要对当下农民的地权加大保护。
如何修复土地的残缺产权,进而有力地抵挡权力的侵害,成为学者们思考的重要内容。尽管国家不断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期,并不断增加农民的土地权利内容,但由于并没有触及土地所有权本身,这些变革能否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就仍然是一个问题。由于土地的重新私有化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对土地私有产权的宣称必然面临意识形态的禁区。所以,在表述方式上,明确宣称土地私有化的主张大都为海外学者所提出,国内学者一般是以扩大地权、保护农民地权为主要诉求。
产权变革不仅可以有效地抑制土地纠纷的发生,也涉及整个“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学者将农村发展的希望寄托于此,并对变革的后果做出乐观的推测。一种观点认为,“三农问题”长期难以解决的原因在于没有抓住根本,一直在外围兜圈子,“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茅于轼,2009);一些海外学者进一步认为,土地私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是一种高度融洽的关系,土地私有制是无法抗拒的经济规律,土地私有化不仅会使现在相对贫穷的农民变得更富,推动整个农村产业化和劳动力的转移,也能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文贯中,2008;杨小凯等,2002;张五常,2004);在具体的变革路径上,有学者提出在国家积极干预下分地区、有步骤地推进农地私有化的建议(李成贵,2000)。
在扩大农民地权的一类主张中,学者们聚焦于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变革。其背后的假设往往在于:第一,农民是实现土地私有化或扩大地权的支持者与实际受益者;第二,土地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设计应该着眼于农业生产的最大化剩余;第三,土地的私有化是解决土地纠纷乃至整个“三农问题”的一剂良方。
从“集体所有”变为“私有”,这种土地制度形态的变化固然能够在制度经济学、农业经济学和法学中找到相应的学理依据和支持,却较少考虑产权变革与社会、政治秩序维系之间的关联性。在中国社会,“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从来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也不单纯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可能仅仅从提高经济效益的一个方面来考虑,而是要兼顾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多方面的影响”(赵阳,2007: 21)。通过土地私有或准私有来解决各种问题的主张遭到不同意见者的激烈批判,围绕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各种主张正是在巨大的争议中不断涌现。
(二)集体产权范式
作为一种回应,针对私有或准私有产权所具有的经济激励作用,国家承认了这一客观的基本事实,在现实的政治框架内以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政治智慧来尽可能地建立农民对土地更大的支配权,并不断地将承包权做实。在不触动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国家不断地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从15年不变乃至30年不变,直到土地承包关系作为一种“物权”而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再到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当今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制度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
与以土地私有化来解决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问题不同,另一种研究针锋相对,认为当前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恰恰是没有真正坚持集体所有制的结果,其背后体现出对维持原有土地集体产权形态的强烈期待。
在这种观点看来,在当前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冲动下,权力和资本的结合已经形成一股强大的力量,离开了集体的力量,个体的农民难以抵抗强权的进入,农民的地权和利益就常常受到侵害。因此,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并非导致农民土地权利被侵害的制度根源,恰恰是在土地集体所有制被模糊之后,农民才“落单”了,侵害者才有了可乘之机。只有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尊重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土地产权不受政府和强势集团侵犯(潘维,2009)。
不仅如此,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还是保护农民分享土地级差地租的组织资源,一些所谓的“明星”村庄,如华西村、南街村等正是借助于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迅速地实现了工业化。然而,20世纪90年代,随着乡镇企业私有化改制和政府征地制度、开发区制度的设立,村集体将农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权力被剥夺,丧失了土地用途转化所产生的级差地租,农村社会也就丧失了发展的动力和主动权,“三农问题”开始凸显。在中国农村实现粮食丰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之后,“三农问题”的解决方案便是如何保证农民能分享土地的级差地租,其中的关键就在于真正落实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李昌平,2009)。
相对于让农村获得土地资本化的收益,土地的集体所有还具有一种更为重要的功能——生存保障。有学者认为,在中国人地关系高度紧张的资源约束条件下,经过长期反复的制度变迁,形成了所谓“均田制+定额制”的基本制度。对农民而言,在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安排下,土地是按照社区人口均分的结果,这使得土地已经福利化,其所承担的生存功能已经重于生产功能(温铁军,2009)。
进而,有学者将当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称为“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农民基本上没有超出家庭之外的社会保障渠道,集体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替代物成为农民最后的生存依靠。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中国有9亿农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如此庞大的人口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是天然地把农村、农民的社会保障寄托在土地之上。农村中大量的隐蔽性失业之所以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动荡,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对这些失业人口的吸纳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姚洋,2000b)。
除此之外,土地的集体所有还有生产和生活方面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单纯的产权设计往往是学者的一厢情愿,而很少从农民的角度出发考虑他们到底要什么。当前,农民已经分化,土地私有化的主张固然保护了在土地征用中城郊农民的利益,但不符合广大中西部农业型地区现实农业生产的需要。对于仍然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农民而言,如何实现农业生产的方便比单纯地进行产权制度建设更加具有现实意义,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村集体的“统”的功能正是克服小农生产弊端、保护弱势农民的重要组织力量(贺雪峰,2009b;陈柏峰,2009)。
在这个意义上,一旦土地私有化,以上的功能将不复存在,并有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深远的影响。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人预测,一旦土地私有,地租将全部转化为农民的收入,他们会相应地提高农业生产成本和农产品的销售价格,农产品的价格上升会超过社会的承受能力;土地私有化之后,部分农民的破产难以避免,现有的社会保障条件不足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陈锡文,1993:125-126)。这预示着,大量无地而又缺乏社会保障的农民将会出现,社会有可能出现动荡,农村作为中国城市化“稳定器”和“蓄水池”的作用将不复存在(贺雪峰,2006)。
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条件下,不同于土地私有化论者过分看重土地的经济效益,集体产权论者更看重土地制度的社会效益。在后者那里,土地绝不仅仅是一种生产要素,也就不能彻底地商品化。由此出发,中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制恰恰是使得土地不能彻底商品化的重要保障,即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不允许农民失去土地的制度。所谓不允许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第二,也不允许农民为了眼前的利益随便丢掉自己的土地(陈锡文,2001)。这种论断暗含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安排具有不同于自由主义学说强调个人理性选择的另一种道义依据。总之,集体产权论者强调土地制度的非经济功能,具有追求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和国家主义的道德倾向。
如果说集体产权的“模糊”和不完整实现了其他若干重要的社会功能,那么这种产权形态的低效率则是允许的,但在现实中,土地的集体所有制真的实现了这种功能了吗?基于以上观点,集体所有制固然可能具有保护农民、分配公平、生产便利等正面功能,但一种制度不可能自动运转,而需要相关利益主体的推动和执行。在集体所有主体虚化的法律条件下,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代理人是由村庄领导人所充当,他们就必须是可以信赖并坚持集体利益最大化的集体资金委托人(曹正汉,2007)。也就是说,集体所有制的良性运转必须有一个合格的村庄代理人与之相匹配,需要不断地加强基层政权组织的建设。
然而,在现实中,村干部的个人利益乃至村委会的组织利益与农民的集体利益并不一致,在大量的土地纠纷和上访事件中,农民更是将矛头直接指向了村委会。在当下的基层政治条件下,将基层组织建构为一个“善”的并始终坚持村庄整体利益的形象,无疑是一种浪漫的政治想象,忽略了其自身利益的独立性,忽视了政治条件的不匹配给集体所有制功能发挥所带来的限度。在这个问题不能解决的前提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反而有可能加剧农村的土地纠纷和抗议。
至此,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到底是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与权利,还是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与权利?是导致了土地纠纷的发生,还是防止了土地纠纷的发生?私有产权论者和集体产权论者的态度截然相反。从现实来看,中国社会存在巨大的经济、社会、文化差异,争论各方都能找到相应的地方社会经验支撑,这强化了他们对中国农村土地产权设计的既有看法。但在方法论层面,无论是主张私有产权者,还是主张集体产权者,都在强调正式产权形态本身的重要性,进而将农村土地制度的症结归结为土地产权形态本身的问题。问题在于,一个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在现实中并不一定会按照产权自身的内在逻辑运转,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对之所产生的影响可能不亚于产权的制度规定本身。
因此,对中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理解还需要跳出产权本身,从产权所嵌入的政治与社会生态中进行重新理解。
(三)关系产权范式
随着后现代理论的大举进攻,传统的制度分析框架开始受到“策略行动”理论的影响(李猛,1996;孙立平,2010),关注处在社会关系中人的策略行动而非僵化的制度-结构遂成为新的方法论工具。在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中,一系列基于田野经验的作品日益展现出与以往制度性研究不同的风格,这尤其体现为对产权概念的重新理解与定义。
按照产权的经济学定义,“产权是一束权利”,即,产权界定了产权所有者对资产使用、资产带来的收入、资产转移诸方面的控制权,为人们的经济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激励机制,从而保证了资源分配和使用的效率。这意味着,一旦正式的产权建立,产权的制度性规定便是决定资产使用、收益、转让的唯一规则。然而,在中国社会,正式产权的规定并没有如此强大的效力,产权的实际运作还深受产权所嵌入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影响。与“产权是一束权利”的经济学观点不同,有学者提出“产权是一束关系”的论断(周雪光,2005)。
在这种观点看来,在中国社会中,一个组织的产权结构与形式往往是该组织与其他组织建立长期稳定关系、适应其所处环境的结果。这种产权并不反映组织的独立性,相反,其反映的是组织与其所处环境之间的关联性。当研究者将这种研究方法运用到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中时,他们发现,地权收益的归属绝不仅是正式的土地产权制度规定所能决定的,而是国家、地方政府、基层组织以及农民互动和博弈的结果。其间,不仅正式的规则发挥作用,各种非正式的社会规则同样决定着产权的实践形态。
有学者在研究福建阳村地权历史资料时,发现土地产权的规定与实际运用存在巨大的差异,基于此提出了所谓“象征地权”的概念。在他看来,土地不仅是一种经济资本,也是一种象征资本,产权的实际运行往往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观念和文化制度。在历史上,中国土地虽然归私人所有,但这种产权是不充分的,因为国家、宗族和村落等集体具有象征性的产权。一旦象征产权过度使用,农民所掌握的地权就有可能通过政治权力的强迫或者社会观念的改变而改变,造成土地经营的“内卷化”(张小军,2004)。
对于中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一个重要的批评在于“集体”所代表的法律主体不清晰,即,这种产权制度并没有清晰地界定土地的所有者是谁,也并没有就土地收益如何分配做出说明。从静态的制度形态上看,集体所有制存在法律上的重大缺陷。但是,由于受到其他力量的共同影响,集体所有制在实践中的展开与其法律的文本表达之间并不一致。有学者通过对四川某地一起征地事件的深度描述与分析发现,围绕土地收益的分配,集体成员权的权利观念、日常生活中的人情关系、村庄社会中的强权力量以及多数人决定原则等社会因素均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一过程中,集体产权在实践中不断地遭到界定和建构,其是行动者之间不断互动的产物,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力量均衡过程,其产权的收益主体事实上有着一个清晰的边界(申静、王汉生,2005)。
中国的农村土地产权是法律制度、政治过程、文化观念等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并不是一经形成就相对稳定的结构,而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然而,当产权不仅是由法律所决定,还在实践中受到其他力量的影响时,这种产权形态虽然可能是清晰的,却是不确定和不稳定的——这正是土地纠纷发生的重要制度根源。在有的学者看来,在中国的土地产权中,由于个人不能完全对自己土地的交易做主,围绕土地的合法性身份具有多元性特征。包括国家政策、村干部决策、集体意愿、当事人都具有象征的合法性地位,也都有资格就地权发表意见,从而共同构成了决定土地规则的力量。在这种法律和政治条件下,如果他们有分歧就只能通过力量的竞争来解决问题,从而极大地刺激了围绕地权的政治性活动(张静,2003)。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通过对一个村庄自太平天国以来的土地纠纷史的研究,进一步发现,地权纠纷的产生与主导性规则的突生、转换和湮灭相伴随。他认为,在地权的多元规则中存在一个主导性规则是地权稳定的必要条件,而当前土地纠纷的发生,正是小农经济的回归、社会结构的混乱、势力组织的复活等多种决定地权规则的因素重新出现所导致的(熊万胜,2009)。
在多种力量决定产权收益,并且这些力量本身不确定的条件下,在象征地权过于发达以至于侵蚀了实际地权的条件下,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并不能得到实际的保护,农村土地产权形态的“私有”还是“公有”就是一个伪问题。为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土地纠纷,必须摆脱这种以利益为标准来选择规则的政治竞争模式,改变当前实际产权不充分而象征产权发达的模式,最大程度地抑制象征地权对契约地权的掌控,建立一种由主导性规则来决定土地权属界定的法律衡量模式(张静,2003;张小军,2004)。
相对于前两种研究范式,秉持该研究范式的学者不再直接诉求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形态的具体形式,而是更注重对地权实际运作机制的观察和理解。他们因秉持不同的方法论而发现了正式制度学派所不曾发现的土地制度的另一面向,并对土地纠纷的发生提出了新的解释。从象征地权到契约地权,从不确定的产权走向确定的产权,从多元规则影响产权到主导性规则决定产权,以上的研究虽然在对地权变革的根本方向判断上与主流的私有产权范式并无二致,却将解决土地问题的重点放置在了对产权所嵌入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改造上。在新的分析视角下,研究者关注的不再是土地产权形态本身的优劣以及土地产权建设的推进与否,而是试图理解土地产权背后国家与农民社会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互动对土地产权制度实践形态的影响,从而跳出了单纯围绕土地所有制打转的研究路径。
关系产权范式为土地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并具有理论创新的意义,但仍然具有简化现实之嫌,利益各方的行动逻辑还没有得到更完整的呈现。
首先,从经验来源上看,既有研究对土地制度的分析要么来源于历史资料,力图通过对历史上地权制度的分析来间接形成对当下土地制度的反思,要么选取若干案例进行横切面的分析和比较,缺少对当下某个地区土地制度运行的长期和深度呈现。
其次,从研究的深度来看,关系产权的研究固然从形式上指明了土地纠纷是基于利益分配的多规则博弈以及背后各种社会关系的影响,却往往未能就塑造当下土地制度实践形态的利益主体展开实质性的分析。既有的研究结论仅仅是一种方法论的揭示,即,土地纠纷是由多种力量和规则的影响所致,而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当下农民社会中的多规则以及权力关系到底是什么,它们又是如何影响到土地纠纷发生的。包括农民在内的各利益主体在农村土地纠纷中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和其行为逻辑,以及相互的博弈过程等仍然是一个未呈现的“黑箱子”。因此,对于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的解释仍然要进入“黑箱子”的内部,需要研究者将土地纠纷放置在农村社会中进行经验的细致观察、完整呈现和深度理解。
(四)研究的再出发:农民社会的视角
基于对以上中国农村土地纠纷,乃至土地制度研究的述评,我力图为本书的研究寻找可能的开拓空间。
在基本观点上,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土地私有化和土地集体所有两种观点。如果说土地私有化论者更多的是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保护农民的土地收益权等角度进行论证,那么土地集体化论者则从保护弱势农民生存权的立场出发,坚持社会公平的理念。不管秉持何种制度理念,两派学者都以制度设计者的姿态出现,都力图为中国农村设计出一套合理有效的产权制度形态。然而,他们过于关注产权制度形态本身,对于产权所嵌入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缺少足够的关注,以至于放大了各自产权主张的功能。
在土地私有化论者那里,国家和农民社会构成了一种直接的对抗关系。一方面地方政府和村委会是权力的肆意妄为者,另一方面农民则是利益的被侵害者,国家与农民社会呈现高度的对立关系。在土地集体化论者那里,农民不能为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而需要国家和村社权力的时时庇护,国家和农民社会呈现高度的亲和关系。无论是紧张,还是亲和,由于过多地关注产权形态本身,两派学者所秉持的仍然是一种简单的二元分析框架,缺少对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当下中国基层政治生态的直接分析。
在研究方法上,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基本上可以分为宏观研究和微观研究两种。基于以上的梳理可以发现,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宏观研究主要以前两种范式为主,并由法学、农业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学科背景的学者做出;微观研究则以第三种范式为主,主要由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背景的学者做出。如果说宏观研究更多的是要为农村土地制度的设计提供方向,那么微观研究则力图加深对农村土地制度运行机制的理解。二者相比,前者无疑处在主导性的地位,侧重观察和深度分析的微观研究作品目前不仅数量上较少,而且援引理论分析工具的多元性、作品所揭示的问题深度都还有待加强。
既有的微观研究为本书的方法论和研究视角的形成提供了直接的启发,但其对农民社会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农民行动的刻画仍然是单薄的。在经历历次政治运动,以及市场经济的双重冲击之后,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价值观念、治理方式等都经历了巨大的转型,当下中国农民的所思所想绝非某种单一面向所能概括。而且,农民绝非制度的僵硬服从者,在特定的制度空间和政治话语中,他们的各种策略性行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国家所期望的产权改革面对的是一个怎样的农民社会,农民又是如何看待这场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产权改革,这一切唯有进入他们的世界中,才能予以深度的把握。
从一轮承包15年不变到二轮承包30年不变,乃至土地承包关系物权化,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期被不断延长,在法律和政策的表达中,农村土地的制度形态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可能改变的宪法和政治秩序下,通过不断延长的土地承包期限,再加上推动规范化的土地流转,国家的土地制度安排事实上在寻找一个逐步脱嵌历史并进入新格局的路径,从而既绕开土地所有制的公私之争,又赋予土地实质上的民有属性(吴毅,2009)。从制度本身的逻辑来看,这场“还权于民”的农地变革可能具有积极的社会后果,然而一旦引入农民社会的微观视角,问题便有可能更为复杂。在基层社会中,国家并非产权形态的唯一决定力量,农民社会中的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农民的所思所想所行都可能成为影响地权秩序的转型乃至秩序最终稳定的重要因素。
本书将从农民社会的微观视角去观察新地权改革的“绩效”,进而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变革逻辑和土地纠纷的发生机制进行考察和理解。在这场新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地权变革中,包括农民在内的各基层社会利益主体是如何看待这场变革的,农民所秉持的传统土地伦理和认知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行动将是本书关注的重点。
为了更有力地论证这一主题,并形成不同时间段地权形态互相参照的效果,避免因研究的历史时期过长而导致各个阶段经验单薄的缺陷,本书将以土地二轮承包以来10多年的时间作为观察农地制度变化的主要时段,力图更丰富地展示国家所推动的地权变革在农民社会中所引发的社会后果。这种研究不是对农村土地的产权结构做出制度与法律的设计,而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呈现与解读,因为本书坚持认为,相对于前者,后者无疑是一项更加基础性的工作。
(五)华中学派的研究传统:农民社会中的国家
我在地处华中的武汉完成了基本的学术训练,华中地区的农村研究传统无疑对本项研究的展开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华中地区的农村研究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老一辈政治学者张厚安、辛秋水所开创的村民自治研究。在对当时“泛意识形态化”的社会科学研究反思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应该改变从书本到书本的“注经式”研究方式,提出了“三个面向、理论务农”的学术主张,由此形成了日后村民自治研究之滥觞。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徐勇、项继权等人承接了张厚安等人的研究,并将之拓展为村级治理研究(张厚安、徐勇、项继权等,2000)。作为国家在农村社会实施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关于村民自治的研究成为当时学界的热点问题,围绕村民自治制度的民主意义、实施状况、进一步的完善,研究者展开了充分的研究。当下华中地区的农村研究正是在他们开启的研究理路中一路走来。
然而,随着调研的丰富和对中国农村社会理解的加深,华中地区的研究者不再满足于仅仅对村民自治制度本身的研究。他们发现,村民自治制度更多的是“浮在乡村社会表面的一层油”(董磊明,2003),之前对之寄予的诸多希望无法实现。或者说,与其说村民自治制度改变了农村社会的面貌,还不如说村民自治制度更多的是嵌入了农村社会内部,并受到村庄既有社会结构的深深制约。在这种反思中,华中学派的研究路径、策略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再次发生重构。
整体而言,在当下华中学派的研究中,有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张力的研究路向:一是湖北“黄梅实验”失败给吴毅等人的刺激而引发他们研究方向的整体转移;二是贺雪峰、仝志辉等人通过村委会选举观察而开始的对转型乡村社会性质透视的自觉。前一条研究路数追求对村庄变迁的深度理解和阐释,以重新发现和认识中国乡土社会的经验,并力图以这种经验来丰富和重构中国基层政治的图像,最终为学理性操作提供较为可靠的经验平台;后一条研究路数则力图透过自上而下、自外向内的政策、法律和制度对乡村社会的进入差异来理解乡村社会本身,进而去探讨政策制定的问题(吴毅、贺雪峰、罗兴佐等,2005)。这两种研究都突破了村民自治所预设的价值与框架的局限,原有的村治研究亦开始被赋予“乡村治理”的新意,研究的论域得到了极大的拓展。
在学科特色上,由于关注问题的基层化与多元化,当下华中学派的研究更多的具有政治社会学和农村社会学的色彩。近年来,一系列专题研究,如关于乡村水利(罗兴佐,2006)、纠纷调解(董磊明,2008)、村庄社会性质(贺雪峰,2009a;刘勤,2008)、乡域政治(吴毅,2007b;欧阳静,2011)、乡村弱势与边缘群体(陈柏峰,2011;吕德文,2009;黄海,2010;杨华,2012)、农民上访(申端锋,2010;田先红,2012)等问题的作品已经相继问世,更大规模的研究仍在进行之中。这些研究从某个侧面加深了对农村社会乃至中国社会的认知,并形成了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谱系。除此之外,这些研究充分地尊重农村社会的经验逻辑,摒弃当前学界存在的“为理论对话而对话”,进而“切割经验、装扮经验”的一些不良倾向,将理论的提炼和对话真正建基于对中国农村经验复杂性的把握和体认基础之上。在这个意义上,“问题主位、村治主位、中国主位”的研究取向成为华中学派鲜明的特色。
华中学派的研究一路走来,研究的问题不断下沉,对于国家制度的宏观思考和关怀却没有随着问题的“基层化”而消失。20世纪90年代,以村民自治来取代宏观政治的研究并非研究者尊重研究自身规律的结果,而是政治风云变幻所带来的一种无奈,迫于现实的压力,本应以国家上层政治制度设计为内容的政治学研究者不得不转向村民自治,主动促成了“学术重心的下沉”。当下,华中学派的研究虽然聚焦于乡村社会中的各种问题,但在国家政权建设已经完成的背景下,各种乡村社会问题无不受到国家法律、政策以及权力实践的影响,因此,国家因素将是研究者无法回避的一个主题。在这个意义上,避免“只见社会、不见国家”的缺陷,进而从国家与农民社会关系的角度加深对具体问题的理解是当下农村研究的逻辑使然。
然而,华中学派的研究不仅仅是把国家因素作为理解乡村问题的一个变量,还更多地通过乡村社会来反观国家,从而形成对国家的制度、法律和政策设计的全新理解。进一步而言,当下华中的村治研究固然以乡村社会为底色,却更着意于理解国家在基层社会的运行过程以及各种政策、法律执行的社会基础。这是一种以“社会”来反观“国家”的视角,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视角。虽“身在江湖”,却“心系庙堂”,并以“江湖”的经验来凸显“庙堂”之上所无法发现的问题。
本书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将是对华中村治研究内容的继续拓展。得益于华中学派的研究方法,本书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一方面要将农村土地制度放置在微观的乡村社会中进行理解,真正呈现农村土地制度嵌入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从而做到以问题为本位,以中国乡村社会为本位,另一方面还要超越基层经验本身,与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思路形成对话,进而加深对中国社会制度转型期逻辑的理解。